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负债前的财产赠与民事调解书,无虚假诉讼情形不被撤销!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20-01-17 13:19 1579 0 0
系列二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借款人赠与房屋的调解在前,对外负债的事实在后,作为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对原调解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并非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债权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原案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债权人要求撤销借款人对他人赠与,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2006年,刘金武赠与刘腾一套房屋。该赠与行为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5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

2、2013年,谢朝荣出借给刘金武一笔款项。

3、刘金武无力清偿到期借款,谢朝荣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前述有关赠与确认的民事调解书。

争议焦点:

谢朝荣是否具备提起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的主体资格?

法院观点:

在本案中,谢朝荣所针对的原案之诉讼标的是刘金武与刘腾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原案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谢朝荣不是赠与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其将款项借给刘金武并非基于对刘金武享有案涉房屋权益的依赖,其更非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谢朝荣作为刘金武的普通债权人,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并非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而言之,原案的处理结果不会导致谢朝荣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谢朝荣亦没有证据证明刘金武与刘腾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

虽然谢朝荣依据(2015)郴民一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案涉房屋一半产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刘金武的责任财产情况,进而影响到谢朝荣债权的实现,但这种利害关系仅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谢朝荣依旧享有对刘金武的债权,故谢朝荣亦非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因此,谢朝荣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1292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九民纪要》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实务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调解)影响其权益后的救济诉讼,仅仅作为债权人原则上不能作为撤销之诉的原告。但《九民纪要》对此作出了例外规定,列举了三种情形,其中包括“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情形。此情形中,判断原告是否有资格,首先应当判断的是,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本文援引案例中债务人的赠与行为)在没有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情况下,该债权人是否在实体上对债务人的该行为享有债权人撤销权。换言之,此情形中,如果该债权人在实体上对债务人的行为不享有债权人撤销权,那么其无权在程序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负债之前行为在实体上不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但如果符合《九民纪要》第120条的其他两种情形,其在程序上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例如,就本文援引案例而言,虽然债务人负债之前的赠与行为被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债权人仍然可以虚假诉讼为由针对该生效裁判文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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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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