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判例53/100篇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2017-05-31 18:02 1598 0 0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申请执行人主张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违约金及相应利息,并不属于优先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申请执行人主张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违约金及相应利息,并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

案情介绍:

一、广州中院在以粤兴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分配方案》,载明:……第一顺序:执行费、评估费。第二顺序:郑龙桂的工程款优先受偿,包括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共计6531790.71元。第三顺序:萧岗经济社的征地补偿款本金全部优先受偿。所涉及的违约金及利息可优先受偿一半。第四顺序:建行越秀支行是鸿燕居抵押权人,借款本金优先受偿。第五顺序:余款由一般债权人农商行白云支行、广深珠公司、流花支行按本金比例受偿。

二、广州中院向被执行人及各债权人送达《分配方案》,广深珠公司、郑龙桂、粤兴公司均不服该《分配方案》,在异议期内分别向广州中院提出异议。广深珠公司认为《分配方案》里涉及的郑龙桂的利息、违约金不应当优先受偿。郑龙桂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其依法应当优先全部受偿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

三、广深珠公司不同意郑龙桂的反对意见,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广州中院认为,粤兴公司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歇业条件,应当认定为已歇业。2011年4月26日广州中院《分配方案》作出时,粤兴公司的债务已高达6000余万元,而粤兴公司现有的财产共约21698185.9元,其总资产明显远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郑龙桂主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损失应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故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判决(下称“穗中1号判决”):被告郑龙桂对被执行人粤兴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郑龙桂不服广州中院判决,向广东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穗中1号判决。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郑龙桂在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并不包括利息及违约金,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广州中院判决

五、郑龙桂不服广东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主张广州中院应向郑龙桂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郑龙桂对粤兴公司的工程款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且其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裁定驳回郑龙桂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执行程序中,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通过参与分配方式来解决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问题。本案中,郑龙桂对粤兴公司的债权在参与分配过程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郑龙桂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利息部分不属于优先于抵押权的受偿范围,该利息部分不能与工程款本金一并优先受偿。所以,广东高院判决认定郑龙桂对粤兴公司工程款的利息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故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郑龙桂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申请执行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时,需注意相应利息优先受偿的主张。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包括分配方案中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等问题。

本案中法院对生效判决未涉及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及美元换算成人民币的确定时间结点进行审理,并未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所以,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等所主张的异议,属于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能够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远远低于债权数额,执行法院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确定了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其他债权人的迟延履行利息均未参与分配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本执行分配方案中另对迟延履行主张利息的行为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三、设立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已明确记载“债权数额”,并未记载该数额仅为所担保债权的本金,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债权数额为限。抵押权人关于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记载的内容为准。故申请执行人认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但若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分配的借款及利息是有抵押物担保的债权,且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则分配方案确定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偿还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息、仲裁费以及执行费,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抵押权人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主张抵押权优先时,需参考抵押登记上的债权范围。

四、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申请执行人主张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调解书所涉的债务,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并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6号】

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九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九十四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六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优先债权因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在债务人企业歇业的情形下,如果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执行程序中就应当通过参与分配方式来解决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问题。本案中,郑龙桂对粤兴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并无异议,执行程序中粤兴公司的财产也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共计6000余万元的债务,所以包括郑龙桂在内的所有粤兴公司债权人都应当通过参与分配来受偿。此时,郑龙桂对粤兴公司的财产是否向法院申请了保全措施以及是否申请了强制执行,均不影响参与分配的进行。郑龙桂以其向法院就粤兴公司财产申请了保全或强制执行为由主张自己的工程款债权应优先受偿,于法无据。在参与分配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郑龙桂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利息部分不属于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所以该利息部分不能与工程款本金一并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认定郑龙桂对粤兴公司的工程款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郑龙桂以广州中院违法操作导致粤兴公司财产流失为由要求该院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郑龙桂、郑龙桂因与被申请人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与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06号】



延伸阅读: 

有关优先债权因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与优先债权利息及违约金是否优先受偿的相关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人民法院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包括分配方案中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等问题,所以法院对生效判决未涉及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及美元换算成人民币的确定时间界点进行审理,并未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案例一:《济南纺织发展总公司、山东弘大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404号】

本院认为,“凯悦公司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的确定问题,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民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有异议而产生的诉讼。所以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包括分配方案中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问题。本案凯悦公司依据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凯悦公司的异议理由,包括凯悦公司对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确定凯悦公司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虽然判决的是美元债务,但债权人凯悦公司明确要求其债权以人民币受偿,且执行分配方案也是以人民币确定凯悦公司债权数额,所以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未涉及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及美元换算成人民币的确定时间界点进行审理,并未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关于申请异议和申请复议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适用该两条规定,纺织公司以本案违反该两条规定为由,主张不应对凯悦公司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问题进行审理的观点,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2、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能够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远远低于债权数额,执行法院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确定了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其他债权人的迟延履行利息均未参与分配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本执行分配方案中另对迟延履行主张利息的行为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张存平、张素琼、昌邦龙与文山桂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杨文祥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38号】

本院认为,“首先,法律并未规定农民工工资在清偿时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以其债权中有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均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存在虚假成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的债权中虽有部分属于工程价款,但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至于上诉人的其余债权系因借款、垫资、补偿所产生的欠款,属于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后,由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桂港公司能够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远远低于债权数额,原审法院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确定了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其他债权人的迟延履行利息均未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本案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对涉案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3、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分配的借款及利息是有涉案抵押物担保的债权,且涉案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以分配方案确定涉案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偿还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息、仲裁费以及执行费,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案例三:《李锦彪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卢显根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6民终16423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642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卢显根、王玉明的财产的拍卖款的分配方案》显示,原审法院拍卖、变卖了卢显根、王玉明名下四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扣除公告费、评估费后,由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优先受偿,余款作为一般债权的执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任一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审法院选择拍卖六处抵押房产中的四处,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对此予以认可,视为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的拍卖行为正确。

从现有证据看,在执行卢显根、王玉明的财产过程中,李锦彪申请执行分配的是没有涉案抵押物担保的一般债权,而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申请执行分配的借款及利息是有涉案抵押物担保的债权,且涉案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上述分配方案确定涉案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偿还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的债权本息、仲裁费以及执行费,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锦彪上诉主张撤销上述分配方案且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对卢显根、王玉明四处抵押房产的拍卖款仅在60%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设立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已明确记载“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并未记载该数额仅为所担保债权的本金,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200万元为限。抵押权人关于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记载的内容为准。所以,申请执行人认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张兴文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599号】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据此,我国对房屋抵押权实行登记生效、公示原则,目的就是从国家公信力的角度对物权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从而建立一个能以客观标准衡量的公正的经济秩序,这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价值和要求。房屋他项权证作为登记机关颁发给抵押权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抵押权人应当以该权利证明上载明的权利范围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张兴文的房屋他项权证已明确记载‘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并未记载该数额仅为所担保债权的本金,故张兴文在行使抵押权时,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200万元为限。张兴文关于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记载的内容为准,即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申请执行人主张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调解书所涉的债务,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并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

案例五:《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6民终5845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1民终5845号】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房实公司确认已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收取本院作出的(2008)穗中法民五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全部工程款57085935.52元。鉴此,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实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已经全部受偿。现房实公司主张因洪德公司迟延履行上述调解书所涉的债务,应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案涉财产分配方案中决定分配给建行天河支行的款项来源于执行建行天河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房屋。综上,案涉执行财产分配并未损害房实公司的权利。房实公司诉请撤销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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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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