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能执行吗?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呢?实践中是如何操作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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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9 17:03 1471 0 0
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能执行吗?执行的话要满足哪些条件呢?可执行的话具体该如何操作呢?

来源:执行那点事儿(ID:shangrubinglawyer)

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能执行吗?

执行的话要满足哪些条件呢?

可执行的话具体该如何操作呢?

一、唯一住房可否执行 

关于唯一住房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在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6条中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从文义角度出发,该条款只规定了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不得变价处分,并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不得处分。然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往往就是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此,很多社会群众乃至部分司法人员都误以为只要是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就无法强制执行,这种误解曾经给了很多“老赖”可乘之机。实际上,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住房”存在很大差别,只拥有一套住房并不一定是生活所必需的,哪怕拥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也有可能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而即使只拥有一套房屋,假如是一套豪华别墅,则也有可能不是生活所必需的。法院通常不强制执行唯一住房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因此判断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首先应当区分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住房”。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判断标准。 

首先,房屋的基本状况。房屋的面积大小、房间数量等是否超出了社会一般民众的居住水平,如果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是一套“豪宅”,自然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其次,房屋的使用情况。被执行人是否实际使用该房屋,以及房屋的主要用途是否为家庭自住,若房屋长期处于空置状态,或者被用于出租经营使用,说明被执行人肯定存在其他住处,对其名下唯一住房的执行并不会有任何影响。再次,被执行人的能力。鉴于被执行人的学历、工作、收入、年龄等,不同的被执行人的生活自理能力也不一样,假如被执行人已经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执行唯一住房时就必须慎重。最后,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被执行人是否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其他家庭成员是否拥有住房,被执行人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因素也是法院执行时必须注意的事项。

区分了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住房”后,根据《查扣冻规定》第7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0条进一步列举了何种情形下,即便是唯一住房也可以执行。  

第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的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比如被执行人是一位老人,虽然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房,但被执行人的儿子名下有许多房,足以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 

第二,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让其名下的其他房产的。被执行人原本名下就有房产,甚至有多套房产,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通过房屋买卖转让、转移自己名下的房产,造成了名下只有“唯一住房”的假象。这类情形就属于“唯一住房”可以执行的情形,因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目的是逃避债务的履行。 

第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以及所抚养家属提供了可供居住的房屋。比如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提供临时的周转房。同时,该规定还提供了一个选择性的方案,或者是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的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这实际上是建立了一个激励配合执行的机制。 

第四,如果执行依据本身就是交付居住的房屋,那么法院必须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执行。但是考虑到被执行人需要另外租房子,可能要有一个周转期,所以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在强力打击失信行为的同时仍然维护了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基本权利,不至于其无家可归。 

可以说,司法实践中,基于上述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处理了大量唯一住房的执行案例。下面,我们分析两则相关案例: 

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执复6号执行复议案中,申请复议人苏某虎提出,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苏某伟夫妻及其两个幼年子女和复议申请人夫妻以及复议申请人岳母等七个人唯一的居住房屋,假设该唯一住房被无条件的拍卖,将直接导致被执行人苏某伟及其所扶养家属老少四代七口无家可归、损害一家老少四代的基本生存权益。法院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不予拍卖。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苏某伟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某芹申请拍卖其涉案房产,并在执行过程中同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住房或者五至八年租金。故一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并无不当。苏某虎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以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川执复287号执行复议案,复议申请人王某霞主张,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东街某办公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同时该房屋为唯一住房,请求法院不要拍卖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霞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共同偿还责任人,在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依法拍卖其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涉案房屋系婚前购买不应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涉案房屋目前由王某霞出租给他人居住,其主张该房屋系唯一住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进一步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已出租,证明王某霞可能还有其他房屋,但不能证明王某霞必然还有其他房屋。涉案房屋如系其唯一住房,在执行时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本案在保障其居住权并给予执行宽限期的情况下,王某霞以涉案住房系其唯一住房主张不得拍卖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两则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拟处置的被执行人房屋是否为其唯一住房已经不是执行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只要符合相关法律精神,例如在房款中扣除被执行人今后租住房屋的租金,给予一定的执行宽限期,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执行其唯一住房。此外,如果拟执行处置的房屋属于在裁判主文中所直接确定的交付标的物,或者该房屋系抵押物,债权人有权就此优先受偿的,也属于可以执行的范围。 

二、唯一住房如何执行 

虽然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在理论上是可以执行的,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是存在很多困难。比方说,唯一住房的执行往往涉及一个大家庭,被执行人可能上有老下有小,一旦强制执行会有不可控的风险,甚至可能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完善执行前的评估、加强执行中的力度、落实执行后的安置,建立健全唯一住房的执行规范。 

