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的,是否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龚炯
2020-03-07 18:01 4516 0 0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作者:李舒、唐青林、龚炯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和解协议经被执行人补正履行完毕的,可不予恢复执行

编者按

当前新冠病毒疫情肆虐神州,最有效的方法还是隔离。执行作为裁判落地的最后一公里,矛盾冲突多,民众期盼大。为防止人员聚集与交叉感染,最高法院执行局近日专门出台疫情期间执行工作通知,要求审慎执行、线上查控。为保障疫情防控的需要,各地法院更是变通执行方式,紧急解除医疗行业、定点医院及其人员药品的强制措施,为打赢疫情攻坚战奉献一份力量。

应对疫情,最好的做法是诚实,最好的贡献是做好本职工作。应业内实务界朋友的需求,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团队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继续梳理典型案例、总结裁判规则、持续奉献干货,并对2019年度最高法院第23批指导案例共计10个执行经典案例,予以系统深入地解读,为有需要的朋友们提供参考与帮助。

阅读提示: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26号(主文案例)对如何判断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尤其在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恢复执行的条件,提供了裁决标准。

裁判要旨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案情简介

一、2015年6月30日,关于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时代公司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14454411.83元本息。

二、因时代公司未履行义务,经天宇公司申请,无锡中院强制执行立案(2015)锡执字第00312号。

三、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时代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三套房产(非案涉房产)抵债,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过户登记;履行完毕后,涉案房产将不再拍卖,否则申请人可重新申请拍卖。

四、2015年12月30日,双方在无锡中院主持下,就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及查封房产解封问题进行沟通。后无锡中院对查封的39套房产中的30套予以解封。

五、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3月1日,天宇公司两次向无锡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时代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变更事宜为由,请求恢复本案执行。

六、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312号,告知因时代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和解协议履行,对剩余9套房产继续进行拍卖。同日,无锡中院并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

七、时代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确认本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无锡中院作出(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八、时代公司申请复议。江苏高院认为本案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作出(2016)苏执复160号执行裁定:撤销无锡中院异议裁定,撤销对九套房产的拍卖。

九、天宇公司提起申诉。2018年12月,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申诉。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在于被执行人时代公司存在迟延履行情形下,执行法院如何判断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应当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的问题。

首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可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不应当恢复执行。

其次,被执行人时代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抵债房产的过户登记等义务。申请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予以接受且配合其完成房产解封,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执行人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

最后,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接受超期履行且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可反证被执行人时代公司迟延履行行为并未导致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因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造成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可向执行法院另诉维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执监字第24-1号】(准司法解释文件)有明确的指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3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法院作出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在该规定出台之前,故最高法院并未直接引用该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行法院如何判断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恢复执行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相当于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作出新安排。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二、执行法院判断案件是否可以恢复执行,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时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状况予以确定。但执行法院在实务中并非生搬硬套,而是更倾向于实质判断是否履行完毕,并给予被执行人补正机会。如申请恢复执行时,被执行人确实未能全部履行完毕,但在执行法院还未作出恢复执行的审查决定之前,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至完毕且申请执行人接受的情况下,即使申请执行人又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法院也不予支持(见延伸阅读)。

三、被执行人虽存在履行迟延、瑕疵履行的,若并未对申请执行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执行和解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执行法院可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3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六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 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 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执监字第24-1号】

【迟延履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争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云南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翔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下称烟草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你院以[2004]川执请字第1号答复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翔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烟草公司不服你院的答复,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经调卷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请你院按此意见妥善处理该案。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是否应当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从上述规定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应当恢复执行。

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

首先,和解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日,约定15个工作日即完成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三套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这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天宇公司应该有所预知。

其次,在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12月21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抵债房产的网签手续。从实际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该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而且时代公司又于2016年1月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补充协议》,就抵债房产变更租赁合同关系及时代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约定;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标的出售的事实并函请江苏银行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同时,2016年1月14日,时代公司交付了三套商铺的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由此可见,在较短时间内时代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等义务,即时代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

第三,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时代公司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

第四,在时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义务,并于1月26日函告抵债房产的承租方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使得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天宇公司在1月27日即首次提出恢复执行,并在时代公司开出发票后拒收,有违诚信。

第五,天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迟延履行行为会导致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其利益。相反从天宇公司积极接受履行且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看,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

第六,在时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发票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请予转交时,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已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再恢复执行亦不适当。

至于时代公司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给天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天宇公司可以依法通过另诉的方式主张权利。

综合以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60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26号:《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34号】

延伸阅读

关于执行法院如何判断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恢复执行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下述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判断案件是否可以恢复执行,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时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状况予以确定。申请恢复执行时,被执行人尚有部分款项逾期未支付,且抵顶房产未办理产权证,不能认定为被执行人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履行义务,也不能认定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恢复执行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形。

案例一:《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复87号】,本院认为,判断案件是否可以恢复执行,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时和解协议履行状况予以确定。从前述事实看,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但从2013年12月6日双方办理以房抵债手续及城建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条之日,到2014年4月8、9日牛海昌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经过近5个月时间,案涉房产没有办理产权证,直到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9月9日,城建公司才分别办理了产权证,且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由于牛海昌申请恢复执行时尚有部分款项逾期未支付且当事人仍未按照约定办理产权证,因此,和解协议约定的新的债务未全部履行,清偿债务的目的未能完全实现,牛海昌可以请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但本案牛海昌申请恢复执行时,城建公司尚有部分款项逾期未支付,且抵顶房产未办理产权证,不能认定为被执行人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履行义务,也不能认定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恢复执行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形。申诉人关于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虽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出现迟延的情形,但申请执行人仍予以接受且已领受协议全部款项。被执行人存在轻微履行迟延,并不致于对申请执行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和解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应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如认为其因被执行人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而遭受损害,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二:《北京金达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廖均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374号】,本院认为,本案复议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作结案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实现与债务履行作出的新安排。被执行人提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查明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本案中被执行人达州天源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等虽在履行案涉和解协议时出现迟延的情形,但金达隆公司仍予以接受且已领受案涉和解协议全部款项。被执行人达州天源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等在本案中仅存在轻微履行迟延,并不致于对金达隆公司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和解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金达隆公司亦未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应认定本案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金达隆公司如认为其因被执行人达州天源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等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而遭受损害,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复议申请人金达隆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执行和解协议的绝大部分已实际履行到位,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及时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而执行法院还未作出审查决定,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至完毕且申请执行人接受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又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至于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三:《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蒋祥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执复140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大成公司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的申请是否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大成公司在第一次提出恢复原判决执行的申请时,蒋祥已实际履行了782.6686万元(包含法院依职权提取的82.6686万元),执行和解协议的绝大部分已实际履行到位。被执行人蒋祥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及时履行,大成公司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在亳州中院没有审查决定是否恢复执行,且被执行人蒋祥仍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直至2018年10月26日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大成公司在履行完毕之前,没有再次提出恢复执行或提起执行异议。在蒋祥已经履行完毕且大成公司实际领取执行款的情况下,大成公司才又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考虑到和解协议此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大成公司再提出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至于因蒋祥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大成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复议申请人大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亳州中院(2019)皖16执异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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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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