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lEPC合同应招标而未招标导致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结算、优先受偿权及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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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5 10:08 2867 0 0
裁判要旨: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作者:王怀志 郑宏宇

来源:投融资与诉讼

裁判要旨

1.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总承包(EPC)合同为无效合同。

2.EPC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合同变更或工程变更等情况的,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对于一方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EPC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EPC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相关责任承担的内容无效,作为应付工程款债的加入一方当事人应当向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

案 件
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光源电力有限公司、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宁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1.1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简介

1.相关主体

原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下称“新疆电建公司”)

被告:宁夏光源电力有限公司(发包人,下称“宁夏光源电力公司”)

被告: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的加入人,下称“共创实业集团”)

2.案件经过

2014年12月17日,新疆电建公司(乙方)与宁夏光源电力公司(甲方)签订《宁夏光源电力49MW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承包甲方49MW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工程的范围。同时约定,并网协调和手续办理工作由光源电力公司负责;一期项目总装机容量为20MW,合同总价为16884万元为固定总价,二期项目总装机容量为29MW,合同总价为21944.3万元,二期项目尚未取得指标,在具备开工条件前,双方可重新协调合同价格;一期工程应于2015年6月30日并网发电,经双方友好协商,可适当延长工期,并且不执行工期延期等相关处罚条款;付款:合同协议书签订后7天内,双方签署股权质押协议及项目股东方担保协议,并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及担保手续。一期项目光伏发电系统具备投产条件(通过国网并网前验收)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款;剩余40%工程款甲方以半年电费形式支付一部分,其余所剩款项在具备投产条件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2014年12月16日,光源电力公司(甲方)与新疆电建公司(乙方)、共创集团公司(丙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宁夏光源电力49MW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协议》,合同金额为38828.3万元,合同约定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为甲方出具相关手续证明,同时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甲方应积极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有关义务,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项,如甲方无力偿还所欠款项或有意违反约定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丙方有责任代甲方偿还乙方所有工程款项,同时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补偿乙方因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

2015年9月15日,新疆电建公司向光源电力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在报告上,监理公司、光源电力公司均盖章确认。新疆电建公司与光源电力公司共同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并网生产,并网之前有三个月的验收期。

3.原告主要诉请

原告新疆电建公司向宁夏高院诉请:

(1)宁夏光源电力公司支付新疆电建公司工程款175795860元、逾期付款利息790947.16元及违约金4824777.68元;

(2)共创集团公司对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3)新疆电建公司对该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有优先受偿权。

4.判决结果

2017年1月19日,宁夏高院作出(2016)宁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宁夏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895860元、逾期付款利息8167961元;

(2)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1.EPC合同依法属于应招标而未招标的,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1)当事人观点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均主张,案涉EPC合同有效。

(2)法院观点

本案所涉工程系光伏发电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第1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第7条规定:本规定第2条至第6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涉案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2.EPC合同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诉讼中是否可启动工程造价鉴定

(1)当事人观点

新疆电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宁夏光源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欠款。

宁夏光源电力公司认为,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2)法院观点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新疆电建公司请求按约定价款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主张因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据此,涉案总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发生合同变更或工程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被告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宁夏高院不予支持。

3.EPC合同无效,工程总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当事人观点

新疆电建公司认为,对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宁夏光源电力公司认为,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工程款,不包含利息和违约金。

(2)法院观点

宁夏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一,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利源于工程款债权,在工程款仍应支付、工程款债务仍需清偿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应支持。因此,新疆电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新疆电建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内。《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明确规定了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约付款,即工程款债权已届清偿期未获清偿,且经催告后仍未清偿。因此,计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最早应当从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一期项目光伏发电系统具备投产条件(通过国网并网前验收)后15日内,光源电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款。在此之前,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新疆电建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故新疆电建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行使期限内。

第三,新疆电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也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故新疆电建公司在光源电力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评析

1.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招投标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同时,该条第2款授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2至7条明确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2018年3月27日,发改委发布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2018年6月1日生效);2018年6月6日,发改委发布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废止。据此,判断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强制招投标范围,应当以《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为依据。但是,2018年的《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规定》基本沿袭了2000年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既有项目范围限制(第2、3条),也有项目规模(第5条)的要求,只有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

如上所述,判断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应当以2018年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为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规定的是“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2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3条),《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规定的是“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2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2条)。

