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房产商破产无法交付房产,消费者购房款优先于工程价款返还!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20-02-19 15:40 2869 0 0
系列五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购房者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虽然该商品房具有一定的经营属性,但该商品房的价值及所预期的经营收益承载了对其家庭的生存保障功能的,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建成房屋即进入破产清算状态,购房者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应优先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受偿。

案情摘要:

1.张永恩向瀛东投资公司购买后者开发的宣城国际服装城1幢1-247号商品房,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

2.在案涉商品房没有建成情况下,瀛东投资公司即进入了破产清算状态。张永恩及案涉商品房的工程施工单位深广建筑公司均向瀛东投资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3.另查明,购房者张永恩系农民,该商品房虽属具有一定的经营属性的商铺,但该商品房的价值及所预期的经营收益承载了对张永恩及其家人的生存保障功能。

4.瀛东投资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初审确认购房户张永恩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深广建筑公司工程价款优先权。

5.深广建筑公司诉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优先于张永恩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受偿。一审判决驳回深广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深广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优先权应优先于张永恩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受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普通购房者的购房债权优先于工程款债权和抵押权,买受人的权利保障居于首位。基于此,在出卖人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对于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亦应予以优先保护。关于上述规定中“消费者”含义的理解问题,该司法解释条文或相关司法解释均无只保护生活消费的限制性解释;且张永恩所购房屋为一套小面积商铺,可以认定其功能与收益主要为保障与改善家庭生活,仍属生活消费范畴,张永恩亦为普通消费者。

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破产法优先保护生存利益的司法精神,确认张永恩对瀛东投资公司的151399元购房款债权为优先债权,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7)皖民终244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分析: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理解,实务中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仅指商品房已经建成但仍在房产开发企业名下,购房者的房屋交付请求优先于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但另有观点认为,即使是在商品房没有建成情况下,购房者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也优先于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本文援引案例即持后一种观点,《九民纪要》官方释义书中也支持后一种观点。

此外,有观点提出质疑,本文援引案例中张永恩所购房屋并非普通住宅商品房,而是经营性住房,亦即商铺,张永恩是否属于消费者范畴?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购房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适用于经营性住房,该司法解释及其他涉“消费者”概念的法律文件中均未明释。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及生活性消费的界定,不应从商品房的功能属性区分,而宜从该购房款是否附加了购房者的生存利益判断。对出于投资目的的购房,无论所购房屋为住宅商品房还是商铺,均不应适用前述批复给予优先保护;而对为生活消费如居住、改善家庭生活等目的购买之商品房,即使为商铺也应适用前述批复之规定给予优先保护。

因此,张永恩所购商品房虽为商铺,但面积较小、数量仅此一套且商住两用,可以判断其购买目的系保障与改善家庭生活,仍应界定为生活性消费。故该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应在工程价款优先权之前得以更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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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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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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