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唐青林、黄雅萱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法院裁定中止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后,能否申请恢复执行?
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裁判要旨
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但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提供了财产线索的,属于中止的情形消失,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案情简介
一、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华侨建设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广东肇庆中院作出(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认原告(华联公司)材料款债权计1656878.90元。被告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从广宁纸浆厂债权执行款中付50%给原告,至还清款止。原告优先执行被告在广宁纸浆厂的工程款,直至执行至无法执行为止。
二、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本案只能从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诉广宁纸浆厂的执行款中清偿,而不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
三、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申请执行广宁纸浆厂一案,执行法院已作出 (1999)肇中法执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
四、肇庆中院于2001年裁定,对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后因华联公司提出恢复执行请求,肇庆中院于2015年作出(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请。
五、华联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肇庆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华联公司提起执行复议,广东高院认为华联公司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裁定肇庆中院应当恢复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依法强制执行。
六、华侨建设公司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裁定,华侨建设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广东高院认定肇庆中院应当恢复对民事调解书执行的结论正确。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在最高院对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适用的专门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前,执行法院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是较为普遍的做法。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提供了财产线索的,属于中止的情形消失,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二、本案中,因广宁纸浆厂资不抵债破产重组,肇庆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诉广宁纸浆厂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华侨建设公司于2005年及2006年两次收到广宁纸浆厂破产清算组的清偿款423986.8元。华侨建设公司收到该两笔款项后并未向华联公司偿付。此即属于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线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并参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的规范精神,肇庆中院应当依法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一、当事人要分清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差异。
首先,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失后,再恢复执行程序。
其次,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的事由,已经没有必要或可能继续实施执行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
最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案件执行程序的阶段性终结,也是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
二、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且需注意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
一种情形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即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另一种情形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但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三、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提供了财产线索的,属于中止的情形消失,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2017)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2016〕373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以下为该案法院审理阶段,最高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能否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关于本案能否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适用的专门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前,执行法院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前述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是较为普遍的做法。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提供了财产线索的,属于中止的情形消失,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采取的执行措施及适用的专门程序,即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该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由此可知,虽然根据不同时期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可适用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只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就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中,因广宁纸浆厂资不抵债破产重组,肇庆中院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1999)肇中执字第287号民事裁定,裁定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诉广宁纸浆厂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因本案执行依据(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本案执行的财产为被执行人应从广宁纸浆厂获得的执行款中付50%给申请执行人,至还清款止。故在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诉广宁纸浆厂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本案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肇庆中院于2001年12月7日作出(2001)肇中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即(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华联公司称于2015年向肇庆中院提供了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先后三次从广宁纸浆厂破产程序中获得共计1923986.8元执行款,但均未按调解书约定向华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证据材料,以此申请肇庆中院恢复本案执行。就该三笔执行款的问题,在本院询问中,华侨建设公司与华联公司对前两笔执行款并无异议,均认可华侨建设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2006年1月24日两次收到广宁纸浆厂破产清算组的清偿款423986.8元。华侨建设公司收到该两笔款项后并未向华联公司偿付。此即属于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线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并参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的规范精神,肇庆中院应当依法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关于前述第三笔款项,即李照强从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收取的15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华侨建设公司从广宁纸浆厂破产程序中获得的执行款,华侨建设公司和华联公司在本院询问中存有争议,应由执行法院在本案恢复执行后,进一步核查其是否属于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可执行财产范围,并根据核查结果依法处理。”
案件来源
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华联供水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99号]
延伸阅读
一、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及其债权受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案例1:《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执复230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权利承受人能否直接申请恢复执行。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案中,邵阳中院鉴于商业大厦、岳阳市一商业局无履行能力,于2001年作出(2001)邵中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01)邵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现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中止的情形消失,邵阳中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权利人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而权利承受人则包括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权利人处取得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则债权受让人应为执行依据之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所及,即该债权受让人为执行案件适格当事人。执行程序开始前,债权受让人可直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而债权受让人当可直接申请使停止的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债权受让人提交了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可以不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而直接申请因中止的执行程序恢复执行。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承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权利承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实现所承受权利的方式,而非对其权利实现的限制。执行程序中止后,权利承受人申请恢复停止了的执行程序,不以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裁定为条件。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在执行程序中止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综上,穿石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恢复执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
二、申请执行人以拍卖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为由要求中止执行,人民法院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2:《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稷弘兴矿业有限公司、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242号]
“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中中稷弘兴公司可否以拍卖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为由要求中止执行。
关于中稷弘兴公司可否以拍卖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为由要求中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稷弘兴公司以拍卖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为由,要求中止执行,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247号执行裁定在关于中稷弘兴公司请求中止执行的主体资格认定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在关于中稷弘兴公司可否以拍卖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为由要求中止执行方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中稷弘兴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稷弘兴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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