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被执行人的“前法定代表人”,不能当然地被列入限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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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9 14:53 3834 0 0
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实践中,在被执行人仅为单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同时,对被执行人的上述相关人员也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作者:初明峰、刘磊、刘晓勇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化,执行法院又不能认定原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被执行单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仅以其曾经担任过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而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这一理由并无法律依据。

案情摘要

1. 2019年9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玖玖爱公司及其单位的严俊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 另查明,严俊波曾担任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其已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 严俊波以其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争议焦点

是否应当解除对复议申请人严俊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依据该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单位的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情形:

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且在此期间该相关人员要么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么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么是影响被执行人单位履行债务的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以上情形必居其一。

其次,应当做到程序正当。其中,执行法院将被执行单位的相关人员认定为影响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将其他人员认定为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以此为由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限制消费的人员,并出示相应的证据。

从本案看,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复议申请人严俊波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2020)川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既没有认定严俊波在执行程序中属于影响玖玖爱公司债务履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未认定严俊波属于玖玖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执行裁定认定对严俊波作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的唯一理由是,严俊波在剧星公司与玖玖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债权债务发生时,曾经担任过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20)川执复93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17. 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实务分析

限制消费措施,本质上属于人民法院采取的一种具有惩戒性质的间接执行措施。执行法院采取该措施,目的在于打消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规避和抗拒执行的念头,以特殊方式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

实践中,在被执行人仅为单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同时,对被执行人的上述相关人员也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实践中经常碰到的一种情况是,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一般会对被执行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旗帜鲜明的表达了其裁判立场,并对法条本意进行了阐释,即对被执行单位的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本意仍是为了防止被执行单位规避和抗拒执行(或防止相关人员利用其在被执行单位的职位影响使被执行单位规避和抗拒执行),而如果该相关人员在案件的执行阶段已经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其也不属于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被执行单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其对被执行单位已不能形成任何影响,执行法院便不得再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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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高院:被执行人的“前法定代表人”,不能当然地被列入限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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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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