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申请搜查被执行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对执行法院履行执行职责的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限制出境和拘留罚款不服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驳回后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申请检察监督、执行信访,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工作实行“一案双查”的规定》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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