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车位购买人提执行异议,不能以维护生存权为由适用29条!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20-02-28 08:59 3810 0 0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的“居住房屋”。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的“居住房屋”。车位虽为小区内业主使用,但尚未达到影响业主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而应适用第二十八条来判断异议人是否具有排除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情摘要:

1.王粒力与开发商博天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建设项目中的案涉车位一个。但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双方仍未就该车位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2.另查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认定,重庆新一兴公司对博天公司就案涉项目享有工程价款债权,在申请执行并查封案涉车位所在车库后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张黎明。

3.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张黎明为案涉车位所在车库的申请执行人。王粒力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该院裁定予以支持。

4.张黎明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案涉车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粒力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王粒力是否有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观点: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居住房屋”,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本案诉争标的物为车位,虽然主要是供该小区内的业主使用,但尚未达到影响业主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而应适用第二十八条来判断王粒力是否具有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交易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地的交易习惯、交易金额的大小等,当地居民购买29万元的标的物一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事交易行为。因此,本案中王粒力购买29万元车位的交易方式应被合理推定为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除非其能够有效地举证证明采取了现金交易的方式。考察王粒力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购买车位价款。因此王粒力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之规定,无法认定王粒力具有足以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 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 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实务分析:

被法院查封,由此引发本案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在本案中,买受人认为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而主张自己对案涉被查封车位应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但本案法院认为即使买受人对案涉车位可能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但应适用的法条绝非《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而应该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查。笔者对法院的裁判观点表示赞同。虽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都规定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被执行不动产买受人主张排除执行的条件,但区别在于,第二十八条以保护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目的,而第二十九条则以买受人生存权为价值基础。很显然,对于买受人而言,车位并不能对其生存权构成影响,则自不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文为“车位的执行与阻却”专题的最后一篇,有关车位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问题,笔者将相关问题解决思路梳理如下:

(1)如果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有关车位的协议在性质上属租赁协议,则业主只可能享有足以阻却交付的权利,而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如果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有关车位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买卖协议,但车位本身已有产权登记(也包括车库本身有产权登记而车位本身没有产权登记情形)只是未进行登记变更的,则业主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实体权利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查;

(3)如果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有关车位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买卖协议,但无论是车库还是车位本身自始就没有产权登记的,甚至说将来也没有办理登记可能的,对于业主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实体权利,则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改造后的“新四个要件”(九民纪要官方释义书观点)审查,即“案外人系车位所在小区业主+查封前已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查封前已合法占用+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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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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