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机构被诉案件中的被诉点归纳与分析

金诚同达 金诚同达 作者:白昊 刘飞 李潇絮
2020-03-06 14:04 2789 0 0
本文,笔者结合自身代理案件与裁判文书网上的典型案例,对资管机构被诉责任点进行归纳总结,以期为资管机构提供参考。

作者:陈振华、蔡军祥等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以往很长一段时间,金融资管类纠纷主要发生于资管机构和融资方、担保方之间,资管机构多以原告身份主导诉讼流程推进。然而近期出台的《资管新规》《九民纪要》等一系列指导性文件均对投资者保护予以高度重视,投资者自我维权意识也在不断觉醒。另一方面,随着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加大,特别是破除刚兑、去除资金池等措施集中开展后,投资者发生投资损失的事例不再罕见,其必然寻求责任转嫁以弥补自身损失。

基于上述原因,资管机构被诉案件数量从2017年起逐年递增,未来一段时间甚至有可能出现爆发性增长。因此,各类资管机构必须充分理解资产管理人各方面义务的真实内涵,在加强投前、投后合规性管理的同时,还应当及时掌握相关被诉案件的特点,提前适应从原告到被告的角色转换。

本文,笔者结合自身代理案件与裁判文书网上的典型案例,对资管机构被诉责任点进行归纳总结,以期为资管机构提供参考。

一、资管机构被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双方

1. 原告——不同类别投资者的概念边界及区分意义

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是指在金融交易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的所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审判机构发布的相关规定看,对投资者的保护呈现明显倾斜的趋势,笔者注意到,很多规定在强调投资者保护的同时,也对投资者类型作了区分。例如,《九民纪要》第五章从标题到内容都仅围绕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显然是排除了金融消费者以外的其他类型投资者。此外,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其中第89条是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将投资者划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两种类型,并对普通投资者加以重点保护。因此,资管机构在应对投资者提起的诉讼时,首先应对对方主体身份加以区分,进而采取不同的应对策略。

在我国近期出台的很多规定中,都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称谓。事实上,“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在国外早已有之,美国、英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都有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相关制度。台湾地区颁行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一、专业投资机构;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由此可见,台湾地区所指金融消费者既包括购买金融产品的人(例如:投资者、存款人),也包括接受金融服务的人(例如:信用卡消费者),其范围首先排除专业投资机构,其次排除符合一定财力和专业能力的人。

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目前比较明晰的见于2016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显然,上述规定将“金融消费者”概念边界限定为自然人。

《九民纪要》虽未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概念阐述,但是其“倾斜性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本意还是非常明确的。因此,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中所指金融消费者,仅限“缺乏投资常识且风险承受能力不强的普通自然人投资者”,也即“散户”,该规定并不适用于专业投资机构和其他普通法人型投资者。

如下图所示,“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不等同,只有“金融投资者”中的“普通自然人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中的“金融产品购买者”概念外延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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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笔者曾作为某资管机构代理人分别代理过该资管机构对其他金融机构提起的同业互诉案件,也代理过某自然人和某上市公司对该资管机构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笔者认为,基于“普通自然人投资者”、“普通法人投资者”和“专业机构投资者”的不同身份。《九民纪要》中“适当性义务”等规定仅适用于金融消费者,即普通自然人投资者。该上市公司尽管也是利用自有资金委托资管机构管理,但无论从自身资产规模还是对资本市场的熟悉程度,显然强于一般投资者,所以该上市公司并不享有“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特殊待遇”。

当然,类似《九民纪要》第94条有关“受托人的举证责任”等相关规定,笔者理解,应当是针对普通投资者作为资管产品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发生的举证责任倒置,体现的是对于普通投资者在司法保护方面的适当性倾斜,这里既包括普通自然人投资者,也包括普通法人投资者,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简而言之,在金融同业互诉案件中,由于双方均属于专业投资机构,各方面地位平等,举证责任应当根据一般规则进行合理分配,被告一方是否存在过错或违约责任,也应当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认定。

