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能否就法院作出的《XX通知》提起执行异议?(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5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2019-01-12 19:45 1812 0 0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救济或执行监督行为不服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不能再对此提起执行异议。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阅读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即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但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所针对的对象限制为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而司法实务汇中法院经常以《XX通知》的形式出具法律文件。若执行法院出具《XX通知》是为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权利实施的行为,属执行行为,该通知行为侵害到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有权对此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本文就当事人能否对法院出具通知的行为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问题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行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条【执行异议立案审查规定】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五条【执行行为异议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界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七条【执行行为异议适用范围的界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结果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

第一条【执行行为异议适用的时间起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编者按:2017年修正版《民诉法》已将此条内容修改为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一百三十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执行法院作出的《通知》的内容侵害到当事人的权益,该《通知》是为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属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可就此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瑞琳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通知》提出异议的问题。该《通知》是为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权利实施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瑞琳公司对《通知》提出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予审查。大庆中院认为该院作出的《通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来源】《大庆市瑞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俊君鞠宝林鞠凤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执复43号】

 2、《执行通知书》系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异议人如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不服异议裁定,可向该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如仍不服的,才可请求再上一级法院执行监督。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的(2011)闽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受理农行东山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将该案指定尤溪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本院应驳回申请执行人农行东山支行依据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向法院的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向异议人发出(2016)闽0426执1904号《执行通知书》,系尤溪法院的执行行为,异议人如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向执行法院即尤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不服异议裁定,可向该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如仍不服的,才可请求本院执行监督。故,尤溪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合法性问题,非属本案的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异议人如认为尤溪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程序违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之规定,向尤溪法院申请纠正,而非请求本院撤销尤溪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浦县黄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例来源】《福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执异10号】

3、执行法院作出的《计息报告送达通知书》,只是将【2013】001号《代理计息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未对《代理计息报告》进行审查确认,不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不能据此提出执行行为。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计息报告送达通知书》,只是将【2013】001号《代理计息报告》送达给陈德春和阳东县雅韶镇人民政府,并未对《代理计息报告》进行审查确认,不属于执行行为。陈德春对《代理计息报告》提出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案例来源】《陈德春与阳东县雅韶镇人民政府因土地转让款返还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61号】

 4、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可拆分物,请求通过拆分的方式来处理,与执行法院通知其到场参加选择拍卖机构的执行行为没有任何联系,且复议申请人也没有提出执行法院上述通知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故当事人对该通知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被执行人金盛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执行法院因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以摇珠方式选定拍卖机构,并通知当事人到场监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复议申请人金盛公司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可拆分物,请求通过拆分的方式来处理,与执行法院通知其到场参加选择拍卖机构的执行行为没有任何联系。而且复议申请人金盛公司也没有提出执行法院上述通知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因此,执行法院认定金盛公司请求停止摇珠选定拍卖机构的异议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鉴于金盛公司的异议申请已经立案受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65号】

5、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救济或执行监督行为不服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不能再对此提起执行异议。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能否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异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是一项针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审查纠正程序,其目的是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至于人民法院依据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对执行行为予以审查并进而作出的维持或纠正执行行为的裁定,在性质上属于执行救济或执行监督行为的范畴,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执行救济或执行监督行为不服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不能再对此提起执行异议,否则将会导致程序上的循环适用。”

【案例来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异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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