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法律后果主要有两个:1、借贷合同约定的高息将不被支持;2、直接影响主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效力进而影响担保人是否脱保。因此,实务中经常出现借款人本人或担保人在诉讼中提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外,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也通过列举的方式提出了四项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文援引判例是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前作出,但在现行形势下本文援引判例情形应如何判定,笔者认为本判例观点还有进一步讨论空间。
裁判概述:
借款人可证明出借企业存在向其他企业欠款尚未清偿的事实,但只能说明出借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资金拆借行为,并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资金系用于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对此是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出借企业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仍为有效合同。
案情摘要:
1、2010年12月23日,共同出借人中园公司、王国民与借款人胜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400万元。
2、王国民是中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3、胜利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借款,出借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4、胜利公司辩称,王国民及其关联方存在通过多次向其他企业借款,再高利率转借给胜利公司,系违法借贷行为,案涉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
争议焦点:
案涉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经法院查明,中园公司2009年至2013年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园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产为8255万元、6156万元、8600万元,年末总资产均高达10000万元以上,该数额与中园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相匹配,足以证明中园公司有能力以自有资金支付案涉借款。
胜利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园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等证据,用于证明王国民及其关联方存在通过多次向其他企业借款,再多次高利率转借给胜利公司的违法借贷行为,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因为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之需进行正常的资金拆借是法律允许的,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才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胜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中园公司及其关联方与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存在资金拆借行为,并不能证明该部分资金系用于转贷给胜利公司牟利,且胜利公司对此是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胜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等综合认定中园公司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并进而对胜利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4215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九民会议纪要》
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实务分析:
企业作为出借方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其效力如何一直存在争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规定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的拆借,在不存在违反其他效力性规定的前提下,认定有效。同时,该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通过向其他企业或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资金后高利转贷且借款人对此明知的,认定转贷的合同无效。
本文援引的最高院案例认为:不能简单的根据出借企业存在向其他企业借入资金的事实,径行认定其构成“转借牟利”,应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等综合认定出借人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判断企业之间是经营性拆借行为,还是转贷牟利行为,最终认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从本判例的分析中甚至可以解读出合议庭认为:企业借用其他企业(非金融企业)或利用职工集资取得资金进行高利转贷认定无效的,还应要求借来资金和借出资金具有严格的“同一性”,如不能证明进出资金系同一笔款项,也不能依据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笔者对此持质疑态度。
笔者认为,九民会议纪要后,对于出借资金是否是从其他企业借得的举证和认定问题,不应过于苛刻。只要证明出借企业与其他企业存在借贷欠付事实,且出借企业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的就应当认定该资金来源非自有资金。同时对于出借人明知该资金不是出借企业自有资金的举证和认定问题,也不应过于苛刻,否则实务中实务中上述两项构成要件的证明几乎不能达成,也失去了本条规定的存在意义,一孔之见。
另外,需要注意与职业放贷型民间借贷无效的认定规则不同的是:套取信贷资金型转贷、企业拆借型转贷和职工集资型转贷的无效,不需要转贷行为是营业性、经常性,偶发行为也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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