2. 被告——资管产品通道方的义务和责任承担原则

很多资管机构习惯性认为通道项目中的通道方无需承担责任。然而现实中,投资者起诉时并不区分哪家是主动管理机构,哪家是通道方,往往对关联资管机构一并提起连带责任诉讼,而通道方被判赔偿责任的案例也确曾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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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也对通道业务效力和通道方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专门阐述,其中第93条规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在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规定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

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由此可见,当前司法认知中,通道业务的合同效力是按照2020年底作为时间分隔点,在过渡期之后为了规避监管政策而设立的通道业务,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而根据“无效返还”的一般性原则,通道方存在被判承担返还责任的极大风险。此外,至少在过渡期内,从审判原则上依然尊重通道方与非通道方的责任区分,即通道方仅承担资管文件中明确约定的义务和责任。不过针对资管机构而言,还是应当对资管文件中的己方义务点作全面梳理,规范通道业务中的操作动作,避免因违反约定义务而被判赔偿责任的情况发生。

二、资管机构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归纳

《九民纪要》第五章虽名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审理”,但该章节实际仅对“适当性与告知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进行了细化。然而现实中,投资者诉及的资管机构违约或侵权责任点往往是多种多样的,绝不仅限于“适当性义务”这一个点,人民法院在责任认定时也会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两方面对资管机构应尽义务进行全面审查。笔者猜想,最高人民法院未在《九民纪要》中对资管纠纷中的资管机构责任认定进行全面规范,有可能是认为时机尚不成熟,不过随着同类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或许“十民纪要”或随后的司法政策中就会出现更为细致的专题研讨。

在此,笔者根据相关规定和现实中资管机构被诉赔偿责任的案例,以投前和投后作为阶段划分,将资管机构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作以下归纳:

(一)投前阶段

1. 适当性与告知说明义务

此项义务是投前阶段资管机构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义务,也是近年来监管部门反复强调的一项要求,《信托法》第5条、《证券法》第88条、《资管新规》第6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8条都是针对“适当性义务”的规定。最新出台的《九民纪要》则对此作了专章论述,该规定将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产品与金融消费者的适配性作为“适当性义务”的主要内容,有助于金融机构准确理解“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内涵,并厘清金融机构的责任范围。此外,《九民纪要》还对告知说明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金额的计算和免责事由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2. 尽职调查审慎性义务

审慎开展尽职调查是资管机构审慎经营规则中的一项具体体现。《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6条即规定:“信托公司应当结合业务开展情况,根据委托人意愿以及信托财产运用的不同特点,严格按照公司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开展尽职调查。”此外,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8条规定:“债券承销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2)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开展尽职调查,随意改变尽职调查工作计划或者不适当地省略工作计划中规定的步骤。”

3. 交易结构合规性义务

资管产品的交易结构由资管机构根据产品特点来具体设计,产品交易结构必须合法、合规。《信托法》第11条即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过在此须注意的问题是,交易结构合规性不仅须满足法律、法规级别的规定,很多情况下还需同时满足监管政策性文件。例如,《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5条即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实中,因违反房地产投融资政策、股市配资政策等而被认定资管合同无效的案例已有先例。

4. 资管产品登记备案义务

《资管新规》第8条将“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或者注册手续”作为资管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9条第1款、《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11条等也都有同样要求。资管产品登记备案则是该产品符合合规性要求的具体标志。笔者认为,在当前资管产品备案登记制度之下,经过登记备案不代表资管产品必然符合合规性要求,但是应备案而未备案的资管产品则很可能认定为不合规。由于合同效力问题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所以资管产品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往往是案件中首先核实的内容。

5. 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是解决投资者与资管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方法之一,也是监管部门加强投资者保护的具体举措,《资管新规》即明确将“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作为信息披露的标准和要求,而《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皆对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规定。此外,各类型资管合同中一般都会将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进行更加具体的约定,所以信息披露义务既是资管机构的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另须注意的问题是,由于当前监管政策越来越强调投资风险的实时披露,所以信息披露实则是贯穿资管业务投前、投后全流程的一项义务。

(二)投后阶段

1. 分别管理义务

分别管理原则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信托法》第27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别管理义务又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受托人应当将其接受委托的信托财产与其自身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其二是指受托人担任两项以上不同信托的受托人时,还应当对不同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不得混同。