(一)完善执行前的评估  

第一,要严格认定“唯一住房”。要认识到,唯一住房是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的唯一居住房屋。对于唯一住房的认定务必严格。在实践中,有些情形不宜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唯一住房”,比如:进入诉讼程序后,被执行人因转让其他住房而形成一处住房的;被执行人在城镇虽只有一处住房,但在当地农村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的;被执行人的一处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的;等等。 

针对在执行过程中“唯一住房”的定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专门出台《关于执行程序中执行“一处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明确,所谓“一处住房”,是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的唯一居住房屋;“一处住房”的执行仅限于城镇房屋,农村房屋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小产权房涉及国家政策,应按相关规定执行,不属该解答范畴。同时,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应当予以执行: 

(1)一审诉讼、仲裁案件立案受理后,被执行人因转让其他住房而形成一处住房的;(2)被执行人在城镇虽只有一处住房,但在当地(县级的市、县、区)农村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的;(3)被执行人的一处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的;(4)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连续一年以上未居住的;(5)—处住房系执行案件债务所指向的标的物的;(6)其他不宜认定为“一处住房”的情形。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于2015年下发《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对于虽然名义上只拥有一套住房,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唯一住房”作了规定。 

该通知第一条即规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只有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执行:(1)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2)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3)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4)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5)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6)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7)其他可以执行的情形。 

第二,确定“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生活水平各不相同,如何统一确定生活必需的标准?实践中,很多时候是以唯一住房是否超过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作为判断是否超过生活必需的标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比较客观的方法。在计算面积时应以实际居住且被执行人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家属人数为基数。此外,对于处于好地段、高品质的住房即使面积在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内,但其市场价值在清偿债权及执行费用后,余额足以按当地平均市场价格购置一套廉租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住房的,也应视为超过生活所必需。 

司法实践中,针对“生活必需住房”的概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答认为,下列情形虽属于“一处住房”,但应认为超出“生活所必需”,人民法院可以执行:(1)住房面积超过80平方米,或住房面积虽然不到80平方米,但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住房面积50%以上的;(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共同居住的住房面积超过60平方米,且房屋单价高于当地住房均价的50%以上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答认为,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由各地法院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1)面积过大。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150%的;(2)市场价值过高。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且房屋单价达到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住房均价的150%的。  

(二)加强执行中的力度  

第一,不惧“老赖”,集中力量强制清退,树立司法权威。部分被执行人原本拥有房产,甚至有多套房产,执行依据生效之后,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转移自己名下的房产,营造“唯一住房”的假象,利用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漏洞,以名下只有一套因生活必需的住房为由,为规避执行披上“合法”外衣。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集中清场等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进行腾退,保障申请人债权兑现。 

第二,加强宣传,执法透明,提升威慑力。对部分重大疑难的“唯一住房”执行案件,可以邀请电视台等媒体现场跟踪报道,实时直播执行画面,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场见证;执行完毕后,对执行案件进行梳理总结,编写典型案例,对法律和裁判结果进行释明,通过报纸杂志、门户网站以及微信微博等进行宣传,威慑其他心存侥幸的被执行人。 

(三)落实对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安置 

关于“唯一住房”的执行安置,关键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在合理期限的居住权,主要可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提供该租金给被执行人用以解决其居住问题;另一种是为其提供一定期限的租赁用房。

1.关于在房屋变价款中扣除相关租金 

司法实践中,关于“扣除的五至八年租金”如何确定,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所作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并经评议确定“五至八年”的具体年限。同时,应参照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及市场行情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充分评议,确定“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此外,该会议纪要还列出了具体的计算公式: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计算租金时应当分别确定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人数、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及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标准,即计算公式为:租金(元)=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人数(人)×当地廉租住房保障人均面积(平方米/人)×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元/平方米)。

2.关于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一定期限的住房 

执行唯一住房案件时,拍卖变卖前宜先妥善解决好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临时住房问题。提供的临时住房面积应不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所确定的人均标准。实践中,建议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使用期限不低于六个月;二是由被执行人自行租房,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不低于一年的租房费用。上述两种方式产生的租金或费用从房产拍卖款中优先提取。  

目前,很多地区法院都各自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策略。比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为此设立了“周转房”制度,该制度是闵行区法院为破解唯一住房执行难所引入的新概念,其内容包含三点:一是房屋产权属于法院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具备随时订立民事合同的主体资格,通常情况下该第三人为组织;二是周转房在建筑结构上具有面积小、功能比较齐全、能够满足一个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特点;三是周转房的租金一般尽可能低廉,交通尽可能便利,且房源供应比较及时充分。通过为被执行人提供周转房的方式,在尽可能减少其心理抵触情绪的同时,也能照顾到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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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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