笔者认为,对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理应必须招投标,但是对于“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2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不区分投资来源,一律要求强制招投标,不尽合理。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2018年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基本沿袭2000年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本就存在管的过宽、统的过严的问题。“据统计,因违反招投标程序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件占无效施工合同案件的1/4以上”[1]2018的规定虽然限缩了强制招投标的范围,但并未区分国有投资及非国有投资。

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投资市场的放开,大量非国有资本也介入了上述项目。2014年7月1日,住建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第2条第5项规定,“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发包方式,试行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是否进入有形市场开展工程交易活动,并由建设单位对选择的设计、施工等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一些地方政府也先出台了类似规定。比如,重庆市城建委《关于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建发〔2007〕159号)第1条规定,“对于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本着充分尊重非国有资金投资主体发包自主性的原则,由发包人自主决定发包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开展承发包活动,自主依法组织承发包活动”;安徽省住建厅《改革非国有资金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发包方式的通知》((建市〔2014〕195号)第1条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或直接发包,是否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开展工程交易活动”。

该等规定将项目都区分了国有投资及非国有投资,对于属于国有投资的,为预防腐败应当必须招投标,但是对于非国有投资的,是否招投标由发包方自主决定。

2.EPC合同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未发生合同变更或工程变更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2]就工程领域而言,在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约定的前提下,如另一方因事后该约定对己不利就要求变更,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

具体到本案而言,《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据此,案涉EPC合同约定了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在合同履行中,未发生合同变更及工程量变更导致工程价款结算变更的事宜,因此,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结算工程款。宁夏光源电力公司抗辩无法确定工程量,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以期通过鉴定来推翻自身对工程款结算的承诺,该行为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院因此对其要求不予支持。

固定总价“性质上属于合同总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属于市场经济下的正常商业风险”[3]“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不管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当予以支持”。[4]

因此,笔者建议,在当事人在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尤其是EPC合同需要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最好提前委托律师团队予以审查、把关,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3.EPC合同无效,在欠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承包人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解释(二)》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由此看出,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承包人是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于未竣工的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即便工程是“工程已完工,但未通过验收”或者“工程未完工,无法通过验收,即通常所说的‘烂尾工程’”,承包人照样可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领域有资质及招投标的要求,实践中中存在大量因违反招投标程序导致EPC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设置为“合同有效”,那么就会导致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落空。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不包括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金等

《建设工程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解释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工程价款范围,目前常用的规定有两个:一个是《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1条第1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的规定;另一个是《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标〔1999〕1号)第5条第1款“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的规定。因此,目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但是,如果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工程价款范围进行了调整,那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亦应随之调整。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金等,主要理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仅对发包人利益影响巨大,对抵押权人等第三方的利益也有较大影响。[5]在《合同法》第286条中,工程价款不包含利息,利息不属于承包人为工程实际支付的费用。况且,本条解释已经将利润作为了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已经偏向于承包人,在利息的保护上,应当更倾向于保护抵押权人、发包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之利益,以实现各方利益均衡。

关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亦不包含于优先权范围内。主要是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工程价款可以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工程价款,与普通债权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对于承包人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5.EPC合同无效,向承包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方或就工程欠款债的加入一方,应应向承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总承包合同因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被确认无效,并不当然导致相关责任承担的内容无效,宁夏光源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向新疆电建公司履行;共创集团公司作为债的加入一方当事人,应向新疆电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大多数EPC合同而言,工程量大、工程款巨大,承包人之所以会承接工程,有个比较重要的原因是发包人会提供连带保责人以对其支付工程款的能力进行增信。如果发包人在明知EPC合同应当必须招投标而未进行导致合同无效的,向承包人提供了连带保证进行增信行为也相应无效的,这样对于承包人而言就非常不公平了。同时,如上司法解释规定,即便合同无效,承包人照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承包人仍应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如对连带保证人或债务加入人免责,就没有道理了。

另外,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以《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条为参照并进行了修改,《民法典》793条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关于承包人的价款支付请求也只是“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对于承包人而言,原本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便可以合同约定为基础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但《民法典》出台后,合同约定仅起到参考作用、价款支付的性质也变为“补偿性”。且《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条规定,法院受理请求之时“应当支持”,而《民法典》则规定“可以”,赋予了法院更大的自主裁量权的同时,也给承包人的价款支付请求增加了不确定性,实际上等于加大了对合同有效性的要求。

文章注释:

[1]李后龙、俞灌南等:《建设工程招投标纠纷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7期,第85页。

[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3]张雅芬:《合同变更条件的认定与鉴定原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辑(总第28辑),第127页。

[4]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版,第4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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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以案说法lEPC合同应招标而未招标导致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结算、优先受偿权及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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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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