2. 亲自管理义务

亲自管理义务也是信托法律关系中另一项基本原则。《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此外,《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6条、《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32条、《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48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01条也都存在相关规定。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合同法》第400条关于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经受托人同意,而《信托法》却无此前提限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笔者认为,资管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对转委托第三人的过错担责原则不以是否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转委托为限定。

3. 资金用途监控义务

各类资管合同一般均会对资管机构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进行明确约定,而资金用途和流向监控也是监管部门合规检查的重点内容,资管机构不得擅自更改资金用途和流向,这是对资管机构的基本要求。不过笔者认为,“资金用途监控义务”所指不仅包含资金初始投向,也包含资金投向融资主体之后的全程监控。《资管新规》第12条即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金投向……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若要实际做到真实、完整披露资金投向,并主动揭露主要投资风险,资管机构要对融资主体的用款情况进行监控,这也是资管机构勤勉尽责义务的具体体现。

4. 履行管理动作义务

《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实践中,主动管理型资管业务中的受托人自由操作权限更大,但其具体操作条件、动作和步骤一般都会在事先签订的资管合同中明确约定;而事务管理型资管产品中,委托人发布操作指令的实时性更强,受托人要根据委托人发布的指令严谨、及时地予以规范操作,否则就会发生损失赔偿责任。

5. 及时起诉义务

《资管新规》第8条关于资管机构的管理职责规定包括:“(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同时规定“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说明,以自己名义代表投资者进行诉讼,不仅是资管机构的一项权利,更是检验资管机构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一项具体标准,所以资管机构首先要及时发现来自于资管项目中存在的风险,并及时采取有效诉讼手段或其他合理手段尽量避免损失或尽最大可能挽回损失。按照《资管新规》的引申含义,假如资管机构因明显过错和怠于履行诉讼职责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有可能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6. 及时分配收益和清算义务

《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第58条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资管新规》第8条也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申购、赎回价格。……(十)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据此,资管合同的存续期间应当明确根据双方约定,资管项目到期时,资管机构应当及时、合理进行清算,资管机构无权单方宣布延长资管项目存续期限。

7. 禁止不当关联交易义务

禁止不当关联交易是监管部门对资管机构的一贯要求,《资管新规》第24条再次明确指出:“金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现实中,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内幕交易等行为往往会引发刑事责任,即便不构成刑责,责任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在所难免。

8. 保存管理资料义务

《资管新规》第8条关于资管机构的管理职责规定包括:“(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在当前逐渐强调给予金融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司法环境下,资管机构对于管理资料进行完整、妥善保存显得尤为重要。现实中,根源于“重投轻管”的普遍意识形态,很多资管机构往往能做到完整保存投前阶段形成的尽调报告、投决会文件和相关合同及配套文件等,却在投后检查报告、风险处置谈判文件、司法裁判文书的收集和归档制度方面存在很大缺失。而一旦发生投资者起诉,基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分配原则,资管机构面临败诉的极大风险,因此投后档案管理问题应当引起资管机构的高度重视。

三、常见资管机构被诉责任点及典型案例

以上所总结的资管机构相关义务,基本都能够查找到资管机构被判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按照相关案例中主要争议点与上述归纳义务一一对应的关系,笔者对典型案例中的裁判观点罗列并简要分析如下。

责任点1:适当性与告知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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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本案属于《九民纪要》发布之后一则较为典型的“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纠纷案例。从该案裁判观点可见,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显然已经吸收了《九民纪要》精神,对资管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时的风险提示义务较为严苛。不过,该判决也强调了原告方对虚假宣传等问题依然负有举证责任,并指出投资损失与金融市场不确定风险之间亦存在关联,不能将损失全部视为资管机构的责任。此外,该判决还体现其他一些最新裁判观点,因为篇幅所限不在逐一列举。笔者认为该案虽然争议标的额不大,不过确实非常值得资管机构借鉴。

责任点2:尽职调查审慎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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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资管新规》第九条明确了资管产品代销机构的责任。尽管代销机构无需对资管产品所涉金融项目负有全面尽调义务,但代销机构依然应对其推介的发行或者管理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本案中被诉代销机构即是因为未尽合理尽调义务而最终被判赔偿责任。

