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国药公司作为天健XX公司的股东,虽然其当时未缴纳第二期出资,但公司并未就此作出决议对国药公司持股比例及出资金额进行调减,故其有权转让其所持有的天健XX公司的51%股权。
同时,根据法律和天健XX公司章程规定,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为公司股东内部转让,故本案不涉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另,迪升公司主张国药公司、天之康健公司与爱XXX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之间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迪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升公司)与被告中国国际医药卫生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被告北京天之康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康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
迪升公司起诉称:
其与国药公司、天之康健公司以及案外人杭州XXXXXX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北京天健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XX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迪升公司、天之康健公司及XX公司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但国药公司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向迪升公司以及XX公司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因此剥夺了迪升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国药公司在转让其持有的天健XX公司51%的股权时,并没有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在其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并不享有天健XX公司51%的股权,因此国药公司并无权在北交所公司挂牌转让其名下的股份。
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恶存在意串通损害迪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认定其二者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6日,国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谢X、丙方迪升公司签订《关于天健XX公司之投资并购协议》,约定:
天健XX公司是于2006年9月19日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谢X出资2800万元,何XX出资450万元,迪升公司出资1345万元,夏X出资272万元,沈XX出资133万元;
经协商一致,乙方、丙方共同向甲方转让其所持有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中的600万元出资额,其中乙方转让390万元出资额,丙方转让210万元出资额,天健XX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980万元;
甲方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12735万元认购天健XX公司新增的3980万元注册资本;
甲方分两期出资认缴目标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第一期出资额为6367.5万元,出资时间为本协议生效,第6.1款规定的条件成就且验资手续准备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第二期出额为6367.5万元,出资时间为甲方第一期增资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如甲方第二期增资不按时到位,则相应调减甲方持股比例。
天健XX公司2013年1月5日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898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国药公司出资4580万元,天之康健公司出资2860万元,迪升公司出资1183.6万元,XX公司出资356.4万元。其中国药公司的类型为全民所有制。
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
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4年11月28日,国药公司作出《国药公司关于转让天健XX公司股权的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决议对外转让国药公司所持天健XX公司51%股权,并依照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XX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
2015年1月5日,XX集团公司作出国药集团投资﹝2015﹞5号《关于同意转让天健XX公司51%股权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国药公司对外转让其所持天健XX公司51%股权……。
国药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分别向天之康健公司、XX公司、迪升公司寄送了《关于国药公司转让天健XX公司股权的通知》,并告知上述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行使股权购买权。
2014年11月14日,天之康健公司作出《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XX公司、迪升公司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
于2015年1月12日,国药公司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分别向迪升公司、XX公司寄送了《关于原股东进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告知函》及《函复》,告知购买的相关事项。
2015年3月27日,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国药公司将其持有的天健XX公司51%的股权以95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天之康健公司,国药公司对天健XX公司尚有6367.5万元出资未缴足,天之康健公司应于该次交易完成后直接向天健XX公司履行缴纳义务。
2015年3月31日,天健XX公司办理了诉争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
首先,国药公司作为天健XX公司的股东,虽然其当时未缴纳第二期出资,但公司并未就此作出决议对国药公司持股比例及出资金额进行调减,故其有权转让其所持有的天健XX公司的51%股权。
其次,根据法律和天健XX公司章程规定,仅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诉争的《产权交易合同》中的受让方天之康健公司,亦为天健XX公司的原股东,故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为公司股东内部转让,此时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再次,迪升公司主张,国药公司、天之康健公司与爱XXX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迪升公司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要点
法院认为,国药公司虽没有履行完全部出资义务,但其天健XX公司并没有对国药公司的持股比例及出资额进行相应调减,而且仅是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权,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实务总结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人存在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
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认为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认为有效;
另一种则认为,股东未足额出资应当无效。
笔者认为,此种股权转让协议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依然适用于《合同法》第52条相关规定,区分情形对待。
参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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