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未登记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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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08 18:41 3873 0 0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

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裁判主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权的转让有强制性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被告王某和案外人杜某共同出资成立了A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同年10月6日,公司召开了首次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王某为公司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选举杜某为公司监事。

10月8日,王某和杜某共同签订了《A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公司股东为王某、杜某,其中王某出资3万元、杜某出资1.2万元……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和原告冯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A有限公司15%股权转让给冯某,股权转让价格10万元。协议签订后,冯某依约向王某转款10万元。截至案件审理时,该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登记为王某、杜某两人。

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转让无效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2.要求被告返还股份转让费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承担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5000元。

裁判文书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权的转让有强制性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王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冯某,一未书面征求另一股东杜某的同意,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被告王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日常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并负责财务工作,但该辩称不能对抗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书面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及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被告对协议无效有过错。

协议无效,应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因此王某应返还冯某1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时的资金占用利息。

实务总结

从股权转让的流程来看,一般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第二阶段: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出资及出资额的记载;

第三阶段:去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变更。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是股权实际交付的界定,而工商登记变更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切忌要完成上述两个步骤,方可后顾无忧。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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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股权转让未登记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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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陈杰律师团队主要服务于金融、不良资产、商事诉讼、新三板等领域,为多家金融机构提供大量诉讼、非诉讼法律服务。曾多年参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法律评审工作 曾服务中国农业银行资产处置中心、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良资产管理机构,尽职调查及处置多笔资产及债务重组。为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批量贷款诉讼清收服务。曾代理多起最高法院二审再审案件。(个人微信号:victorych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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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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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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