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金融活动关系国计民生,专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金融业务活动。该类型企业在明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超出经营范围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
案情摘要:
1、凯顺公司与陈群签订《合作协议》:凯顺公司提供给陈群1500万元资金,使陈群能够用于缴纳某地块的竞拍保证金,待竞拍成功后,双方进一步合作,合作细节将另行签订投资合作合同。
2、陈群竞拍成功后,就《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进一步合作事宜,凯顺公司、陈群及华实公司签订了《融资借款担保合同》,即由陈群继续使用该笔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华实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另查明,凯顺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4、陈群未按期清偿《合作协议》项下欠款,凯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群及华实公司就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合作协议》及《融资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活动关系国计民生,凯顺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凯顺公司在明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超出经营范围,与陈群订立借款合同,向陈群出借款项,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无特别约定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在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凯顺公司与华实公司、通宇公司、信宇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协议、融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921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九民会议纪要》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实务分析:
借款合同即使被认定无效,出借人仍可以依据提供款项之事实要求借款人承担返还责任,只不过是双方关于利息、期限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受有影响,因此借款合同的效力对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影响较小。但如借款存在担保,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被认定无效的,出借人不可依据担保合同向“担保人”主张责任,其仅能依据担保法规定向相关人员主张赔偿责任,可谓损失较大。从担保人角度考量,否定主借款合同效力是担保人对抗担保责任的常见操作。
对于普通类型企业向他人提供借款的,司法实务中认为对此行为应有限容忍。对于金融类企业违反规定和超越经营范围对外提供借款的行为,本判例表明最高院态度是零容忍,一律认定属于明知金融监管规定而违反、危及金融秩序,应否认合同效力。虽然本裁判作出于《九民会议纪要》之前,但本文援引案例中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所表明的态度与会议纪要保持了高度一致,即涉及金融安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违反则认定无效。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来,国家对金融安全高度重视,《九民会议纪要》第31条还认为,虽然合同违反规章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在该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情况下,违反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本判例之前,最高院审理的“名为XX,实为借贷”案件中,即使实质上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也会承认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但本判例一改最高院往日态度,再结合《九民会议纪要》对该判例的肯定态度,理应引起相关当事人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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