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债权人因不能举证证明股东与债务人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法院未支持该股东与债务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公司过程中,基于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业务往来款项、债务人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且该股东成为一人股东、债务人公司不能提供当年财务审计报告等新事实,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若该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公司财务独立的,其异议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案情摘要
1. 2016年12月28日,元鑫公司诉明兴发公司、韵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判决,认为元鑫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韵建明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未予支持元鑫公司请求韵建明对明兴发公司欠付煤炭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2. 2016年12月29日,国泰公司从明兴发公司处购销煤炭,明兴发公司股东用个人银行卡接收了国泰公司所支付的运费。
3. 2017年9月25日,明兴发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韵建明为一人股东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明,明兴发公司没有2017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4. 在(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判决执行阶段,经元鑫公司申请,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韵建明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异议请求。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本案中,首先,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其次,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建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建明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建明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建明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建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建明个人财产,应当由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系2016年12月作出,该判决认定韵建明不应对明兴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元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韵建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该判决作出后,相关事实发生了变化,即:明兴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韵建明以个人账户收取明兴发公司交易往来款项;明兴发公司未能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因明兴发公司性质发生变化,本案与前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亦发生变化。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韵建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而明兴发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元鑫公司利益受损,一审法院追加韵建明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韵建明认为一审判决与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冲突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如认为债务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债权人在诉讼时可以将股东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法院是否支持债权人基于人格混同主张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债权人的举证。如本案例,债权人的举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在诉讼中未能取得预期诉讼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将来债权人将没有机会对公司股东主张权利。如果诉讼结束,公司承担责任且进入执行,如果执行申请人能够基于新的事实变化和证据取得证明被执行公司与股东间存在法定的可列为共同被执行人情形的,执行申请人当然可以基于新事实要求执行追加。本案,发生了一些新的事实变化:(1)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且该股东是唯一股东;(2)该股东用自己个人账户接收公司的业务款;(3)不能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基于上述事实变化,债权人在执行环节申请将股东列为被执行人得到法院支持,股东异议也被驳回。本案例提醒执行申请人,虽然在诉讼中意图基于人格混同主张股东连带责任虽然败诉,但后继仍应持续关注被执行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和事实变化,一旦发现其出现法定的可执行追加情形,及时对其采取追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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