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债务人协助执行通知提出异议,一律能够阻却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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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6 11:31 2974 0 0
次债务人协助执行通知提出异议,一律能够阻却执行吗?

作者:李舒、李元元、李营营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阅读提示:根据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次债务人对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提出异议的,法院停止执行。那么,次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一律能够阻却执行吗?什么情况下,次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不能阻却执行呢?对于次债务人而言,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应该注意哪些风险呢?

裁判要旨

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不能向其他主体支付。次债务人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 2014年7月,南通中院向次债务人能达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次债务人暂停向被执行人万通公司付款。

2. 2014年10月,在另案中,案外人、万通公司、能达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次债务人能达公司直接向案外人支付,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消灭。

3. 2014年11月,南通中院向次债务人能达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能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内容为: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更改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已无权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4. 南通中院审查认为能达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了异议,即排除执行。能达公司自愿提前给付五建公司工程款,系其意思自治,裁定支持次债务人的异议。

5. 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认为协执有效,次债务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利害关系人五建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6. 2019年12月,最高法院认为以履行冻结债权后生效的另案调解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产生阻却执行效力为由,裁定驳回五建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次债务人五建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是否可以阻却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次债务人就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并非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司法解释也明确部分情形下,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果。

其次,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即便是在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不能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

最后,由于另案调解书生效时间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债权冻结后债权主体变化不能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能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综上,次债务人应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继续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次债务人以履行冻结债权后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由提出异议,并非一律可以阻却执行。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次债务人的异议事由不实质否认债权债务的,无权排除执行。这里包括两种情形:(1)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并非否定到期债权,对其强制执行与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冲突。(2)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确定,直接执行并不会损害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等程序保障权利。

三、次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无权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也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否则,次债务人将作为新的被执行人,法院可直接提取、划扣其银行存款、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并进行变价。当然,保全裁定转化为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四、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亦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一般而言,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符合正当性的裁判。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能达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能达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是否可以阻却执行。

首先,次债务人就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并非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涉及到次债务人及债务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未经审判程序等法定程序确定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次债务人直接执行需要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次债务人认可到期债权,一旦次债务人否认到期债权,则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实体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该他人(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也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司法解释也明确有关不实质否认债权债务的异议事由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并非否定到期债权,对其强制执行与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冲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确定,直接执行并不会损害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等程序保障权利。因此,有关次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就一律产生阻却执行效力的观点,具有片面性。

其次,次债务人以履行冻结债权后生效的另案调解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本案协助执行通知在调解书生效前已经发生效力,根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能达公司不得擅自支付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换言之,次债务人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不履行债务的异议。否则无异于认可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这将导致实质性否定冻结的法律效力。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即便是在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不能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

本案中,根据南通中院查明情况,能达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南通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异议内容为: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五建公司。2014年6月,实际施工人五建公司向南通中院起诉万通公司和能达公司,后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6日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该公司根据2011年12月12日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直接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841万元,万通公司对涉案工程五湖家园三标段6号楼、7号楼的土建以及装饰装修工程在1596.841万元内不再享有对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能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收了正式的民事调解书。自2014年10月20日后,万通公司无权在1596.841万元范围内再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从能达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看,其并不否认在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时万通公司对其有债权,但认为其后另案调解书对债权债务作出了其他安排,万通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无权主张相关工程款债权。但由于另案调解书生效时间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债权冻结后债权主体变化不能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能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综上,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五建公司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案件来源

《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协助执行人只要不擅自支付案款,即应认定已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

案例1:《马金阁、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号】

最高法院认为,保全查封裁定对于协助执行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冻结财产,不得支付。只要协助单位在查封、冻结债权的范围内未向他人支付即可视为履行了协助义务。本案从河南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安阳中院在保全中作出查封裁定“查封虎亨江公司、腾龙公司价值相当于1500万元的财产”,并向第三人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送达。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其作为协助执行人只要不擅自支付案款,即应认定已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

2. 执行法院法院对次债务人财产重复冻结的,后面作出的冻结裁定应撤销。

案例2:《重庆海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一中院以00979-2号保全裁定和(2014)渝一中法执保字第5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油公司不得向华气公司支付2200万元应付款这一冻结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因此,重庆一中院依法可以根据债权人昌林公司的申请,在诉讼中作出法律文书,要求华油公司不得向华气公司支付2200万元应付款,该冻结行为自00979-2号保全裁定和(2014)渝一中法执保字第5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华油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该冻结的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对于该冻结,重庆一中院并未自行解除,包括重庆高院在内的上级人民法院亦未决定解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之规定,其在前述两年期限内应持续有效。在该冻结有效的情况下,重庆高院在另案中以(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对该冻结指向的2200万元应付款予以冻结,属于重复冻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因重复冻结应予撤销,基于该冻结而作出的扣划行为亦应予以撤销。重庆高院以(2017)渝执异12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

3. 次债务人分别针对执行法院的冻结行为和提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

案例3:《石家庄市财政局、田聚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52号】

最高法院认为,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中的第一次异议和第二次异议都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前所述,保定中院对前安成本的执行,其性质是对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相应的,保定中院对前安成本的提取,是一种处分行为,其实质是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负有的支付前安成本的债务。石家庄市财政局就前安成本的冻结和提取行为分别两次提出异议,主张款项将依法转为国有或依法支出、未收到相关款项等,其实质是对要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款予以否认,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

4.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61条均针对不同执行标的,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直接提取次债务人的财产,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4:《石家庄市财政局、田聚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52号】

最高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对本案前安成本的执行,应该适用有关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规定,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保定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前安成本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5.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持有的到期债权,区别于被执行人在相关个人或单位、组织中享有的预期收入和其他财产。

案例5.《孟令军、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16号】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属于到期债权的性质。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在新野地产如果存在应得的验收合格款、结算款、保修款,其实质仍是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在新野地产的到期债权,不属于相关法律中所规定预期利益中的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唐山中院基于该事实认定,又鉴于之前对到期债权异议、复议审查已作出相应评价而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应支持新野地产的异议请求,结论正确。河北高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6. 如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因执行法院向该第三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产生的异议,应适用执行债权异议时的处理程序。

案例6:《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百邑纪元公司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百邑纪元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百邑纪元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百邑纪元公司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不是对债权的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 欠付被执行人购房款的购房者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注意区分其系次债务人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从而选择不同处理程序。

案例7:《刘希波、邓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号】

本案中,刘希波、邓杰以次债务人身份,对法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标的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本案中,刘希波、邓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房屋归其所有,并判决不得对案涉房屋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希波、邓杰负有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刘希波、邓杰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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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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