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次债务人违反到期债权保全裁定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龚炯
2020-03-17 17:02 4736 0 0
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已有生效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具有特殊性,次债务人享有就该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且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应依法不予审查并不得执行。

作者:李舒、唐青林、龚炯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最高人民法院】

次债务人违反到期债权保全裁定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并不直接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已有生效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具有特殊性,次债务人享有就该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且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应依法不予审查并不得执行。即使该他人(次债务人)违反保全裁定而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执行法院亦不得违法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8月9日,关于瑞昌公司与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中院向协助执行人荣盛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二建公司在荣盛公司处的债权1100万元,并不得给付、转移、挪用。

二、2014年7月15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所有的在荣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

三、后荣盛公司连续提出执行异议(唐山中院)、复议(河北高院),均被法院裁定驳回。在复议审查期间,荣盛公司共向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支付4121.3522万元工程款。

四、2014年12月24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异字第1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荣盛公司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100万元。

五、2015年1月7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2号执行裁定,荣盛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100万元范围内,向瑞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六、2015年1月12日,唐山中院又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3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所有的在荣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

七、荣盛公司提出申诉。2015年8月31日,最高法院以“唐山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向荣盛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异议的权利”为由,作出(2015)执申字第23号执行裁定,撤销上述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及撤销前述裁定维持的唐山中院冻结、划拨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

八、荣盛公司申请执行回转。2015年11月27日,唐山中院作出(2015)唐执字第24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瑞昌公司、二建公司向荣盛公司返还已执行款项。

九、瑞昌公司提起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4日,唐山中院作出(2015)唐执异字第25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唐执字第249号执行通知书。

十、荣盛公司提起执行复议。2016年4月5日,河北高院作出(2016)冀执复5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荣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中关于瑞昌公司的部分,撤销原裁定中关于二建公司的部分。

十一、荣盛公司提起申诉。2016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24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上述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在于协助执行人(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债务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院的保全裁定,从而构成擅自支付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依法可被法院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对到期债权的保全目的在于,可以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

其次,因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故法院不能简单认定次债务人荣盛公司的支付行为即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给付行为。本案中到期债权的保全与协助执行人荣盛公司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因工程款尚未结算,并不能认定到期债权利益的最终数额。只有在一方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实际上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支付确属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

再次,法院在未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荣盛公司违反了保全裁定的内容,构成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工程款债权额远大于保全债权额,相关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诉讼审查之中,尚无确切证据证明荣盛公司支付的该4000万元款项包括保全裁定冻结的1100万元。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只应对裁定冻结部分的债权产生财产保全效力,并不应影响裁定以外的债权债务的履行。

最后,即使次债务人违反保全裁定而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要求其弥补因违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损失,而不得违法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保全裁定冻结的标的物为到期债权,荣盛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享有就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且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应依法不予审查并不得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执行法院裁定荣盛公司就逾期未追回的1100万元款项向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导致与保全裁定被依法遵守时申请执行人能够获得利益相比,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在保全裁定被违反的情况下,反而获得了更大的利益,变相排除了次债务人荣盛公司可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予以救济的权利。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第三人(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债务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院的保全裁定,从而构成擅自支付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是依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可裁定保全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停止该他人(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予以支付。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的规定,法院也可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但需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合同尚未结算,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并不能认定。法院只能在合同已经结算并一方实际上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形成单方债权),且已进入清偿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支付确属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但需特别注意,次债务人在保全冻结财产部分之外向被执行人履行欠付的债务,并非擅自支付。

三是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享有就到期债权(注: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除外)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且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审查并不得执行。且即使次债务人违反保全裁定并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要求其弥补因违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损失(本书认为:损失可由申请执行人在因此导致执行不能时举证证明),而不得违法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书人为,正确的做法是,因此时次债务人确实存在擅自支付行为,法院可责令其限期追回或者责令赔偿的款项应当用于将原有债权恢复到被冻结时的状态。

四是本案历经两次唐山中院异议、两次河北高院复议和两次最高法院执行监督,关系复杂,千回百转,意义重大,堪称经典。本书认为,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相比一般财产具有特殊性,属于法院强制执行力对第三人的效力扩张,严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执行制度设计上极为谨慎,只要该他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即不得审查与执行。即使该他人(次债务人)一时糊涂,收到法院协助冻结通知(停止支付义务)时未能先提出异议;而是违反保全裁定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后再提出执行异议,其也无需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以免申请执行人因该违法行为而意外获利,且变相排除了次债务人可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予以救济的权利。

