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渝年之争: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共有股权法院将会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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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9 18:07 2505 0 0
李国庆公然抢夺当当网公章一事频频登上热搜,热点背后我们应当关注夫妻离婚诉讼中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分割到底以什么为标准?是否一定就是按照均分的原则来处理等法律问题

作者:郭韧律师团队

来源:房产金融法律服务(ID:guoren-lawyer)

近几日,李国庆公然抢夺当当网公章并且张贴公告认为自己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成为当当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新闻频频登上微博热搜榜。网友们纷纷戏谑的称今年为“庆渝年”,李国庆的行为不愧是“一人做事一人当,当当做事当当当”。

在看完了这些颇为有趣的微博热梗之后,当你仔细的审视李国庆于4月27日在微博上发表的那段文字,你是否会好奇:“怎么俞渝说他们儿子也应该持有一定的股权,而李国庆却不肯承认呢?股权的持有真相到底是怎样?就算李国庆说的是真的,明明李国庆和俞渝的离婚官司还在诉讼状态,怎么李国庆就理所当然的认为他应当分得他和俞渝所共有的股权的一半呢?”这就牵涉到一个很重要的法律问题,夫妻离婚诉讼中股权的分割到底以什么为标准?是否一定就是按照均分的原则来处理呢?今天我们就来详细聊一聊这些问题。

01

首先,我们先来看看股权的持有情况。虽然俞渝女士和李国庆先生对于股权的持有情况各执一词,但是根据启信宝上公开的股权信息我们可以了解到,工商系统上公示的当当公司的持股情况是俞渝持股64.2%,李国庆持股27.51%,剩余三个股东持股比例合计是8.29%。那么究竟该以谁的说法为准呢?根据现行司法案件审判实例(2016)川05民终482号判决书中提到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我们可以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大致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二是实质要件,即股东是否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或者继受公司股份。我们虽然无法查证股东名册或者俞渝、李国庆的实际出资是否与工商登记上显示的一致,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后一款中规定的“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确立的原则中我们可以知道,我们在无法查实公司股东的实际持股的情况下可以信赖工商登记机关展示出来的登记信息。我们无须去过多探究这其中的虚虚实实,如果在交易中我们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因为信赖展示出来的工商登记信息而遭到损害,是可以向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

                            (图源自启信宝)

02

其次,我们来重点研究一下假设李国庆先生主张其和俞渝女士共有的股权为91.71%为真,是否法院在其离婚诉讼中就一定会判决他享有其中一半的股权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因为李国庆和俞渝无法达成对股权分割的一致协议,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按比例分配。对半平分固然是其中可能存在的一种情形,但绝非唯一情形

情形一

法院判决股权仅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取得相应股权的折价赔偿

法院会作出将股权分割为仅归夫妻一方所有的判决,大多是考虑到享有股权的一方不仅享有股东身份,更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而另一方仅仅是享有股东身份而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因此由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一方来持有夫妻共同共有的公司股份更有利于企业利益和公司经营的连续性。

例如(2019)浙0681民初1377号判决书中就明确指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分割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如夫妻本身就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则不适用直接分割股权,在此情形下,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该法院从有利于企业经营的角度来考虑,最终将股权只判给了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对相应的股权取得折价赔偿。类似的还有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19)京03民终15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提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在离婚后未参与北联公司的经营,由王某实际经营,考虑到经营公司活动具有风险性,故张某的行为意味着其愿意承担相应经营风险。张某要求分割的北联公司股权,应结合股权在共有期间的价值变化来确定。北联公司在王某、张某离婚后的注册资本、股东、各股东持有股权比例发生数次变化,根据现有证据,王某、张某共同持有的股权未有收益,张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离婚时北联公司股权价值400万元,故该法院参考股权变动情况,确定王某给付张某股权补偿款25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确认“在确认股权分割时,考虑到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及股权变更登记的连续性,故此,一审法院确认在离婚时北联公司的股权归王某所有,对张某给予相应的股权折价款更为妥当。

情形二

法院判决将股权非等额分割给双方当事人

实践中也有法院将股权非等额直接分割给双方当事人。这种情况大多是夫妻双方都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法院会根据离婚时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夫妻双方对其他财产的分割情况(如一方已经就其他财产取得了较多的权利,法院可能会判决其少分一定的股权)来对股权作出非等额的分割以实现公平。

如(2015)浙民金再字第6号就判决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原审时确认的浙江靖祥文具有限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以及浙江靖祥文具有限公司前身义乌市靖祥文具有限公司成立及经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判决一方享有70%的股权,一方享有30%的股权。”

情形三

法院判决将股权等额分割给双方当事人

当然,李国庆所设想的等额分割实践中也有出现。这种情况大多是因为夫妻双方都未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或者是夫妻双方都参与管理经营,且无其他财产分割上的特殊情况(如一方具有过错,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可以少分的情况)。

如(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3197号判决和(2017)苏12民终1958号。其中苏州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夫妻共有的股权分割,奔仙公司的另两名股东,是双方当事人子女,对股权的分割并不会影响有限公司股东人合性的特征。”“孙某1坚持认为案涉股权因其未出钱无权决定是否分割,也没办法就案涉股权的价格进行协商,考虑到奔仙公司其他两名股东孙某2、孙某3(说明及视频相互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均同意赵某分割股权,一审法院对赵某“分割孙某1在奔仙公司38.3%的股权,其中19.15%的股权归赵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孙某1并应协助赵某进行相关股权的变更登记。”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李国庆并非当然可以获得夫妻共有股权中的一半股权,法院会根据当当网的实际经营情况、负债情况,以及李国庆和俞渝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和其他夫妻财产的分割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最有利企业原则来对股权进行分割。因此李国庆主张其拥有一半股权的主张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03

更进一步的探索,法院这种直接分割夫妻共有的股权是否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冲击?在分割股权时是否要考虑其他股东的意见?在这里律师想提醒大家,注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有关于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且需要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该条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况。因为夫妻中有一方不是公司股东,因此如果法院直接判决或者夫妻之间达成协议同意转让股权即可实现股东变更,无疑会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冲击,这也是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重要原因。而李国庆和俞渝的情况显然不属于以上情况,按照李国庆的说法,他们共同持有股权且同为当当网的股东,该情况已经被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明知(可以说是被大众明知),因此即使法院直接判决股权的分割情况,也不会影响当当网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这一说法被(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3197号判决所确认,该判决书中提到“首先,向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本身是一项具有市场风险的投资行为,故直接分割作为双方当事人共有的股权,可以体现风险共担原则;其次,有限公司一般都是封闭型的小型公司,股东之间对各自的婚姻状况都是比较了解的,对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实为夫妻共有之事实也是明知或者是应当知道的,故判决直接分割股权并不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再者,如采取折价补偿方式的,需进行企业资产评估和股值审价,现在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系争股权的折价款数额也不能确定,故也宜采直接分割股权的处理方式。”因此,如果法院在李国庆与俞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来直接分割股权也是合乎法律规定和法理的。

看完文章,你是否对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分割有了一定的了解呢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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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庆渝年之争: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共有股权法院将会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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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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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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