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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精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或称债务承担,除债务加入情形外,一般指第三人就其承担的债务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并使原债务人就该部分债务免除责任的债务承担。
其一,因债务转移需要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判断债务转移成立与否,必须审查原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确定性。
其二,免责的债务承担一般是由原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第三人需要有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参考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欣华,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洁,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成,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述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淇县艾可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镇朝歌南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玉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南领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
法定代表人:付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曹欣华、刘洁、王德成因与被申请人淇县艾可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可威公司)及第三人河南领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汇置业)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欣华、刘洁、王德成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关于“三原告所主张1360万元数额的债权缺少真实性”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再审申请人的款是汇给付立个人账户的,但付立是领汇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他有权代表其公司从事各种民事法律行为,况且付立向被申请人付款,也是使用的其个人账户。虽然汇款人除再审申请人之外还有王永峰、姚儒兰等人,但这些仅是再审申请人借用这些人的卡号汇的款,且王永峰、姚儒兰等人是再审申请人的直系亲属。故再审申请人的这一汇款行为,不能改变再审申请人对1360万元享有债权的客观事实。二、原一审判决关于“领汇置业对艾可威公司不享有债权,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不存在债务转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艾可威公司收取领汇置业的款项是1436万元,而本案转移的债务是1360万元,在1436万元之内,故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的基础。虽然根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领汇置业应当进行投资,但该合同因艾可威公司的原因终止了履行。三、原判决关于“债务转移不能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债务转移只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不需要债务人的签字认可。艾可威公司不认可欠领汇置业债务,并不是艾可威公司单方说了算,而需有证据证明。四、原一审判决关于“艾可威公司给三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艾可威公司会计专门给再审申请人复印了自2014年3月7日至6月6日的艾可威公司出具给领汇置业的收款收据的存根联,该存根联的付款单据显示,艾可威公司收到领汇置业的款项是2365万元。在再审申请人看到上述收款收据的存根联,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况下,艾可威公司就给再审申请人出具了案涉借条。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本案债务转移是艾可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转移成立之时,再审申请人与领汇置业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即告终结,同时,与被申请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再审本案。
艾可威公司、领汇置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张,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之间的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一是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二是再审申请人与艾可威公司之间是否因领汇置业的债务转移行为而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或称债务承担,除债务加入情形外,一般指第三人就其承担的债务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并使原债务人就该部分债务免除责任的债务承担。
其一,因债务转移需要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判断债务转移成立与否,必须审查原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确定性。于本案而言,需要首先判断“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据原审查明,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艾可威公司投资为交给政府的项目保证金8100万元及实际已投到项目上的资金,由领汇置业分期分批偿还”,但同时也约定“由双方合作共同开发朝歌明珠中央商务区项目,由领汇置业组织施工,承担所有费用并清偿该工程以前所欠款项。”可见,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系合作开发关系,并非单纯的资金借贷关系。同时,艾可威公司也不认可欠领汇置业相关债务。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显示双方间进行了结算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领汇置业对艾可威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不明”,并据此认为“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的基础”,该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中,曹欣华、刘洁、王德成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存在真实、明确的债务。再审申请人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其二,免责的债务承担一般是由原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第三人需要有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本案而言,经原审查明,作为原债务人的领汇置业出具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中,艾可威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不能证明艾可威公司有承担案涉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领汇置业的债务转让行为不产生由艾可威公司承担债务的法律效果。同时,艾可威公司给曹欣华、刘洁、王德成出具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而案涉债务转移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可见,借条落款时间与案涉债务转移时间存在明显时间差。现艾可威公司不认可所出具借条的真实性,而再审申请人曹欣华、刘洁、王德成也未提供充足证据,如相关银行流水记录、转账汇款记录等来证明该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曹欣华、刘洁、王德成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艾可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艾可威公司与领汇置业间的债务转移不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曹欣华、刘洁、王德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欣华、刘洁、王德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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