五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二、关于荣盛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违反了(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保全裁定,从而构成擅自支付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对到期债权的保全目的在于,可以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经过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此时,合同一方仅享有债权,另一方仅负给付义务。

首先,本案中唐山中院保全二建公司对荣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依据是该院于2013年8月9日对荣盛公司副总经理戴士强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戴士强明确表示双方的建设工程未完工,尚未结算,同意预留出1100万元履行协助通知书要求的不给付义务。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荣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尚未完工、结算。据此,唐山中院作出保全裁定之时,并未形成明确由二建公司享有的最终的到期债权利益。荣盛公司配合法院冻结该笔到期债权,同意在工程结算后预留出1100万元款项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且未在当时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提出复议,并不意味着在执行阶段其最终认可到期债权存在,更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数额是明确的。

其次,本案中到期债权的保全与荣盛公司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荣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后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等纠纷诉至法院。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事实上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利益的最终数额。相应地,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即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给付行为。只有在一方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实际上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支付确属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

第三,(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保全裁定及(2013)唐民初字第2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二建公司在荣盛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100万元,但二建公司与荣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总额远大于该数额。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只应对裁定冻结部分的债权产生财产保全效力,不应影响裁定以外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次债务人荣盛公司虽向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支付了4000多万元款项,但支付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款尚未结算。目前,相关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诉讼审查之中,双方间债权债务数额仍未有定论。因此,尚无确切证据证明荣盛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包括保全裁定冻结的1100万元。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仅依据荣盛公司在保全裁定作出后发生了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在未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其违反了保全裁定的内容,构成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即使荣盛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违反了保全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要求其弥补因违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损失。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保全裁定冻结的标的物为到期债权,而非一般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荣盛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享有就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即使本案保全裁定自始得到了遵守,或者荣盛公司违反了保全裁定并追回已支付款项,本案保全冻结的到期债权在执行阶段也将因荣盛公司所提异议而不能予以执行。河北高院在认定荣盛公司违反保全裁定的情况下,根据《执行规定》第37条的规定裁定荣盛公司就逾期未追回的1100万元款项向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导致与保全裁定被依法遵守时申请执行人能够获得利益相比,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在保全裁定被违反的情况下,反而获得了更大的利益,变相排除了次债务人荣盛公司可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予以救济的权利,确有不当。

综上,荣盛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唐山中院错误理解本院23号裁定的内容,认定(2014)唐执异字第1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唐执字第190-2号执行裁定及(2014)唐执字第190-3号执行裁定仍具效力,并据以作出(2015)唐执异字第252号异议裁定撤销(2015)唐执字第249号执行回转通知书,河北高院以(2016)冀执复54号复议裁定驳回荣盛公司的复议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唐山中院在瑞昌公司申请执行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实际划拨的荣盛公司名下的相关款项应依法执行回转。

案件来源

《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40号】

延伸阅读

关于次债务人违反到期债权保全裁定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执行法院亦不得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系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提出该债权已不存在等异议的,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债务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并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

案例一:《俞秀琴与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24号】,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济南中院根据甸柳居委会提出的异议撤销了对该笔保证金执行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是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系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提出该债权已不存在等异议的,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债务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并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甸柳居委会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对甸柳居委会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数额具体是多少,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进行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甸柳居委会否认被执行人对其仍享有债权并以此为由对济南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济南中院依照上述规定撤销了对甸柳居委会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即便该他人(次债务人)存在擅自支付行为,执行法院亦不能直接裁定该他人(次债务人)将逾期未追回的款项直接向案涉的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句容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兴梁与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监19号】,本院认为,第四,即便句容城投存在擅自支付行为,执行法院亦不能直接裁定句容城投将逾期未追回的款项直接向案涉的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执行规定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如果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追回。只有在不能追回并导致保全目的落空时,才涉及所谓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显然,句容城投账户上存有巨额资金,不存在保证金不足的问题。而且,案涉工程款债权在保全裁定送达时既未审计也未结算,句容城投仍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行使其异议权利。即便句容城投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即使已经决算,限期追回或者责令赔偿的款项应当用于将原有债权恢复到被查封时的状态。不能因为第三人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就剥夺其作为次债务人在被查封债权进入执行阶段时依法享有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因此,直接裁定句容城投向张兴梁赔偿220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变相排除了句容城投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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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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