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l原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受让人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

明辨律法 明辨律法 作者:郑宏宇 王怀志
2020-02-06 23:39 4281 0 0
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作者:郑宏宇 王怀志

来源:明辨律法(ID:trzlaw)

裁判要旨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转让方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受让方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受让方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转让方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

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受让方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

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深圳华慧能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曾雷占100%股权。现曾雷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甘肃华慧能公司自愿受让。

一、转让股权的办理。1.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2.甘肃华慧能公司取得中介机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在公证部门办理、取得《股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书,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上述股权的转让变更手续,即曾雷将其持有的合营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合计3500万元。……3.双方取得《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本协议定金200万元。上述款项仅用于合营公司支付习水项目费用。4.双方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协议价款300万元。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剩余协议价款3000万元。

二、曾雷保证对其拟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的70%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且该股权未设定质押、未被查封、无第三人追索等,否则曾雷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若甘肃华慧能公司将所受让的70%股权再次转让给特定第三方,本协议已约定的曾雷应承担的义务、责任继续有效。曾雷承诺上述70%股权转让价款(3500万元)须全部汇入合营公司账户,以偿还2012年7月18日深圳市龙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合营公司借款。

三、有关合营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负担。……

四、若由于曾雷原因,致使甘肃华慧能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办理70%股权的变更登记,或严重影响甘肃华慧能公司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曾雷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向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协议总价款10%的违约金(350万元)。

五、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协议签订后,深圳华慧能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70%股权变更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曾雷主张甘肃华慧能公司仅支付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至今未支付,甘肃华慧能公司对于剩余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的证据。

曾雷当庭提交了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深正审字[2015]第055号审计报告,其中会计报表附注13载明:深圳华慧能公司投资者曾雷约定出资额5000万元,实际出资额5000万元。

2015年10月31日,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正审字[2015]第060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其中第二项公司基本情况载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为公司实际出资额)。

本案一审审理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深圳华慧能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以确定股权转让时公司实收资本和欠缴资本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曾雷在2018年8月29日质证时对于《财务尽职调查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双方关于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是否到位的争议已不存在,审计已没有必要,对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争议焦点

曾雷一审起诉请求:曾雷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及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70%股权变更登记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却严重违约,只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余款230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甘肃华慧能公司立即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其他部分略)

甘肃华慧能公司答辩称,1.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严重不实,曾雷转让股权存在重大瑕疵;2.甘肃华慧能公司止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五十三条要求曾雷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结果...(其他部分略)

争议焦点:股权受让方能否以原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曾雷已依约将自己所持深圳华慧能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甘肃华慧能公司已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未付。

双方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审计报告》系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作出,且在庭审中作为曾雷证明自己出资到位的证据出示,可以认定曾雷对于“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的介绍中包含了出资到位的内容。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5年10月31日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反映出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实际出资1601万元,与注册资金5000万元之间的欠缴额为3399万元。综上,曾雷对深圳华慧能公司欠缴出资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的相关利益具有实质影响。曾雷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甘肃华慧能公司明知股权出资瑕疵仍然愿意受让的理由,因与相关证据显示的时间节点不相符,该院不予支持。

在曾雷所转让的股权存在欠缴出资3399万元的情形下,曾雷认为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当通过另行起诉解决,甘肃华慧能公司则主张在本案中暂停支付,待曾雷补足出资后再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该争议属于权利如何行使的分歧,如果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甘肃华慧能公司另行起诉应当更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而本案中,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审计报告》与签订后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关于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情况的结论不同,显然会影响受让人的判断和价款的确定。因此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受让方的权利保护内容,实际履行中,受让方在签订协议后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发现了重大股权瑕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基础。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虽然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反诉本案中不予受理,其是否另行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但在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情形下,是否另行起诉并不影响甘肃华慧能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主张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由于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存在重大瑕疵,且曾雷不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甘肃华慧能公司明知其出资不实仍然愿意受让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股权受让人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终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雷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观点

曾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深圳市华慧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存在重大瑕疵,且曾雷不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甘肃华慧能公司明知其出资不实仍然愿意受让股权”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 深圳华慧能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0000元增资到50000000元,系原公司股东深圳市龙泰贸易有限公司垫资40000000元。对于该情况,在转让股权之前曾雷曾向甘肃华慧能公司告知,而且其也认可。

  2. 股份转让之前,曾雷已经如实向甘肃华慧能公司告知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且对方在双方的《审计报告》《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及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均未对注册资本提出异议,亦未终止合同。

  3. 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曾对曾雷出资问题提起反诉,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甘肃华慧能公司上诉后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有违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系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曾雷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甘肃华慧能公司立即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000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

甘肃华慧能公司辩称,曾雷出资不实,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损害了甘肃华慧能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甘肃华慧能公司止付股权转让款有合同基础及法律依据。《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之所以继续履行合同,是因曾雷仍有部分出资。作为受让人,为继续运营公司才配合对方变更股权。鉴于曾雷仍然出资不到位,为防范风险,甘肃华慧能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对后续股权进行止付。

最高院二审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略)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雷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

综上,曾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0000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略)

律师分析

尽职调查是并购交易实务中的重要环节,分为缔约前的尽职调查和缔约后的尽职调查。前者的目的主要在于风险调查和确定合同价格;后者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买卖价格的调整和变更。实践中买受人和出卖人往往通过合同约定:先在出卖人所提交的企业情况说明以及在出卖人就此所做的担保的基础上订立并购合同,然后在合同签订后到履行完毕前的约定期间内,买受人进行尽职调查以核实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出卖人的担保。如果经过调查发现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出卖人说明与担保的情况不符,则可以按照双方事先约定好的标准调整价格。这种调查便是在合同订立之后的调查,不过实践中的应用不如缔约前的调查普遍。

上述案例中,虽然已经进行了尽职调查,但是当买受人一方通过尽职调查发现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时,可以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却只是“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在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的情况下,该种约定实际已经无法执行。

因此,对于并购交易中的买受人一方,更应当聘请专业律师根据项目情况进行事先的交易结构设计,在交易目标、履行步骤、价格调整、救济措施等方面进行认真细致的设计,确保交易能够顺利完成,避免发生纠纷。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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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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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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