责任点3:交易结构合规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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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监管套利现象是当前监管部门整治金融乱象的一大重点,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必然与国家政策保持高度一致性,所以今后一段时间有可能有更多资管合同因交易结构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上“无效返还”的处理原则,一旦资管合同被认定无效,资管机构通常需承担全额返还财产甚至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即最终判令资管机构全额赔偿投资人本金和利息损失。

责任点4:资管产品登记备案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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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尽管法院在该案中是以合同约定主义认定案涉资管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是法院同时也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认为受理单位约定错误不影响合同未生效的认定,即资管机构必须依法办理备案登记,所以本案中法院又同时遵循了法定主义。同时,从上述案例可见,合同未生效的责任认定也是非常严重的,资管机构必须全额赔偿投资者损失。

责任点5: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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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绝大多数资管合同都会对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而且这也是法律、法规对资管机构明确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在证券投资类资管产品中,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显得极为重要,因为投资者需要依靠资管机构披露的产品实时信息来判断项目投资风险,有些资管合同还涉及投资者实时对资管机构发出平仓、补仓等操作指令,如果资管机构不能做到信息披露的严谨性和及时性,则有可能作为资管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一项重要判断指标。

责任点6:分别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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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尽管通过搜索未查询到资管机构因违反分别管理义务而被判赔偿责任的案例,但笔者认为其中存在一定特定原因,即以往投资者们只关注结果而不注重过程性的监督,对于资金流入资管机构以后的资金流转轨迹实际无从知晓。现实中,某些资管机构私设资金池的问题依然非常严重,随着禁止资金池政策实施,资管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

责任点7:亲自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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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资管产品管理责任的转移在通道类业务中比较常见,按照《信托法》第30条的规定,即便原受托人转委托征得了委托人的同意,亦有可能因为新受托人的管理失职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通道方的资管机构要特别注意资管合同中的约定,在进行转委托时,除了征得委托人同意,还要对转委托后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和免责。

责任点8:资金用途监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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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本案是资产管理受托人擅自改变资金投向的典型案例,在这类案例中,如果资金投向与约定不符且未经委托人同意,继而发生投资损失的,受托人被判赔偿责任的概率极大。实践中,笔者还遇到另一类关于资金监控义务方面的案例,即资管受托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资金融入方未按约定使用资金,但未采取任何有效控制措施,也未向委托人及时报告资金用途不符的项目风险,最终发生损失的,资管机构亦有可能因管理不尽责而被判赔偿责任。

责任点9:履行管理动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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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本案中,信托合同明确约定股票价格跌破止损线时,由受托人自行根据约定进行平仓操作,B信托工作人员征询A公司操作意见的行为,并非为了减少A公司损失,更像是为了“甩锅”。从此案可见,资管合同通常会对资管受托人的管理动作作出具体约定,资管机构的实际经办人员必须详细了解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管理动作。

责任点10:及时起诉义务

简析:《资管新规》将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明确作为资管机构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和赔偿规则之一,上述案件中,法院仅认定C公司就诉讼费等诉讼指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就B公司的全部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已对C公司“网开一面”。投后管理过程中,如果融资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资管机构必须立即采取诉讼措施,或至少采取其他法律手段催收欠款,如果项目发生最终损失与资管机构未能妥善履行起诉职责之间构成因果关系,不排除资管机构被追究赔偿责任的可能。

责任点11:及时分配收益和清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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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本案中,两级法院实际均已明确了资管受托人无权单方面决定延长资管项目期限,值得一提的是,现实中有些资管合同中存在类似“资管受托人可以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自动延长资管计划期限”的约定,笔者认为,该条款涉嫌侵犯委托人利益,应属于无效条款。此外,最高法院判决中其实已经确认了资管机构因为擅自延长项目期限应当赔偿损失的原则,只是因为是否存在损失和损失大小尚不能确定,而暂时驳回原告诉求,但该案原告依然有条件具备后再次起诉的权利。

作者简介

白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办公室)

李潇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刘飞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诚同达”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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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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