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托管办法》2020年修订版解读

金诚同达 金诚同达
2020-08-05 17:13 5874 0 0
依据《托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托管办法》(证监会令第92号)、《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号)同时废止。

作者:刘胤宏郑素文等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2020年7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与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联合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托管办法》(2020年7月10日版)(以下简称“《托管办法》”),《托管办法》自公布起实施,2013年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2号)、《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号)同时废止。《托管办法》此次修订系证监会推动落实进一步扩大资本市场和行业开放的一个重要举措。我们尝试对《托管办法》修订背景、主要内容进行梳理并解读如下:

一、《托管办法》修订背景

2019年6月13日,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在陆家嘴论坛上宣布了进一步扩大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9项政策措施。随后,证监会于次日晚发布《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进一步扩大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详细阐述了九项措施出台的背景和内容,在QFII和RQFII、基金托管、“港股通”投资方面重大革新引起基金行业极大关注。就基金托管方面,《答记者问》中提出,“适当考虑外资银行母行的资产规模和业务经验,放宽外资银行在华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准入限制。”《托管办法》此次修订正式落地,意味着基金托管业务正式向外资分行开放,中国资本市场扩大对外开放再进一步。

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托管办法》主要修订内容

统一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准入与管理

依据《托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托管办法》(证监会令第92号)、《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号)同时废止。

上述两部法规的颁布,是专门针对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进行规范,本次证监会和银保监会对《托管办法》进行修订,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有关规定整合并入《托管办法》,统一了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准入标准与监管要求。标准的统一使得基金托管业务的管理和监督更加便利,为基金托管行业营造了良好发展的环境。

此外,《托管办法》对证监会和银保监会职责进行了划分,将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审批核准权限都放在证监会,证监会、银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此前,依据《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失效)、《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3月20日版,已失效)相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与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依法承担作为市场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职责。基于上述规定,外资银行申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需要同时具备结算参与人资格,而多数外资银行因净资产未达相关要求,难以符合结算参与人资格条件,也因此将外资银行挡在基金托管人门外。

资本市场的扩容使得债券和股票市场越发吸引外资投资人,而外资银行在服务外资基金投资者等方面具有着一定的优势,允许外资银行申请人单独申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而不是把符合结算参与人资质要求作为从事托管业务的前提,对于促进基金托管行业进一步开放、内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化竞争等方面尤为意义重大。

1)取消基金托管银行必须为法人的限制。删除2013年版本附则条文“本办法适用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中“法人”的表述,取消基金托管银行必须为法人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在华分行进行基金托管业务申请;允许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净资产等财务指标按照境外总行计算。

2)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托管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在华外国银行的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证监会或者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3)强化配套风险管控机制。《托管办法》明确外国银行分行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并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总行履行的各项义务;外国银行总行应当根据分行托管规模,建立相应的流动性支持机制。

4)避免跨境数据流动引致的国家金融安全问题。虽然外国商业银行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在开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时,仍要注意国家金融安全问题。要注意数据存储等方面的安全,做到中国分支机构和外国总行之间的充分隔离,避免境外资本市场波动,影响在中国进行基金托管的分支机构。因此《托管办法》规定了在托管资格申请材料中还应该包括外国银行总行与该分行之间系统隔离、访问控制、信息隔离等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以及规范数据跨境流动管理的说明文件。

经查询证监会网站,在此之前,证监会已经接收了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和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3家外资银行在华分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申请材料,本次《托管办法》新修订,将会加快更多优质的外资银行加入到国内基金托管领域。早在2018年10月,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已经获得基金托管资格,成为首家外资行基金托管人。截至目前,渣打银行已为20多家本地基金公司和券商提供托管服务,托管了近70个产品。

适当提升基金托管人净资产准入标准,强化监管要求与责任追究

依据《托管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 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 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 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 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 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013年版本中,基金托管资格申请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要求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本次《托管办法》修订,要求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大大提升了基金托管人准入门槛,更有效地保证了申请人抗风险能力。证监会和银保监会在《起草说明》中亦明确了将净资产要求提升至200亿元人民币但并未与结算代理人净资产要求(即400亿元人民币)一致,是为了在有效提升托管人的抗风险能力的基础上将托管业务和结算业务分开。此外,本次修订亦强化托管人风险管理要求:

  • 加强对基金托管业务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以承包、转委托等方式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 强化持续合规要求等。

  • 丰富行政监管措施种类,明确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

  • 简化申请材料,优化审批程序,实行“先批后筹”

依据《托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并对比2013年版本的内容,本次修订调整、简化了申请材料的要求,删除“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关于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等申请材料,将上述对应要求放在现场检查环节落实,同时删除了审核环节对申请人筹建情况的现场检查安排,简化了审批流程,统一由证监会审批托管资格申请。此外,《托管办法》增加了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的筹备、检查验收、工商登记和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等要求,明确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证监会已于2018年将基金托管业务审批程序改为“先批后筹”,新《托管办法》也作了相应调整。持续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优化了审批程序,提高了审批速度,为托管行业的加速发展提供了更顺畅良好的政策环境。

证监会后续将根据《托管办法》相应更新基金托管资格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服务指南,我们预期届时托管资格申请流程、申请材料将会有更明确的指示。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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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JT&N观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托管办法》2020年修订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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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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