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确定应发生的律师风险代理费,未支付也可诉请违约方承担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20-03-06 17:37 6608 0 0
系列一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由则为合法有效约定。对于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对于尚未发生的律师费,根据约定条件及案件保全、审理情况,如费用的发生具有确定性,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该笔费用。

案情摘要:

1.瀚瑞公司、农业银行与江苏中陆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新区开发总公司委托农业银行向中陆公司提供借款3.5亿元。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江苏中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3.瀚瑞公司与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分期共计120万:本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60万元,判决或调解生效三日内支付30万元,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将尾款30万元付清。(对于60万元费用部分,该律所已开具60万元增值税发票。)

4.瀚瑞公司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江苏中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律师费用。一审对瀚瑞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对尚未发生的律师费未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以本案已是二审且被保全财产价值足以覆盖律师费用为由了支持瀚瑞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律师费用的诉请请求。

争议焦点:

江苏瀚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法院观点:

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于已支付的60万元律师费,江苏瀚瑞公司有权依据前述约定要求违约方江苏中陆公司负担。又瀚瑞公司与龙蟠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瀚瑞公司应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及第一笔债权实现后分别支付三十万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在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约定该条款时,江苏瀚瑞公司能否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尚不确定,该条款项下3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属于附条件支付,应待该笔30万元律师费支付条件成就时,方对江苏瀚瑞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一审过程中,江苏瀚瑞公司对江苏中陆公司部分资产申请了财产保全,足以促成所附条件成就,亦即江苏瀚瑞公司对于剩余3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义务是可以确定的。因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保全情况及判决结果,江苏瀚瑞公司剩余60万元律师费虽然尚未支付,但由于该部分损失的发生具有确定性,故原审判决该部分费用应由江苏中陆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856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务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法司法解释更是进一步明确了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等,所以越来越多的合同纠纷案件裁判中对守约方的律师费转付请求予以支持。而对于尚未发生的律师费,法院往往要求守约方待实际支付后“另案主张”,如本文分析案例中江苏高院一审判决。笔者认为,参考《委托代理合同》及案件裁判结果和保全情况,对于约定条件实现具有确定性的律师费,法院可以在判决中提前予以支持,这与违约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并不冲突。且支持该部分“尚未发生的”律师费转付对于促进当事人积极维权,提高违约方的违约成本具有重要作用。

从笔者查阅的案例来看,合同纠纷中律师费转付制度多适用于合同双方对于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但如本文案例,违约方常提出律师费过高予以抗辩,甚至提出律师费的“合理标准”,如(2019)最高法民终420号。从裁判结果来看,法院对律师费“合理标准”的认定会参考省司法厅就律师服务制定的“指导价”,但对类案中的收费数额并不纳入考量。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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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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