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实务中,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或股东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其为了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予以调整。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产生纠纷,该对赌协议有效吗?
历史上对赌第一案
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等增资协议纠纷一案经最高院再审作出(2012)民提字第11号判决,该判决被称为“对赌第一案”。
海富公司作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即世恒公司、目标公司股东迪亚公司、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甲签订了《增资协议》。
该协议中约定,
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若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同时协议中约定了补偿款的计算方式。
其后,海富公司依约向世恒公司支付了投资款。最终世恒公司公司未能完成业绩目标。
海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世恒公司、迪亚公司、甲支付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最高院裁判上述对赌协议无效,理由为: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对赌失败,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目标公司应当先履行完减资程序保护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后方可回购股权;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金钱补偿的,目标公司应当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前提下方可进行补偿,若目标公司无利润待有利润时,投资方可另行提起诉讼。
是否有利润,原则上由投资方承担举证责任,如之前知情权文章所述投资方作为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方式,查阅股东会决议、财务报告等资料了解公司经营利润情况。
参考法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赌协议):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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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