以案说“典”,共同走进法典时代--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未催告情况下的解除权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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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11 10:08 2043 0 0
以案说“典”,共同走进法典时代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未催告情况下的解除权期间

作者:周倩

来源:雅居乐集团法务部(ID:Agile_Legal)

以案说“典”,共同走进法典时代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未催告情况下的解除权期间

一、引言

合同解除权意味着可以通过解除合同使双方从合同僵局中脱离出来,若未能对合同解除权进行有效限制,缺少完整的解除制度,势必会造成解除权的滥用,导致极不公平的结果,扰乱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明确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遗憾的是,该条款并没有对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未催告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解除权行使期限以及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予以明确,留下了“白地规定型漏洞”。

二、案例评析

因《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存在规定上的漏洞,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争议颇大,各地裁判尺度不统一。笔者通过搜索关键词“解除权”、“未催告”,对《民法典》颁布之前的裁判观点进行梳理评析,具体观点如下:

观点一:因对方未催告,合理期限未确定,解除权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未消灭。

裁判文书

受理法院

裁判要点

(2016)苏民申693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由于法律未规定施工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解除期限,溧阳建设公司亦未催告新大力公司行使解除权,溧阳建设公司关于新大力公司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7)赣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无约定,上诉人鸿协公司也未催告赛维公司行使解除权,因此,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的规定来看,鸿协公司关于解除权消灭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赛维公司的解除权并未消灭,赛维公司可以诉请解除合同。

笔者评析:在上述两个高院裁决中,法院并未在法理方面着笔墨论述,而是 在“对方未催告”框架下作出较为审慎的判决,认为解除权未消灭。

笔者认为,为了保证解除权能够有效的行使,促进民商事交易的稳定和安全性,需要给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加以限制,否则不仅与解除权设立的立法本义背道而驰,也是对诉讼时效的架空。

观点二:类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1、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判文书

受理法院

裁判要点

(2018)最高法民申461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



(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原审认定为防止商事交易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制,即以“合理期限”作为判断标准,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并无不当。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基础上作出的规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股权转让虽然规制的转让标的物不同,本质属性均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给相对方,因此,原审在本案中对王振碰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判断,参照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认为适用法律有误。

笔者评析:为了防止商事交易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在民法领域,法官可以采用类推适用作为修补法律漏洞的方式。据学者统计,在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纠纷中,占比最多的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述两个案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法官从本质属性为切入点,认为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合同,因此直接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解除权一年行使期间。

针对此观点,有部分学者持有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的适用有很强的针对性,虽然类推适用可以弥补法律漏洞,但它毕竟属于超越法律规定文义范围的造法,是基于类比推理从特殊到特殊的过程,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深入分析。因此,为保证法律的权威性、确定性及预见性,应谨慎类推适用法律。[1]

笔者赞同此观点,司法实践中,法官不能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类推适用属于“法官造法”方式,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谨慎地按照案件类型的相似性推导,进行必要的充分说理和严密的法律论证,并且考虑案件的特殊性。[2]

[1] 法信.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是否消失[OL]. https://www.sohu.com/a/318827425_355187,2019-6-6.

[2] 何学源.浅议民法中类推适用的原理、应用方法和司法规制建议[OL]. https://zhuanlan.zhihu.com/p/77220674,2019-8-8.

2、以解除权与撤销权同为形成权为由,类推适用撤销权一年的规定。

裁判文书

受理法院

裁判要点

(2017)新01民再83号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行使。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上述司法解释仍具有一定的参照性。此外,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



(2019)陕01民终6120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


笔者评析:上述判决中,法官强调解除权和撤销权同属于形成权,性质相同,具有参照适用的价值。笔者在梳理案例时发现,法官很少单独直接类推适用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一年的规定,而更多的在引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后,将解除权与撤销权同为形成权作为补充加强裁判说理。

无论是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还是撤销权,类推适用由于实证和理论研究缺位,法官对于类推的运用既不系统也不成熟,存在误判类推之前提和不当类推的种种不足[1],也造成裁判中适用较为混乱的困境,应当谨慎适用。

[1] 张弓长.中国法官运用类推适用方法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以三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为例[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6),双月刊.

观点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裁判文书

受理法院

裁判要点

(2019)琼02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

三亚市中级民法院

本案中,《项目设计协议》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对方(海南分院)也未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但是,如果无限期的允许解除权人在违约方未催告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将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的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此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

(2019)粤13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对解除权存续期间进行限制,即便未经违约方催告,守约方解除权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势必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本案中,双方仅为一般的交易相对方,不存在特殊关系,交易的目的为股权和对价,上诉人陈立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股权全部过户完毕,即单方义务履行完毕。从常理分析,如被上诉人戴咏迟延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的主要义务,作为正常的商事主体,上诉人陈立军会进行催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陈立军在约定的付款期限5年之后,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0日履行期限上百倍的时间,在没有催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明显超过合理期限。

笔者评析:诚实信用条款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不仅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与类推适用制度一样,具有修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上述案例中,法院并非概括适用一年期间,而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蕴含的公平精神,结合个案在对双方利益的考量下作出的判决。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较大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是因为具有过大的灵活性和模糊性,在实务操作中必须严格地遵守适用条件,在判决书中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预测性。

三、法典时代新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款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基础上增设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年内”的要求,填补了逻辑上的漏洞,也对各级法院的裁判给予了明朗的指示。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鄂民终542号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提及到“尽管尚未实施,但其相关立法精神和法理可以作为本案判决参考。”

关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析如下:

(一)明确了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未催告解除权行使期限为一年。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有利于增进效率,明晰规则。[1]从在适用上,必须要进行逻辑上的识别,如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已经约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行使期间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执行,不能直接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当且仅当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才能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且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开始起算。

另外,为明确《民法典》的衔接问题,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了解除权的两种情形:《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在往后的民商事活动中,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并明确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如果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当发生解除合同关系的事由时,应当严格遵守一年除斥期间规定,及时履行合同解除权,防止因解除权消灭导致交易损失。

[1] 朱晓喆.《民法典》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则的体系重构[J]财经法学,2020,NO.5:19-34.

(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尚有一些值得商榷的部分。

1、解除权属于除斥期间,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开始起算,缺少最长期间的约束。

解除权一年行使期间的起算条件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比于“知道”这种感知和认识的客观事实,“应当知道”作为法律上的推测,没有固定的起算点,容易成为庭审的争议焦点,相比于同作为形成权的撤销权,《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最长五年的除斥期间。笔者认为若从解除权设立的立法本义出发,设置解除权的最长除斥期间,能更大程度地促进交易安全。

2、“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与“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属于并列条款,存在逻辑上的冲突。

笔者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中包含了“催告的情形”,那么此时的解除权行使期间是应当按照一年计算还是按合理期限计算将成为后续裁判的焦点之一,一年的除斥期间与合理期限,在逻辑上无法自洽。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典》在合同解除权的设置上填补了以往法律规则的漏洞,减少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分歧,但仍存在完善空间,期待日后相关司法解释能够对解除权做进一步的规定,最终建立一套科学严谨的合同解除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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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以案说“典”,共同走进法典时代--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未催告情况下的解除权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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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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