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微视界|解码“待履行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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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09 17:53 2140 0 0
管理人是否对所有待履行合同均享有无限自由裁量权?

作者:张 燕   杨 丹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破产申请受理后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权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要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时,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对于破产企业已经履行完毕而相对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基于破产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管理人一般主张对方继续履行;对于相对人已履行完毕而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以破产程序禁止个别清偿为由,拒绝其履行请求。若上述合同当事人双方主张合同解除,《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可以提供救济。

第二,对于破产企业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合同相对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拒绝履行合同,或者在负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而管理人如希望解除合同则难以主张《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若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则可能难以提供适当担保,依照民法一般规定,管理人不能基于破产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妥当化解相关合同问题。

为解决上述困境,《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待履行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解除权。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可以看出,破产法中的解除权属于特别法规定,与合同法中的解除权不同:第一,破产法中的解除权事由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事由,破产管理人可以参考公司法中的商业判断法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决定解除合同,如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应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二,相对人主张合同法中的解除权同时管理人主张破产法中的解除权时,破产法规定优先。第三,管理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以不通知、不答复的方式解除合同,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

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破产管理人主张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即破产程序开始前;二是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包括双方当事人均未开始履行、双方均已开始履行但是均未履行完毕、一方已经开始履行但是未履行完毕同时另一方尚未开始履行这三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究竟该如何判定?主流观点一般着眼于两方面:一是判断合同双方是否互负对价,即区分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二判断合同的履行状态,即是否存在合同一方履行完毕、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形。

一、保证合同、赠与合同等单务合同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

 例如,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39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受理前成立且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视为解除合同。该规定适用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系指双方互负对等主给付义务、且双方主给付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涉案言信诚物流公司、蓝能燃气监管费支付协议作为单务合同不适用第十八条规定,故言信诚物流公司、蓝能燃气诉辩的合同自破产受理后两个月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在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9)川1181民初2455号案件中,法院亦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单务合同,不适用该条规定。

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8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单务合同又称一方负担合同,是指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上诉人振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振兴幼儿园签订的《房屋无偿使用协议》中,仅上诉人振兴公司负担无偿提供案涉房屋的义务,被上诉人振兴幼儿园无需负担相应对价,故该使用协议应属单务合同。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仅适用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故案涉《房屋无偿使用协议》不适用该条规定。”

二、合同一方履行完毕、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

例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2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2009年6月29日,天工集团、南阳万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明确工程决算价为1688425元,此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已经完成。天工集团作为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负有的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天工集团认为涉案工程并未竣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而解除,进而应该以合同解除日作为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5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由于姜永勤已经履行完毕《拆迁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购房款义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管理人无权决定解除该拆迁补充协议,华瑞公司的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通告姜永勤,更不能视为《拆迁补充协议》已经解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终字第7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杨飞为支付7C号房屋的购房款,于2002年3月29日与建行城建支行、英嘉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5万元,用于购买7C号房屋,建行城建支行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英嘉公司在建行城建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杨飞并据此接收了7C号房屋并交由物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据此可以确认杨飞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由于英嘉公司的原因致使杨飞没有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由此就推论英嘉公司与杨飞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故英嘉公司坚持认为其与杨飞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要求确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07年8月1日解除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40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委托代建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支付建设工程款,被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物。本案中,刘永交、刘可佳已出资购买了土地,并委托好百宜公司代为建设,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已履行完毕。《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仅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该条规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债务人才有权决定解除合同。本案刘永交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合同属于债务人单方未履行的合同,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好百宜公司管理人不享有解除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1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刘红莲作为20140005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所涉房产的买受人,其主要义务即支付购房款.……刘红莲在20140005号《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前提是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本案因刘红莲已经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涉案合同并不属于该条款中所规定的合同,故上诉人认为破产管理人依据该条款主张有权解除该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56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贾玉兰、孟宪旺为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提交了由金凤桐公司出具的购房款和三个地下停车位的收款收据,对此收据的真实性金凤桐公司不持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实贾玉兰、孟宪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涉案合同的购买方贾玉兰、孟宪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案涉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管理人可解除合同的情形,金凤桐公司管理人不享有上述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值得注意的是郑健飞与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合同属于预约合同,双方需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并作为涉案车位交易过户的依据。郑健飞、嘉粤公司并没有按照上述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嘉粤公司也没有将涉案车位过户给郑健飞,故该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法院据此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嘉粤公司管理人已经依法解除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58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车位认购合同》中本身有专门条款声明该合同的性质为预约,同时对如何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方式做了具体约定,且合同中也约定了回购条款,即在届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无需另行签订回购合同即视为嘉粤公司已经回购车位,从而产生向郑健飞返还车位价款的义务。由此认定该合同为预约性质,并非没有依据。即使可以将该合同认定为本约,且如郑健飞所述,其作为买方已经履行完毕,虽然破产法未直接规定类似这种情况下合同是否解除问题,但管理人为了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有权拒绝履行债务,是破产法规定的基本精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撤销合同。故郑健飞关于嘉粤公司管理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无从确认嘉粤公司的该项债务属于因撤销交易而形成的共益债务,郑健飞只能以因嘉粤公司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权利申报债权。”

三、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

【观点一】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仅指向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例如,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772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从法理及文意解释的角度,该条文中所涉“合同”系指双务合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系指债务人和合同相对人。“未履行”仅指主给付义务的未履行和从给付义务的未履行,而不包括附随义务的未履行。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亚东商行与被告大成律所在其被一审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亚东商行于2016年5月6日支付被告大成律所律师代理费70000元,并向其提供了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相关的案件材料,应认定原告亚东商行对于双方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已“履行完毕”…”

【观点二】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指向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例如,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4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由于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的重要特点,交纳租金只是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非全部合同义务,承租人尚有保管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以及通知等附随义务等等,因此在租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之前,承租人始终处于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同样出租人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利让与承租人,也是处于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租赁合同只要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义务即均未履行完毕,千姿公司管理人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相似案例还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2233号案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8010号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管理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合同、未到期的不动产租赁合同等特殊交易中的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往往在司法实务中受到限制。具体表现为:第一,以取回权限制解除权。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主张管理人无权解除合同;第二,以执行规定限制解除权。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规定限制管理人解除权。第三,以别除权规定限制解除权,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限制管理人解除权。第四,以继续性合同关于仅向将来生效的解释部分消解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溯及力,相关解释直接涉及管理人解除权的法律效果,但学界及司法界对此仍有争议。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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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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