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标准模式(2020版)

齐精智 齐精智
2020-07-12 22:17 1773 0 0
齐精智律师提示除非公司章程有约定,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

作者:齐精智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自此,股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于民事权利,而非包含于其他民事权利之中。齐精智律师提示除非公司章程有约定,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除非公司章程有约定,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

1、《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P377页:《公司法》第71条第2款没有要求转让股东在征求对外转让的同意时要召集其他股东开会表达意见。

2、2005年版《公司法》删除了1993年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内容。

1993年版《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2005年版《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内容,改为在股东股权转让的章节中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能等同于股东会过半数同意,原因如下:

2005年版《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人数而非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无需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前述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仅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过半数”指的是人数,不是表决权(或股权比例)。基于公司人合性,对于股东以外人员成为股东需要过半数的股东人数同意,而基于公司资合性,如章程无特别规定,股东会一般按照表决权进行表决。因此,过半人数通过不等过半表决权通过,如果要求股权转让有股东会决议的话,股权转让将可能因为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搁浅,这样显然与立法是相违背的。

3、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没有要求提交股东会决议。

2019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之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两次通知模式。

股权对外转让程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征求其他股东同意阶段和优先购买权行使阶段。

1、第一次通知:征求其他股东同意阶段。

转让股东第一次通知,此阶段转让股东的主要是要告知其他股东自己对外欲转让股权,至于具体的受让人和转让价格,并不一定要在该次通知中列明。

征求其他股东同意阶段,其他股东应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答复,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认为其他股东应当按照转让股东提出的价格购买,否则视为放弃购买。

2、第二次通知:优先购买权行使阶段。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转让股东可以进行第二次通知,该通知包括受让人、转让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包括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优先购买权行使阶段,权利行使期间自通知到达时起算,以通知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限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三、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一次通知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P376页: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股东通知的示范文本中表述为“本股东拟将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 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中的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以人民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如你(股东)不同意转让,请于接到次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通知载明的转让价格收购本人拟转让的股权。”

该种做法直接将价格条款包括在其中,其他股东实际上只有接受改价格和不接受该价格两种选择。本规定并不否定此类通知的效力。

综上,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除非公司章程有约定,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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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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