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案情摘要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柴国生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且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柴国生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李正辉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不构成保全错误。
李正辉持有股票在禁售期届满后,在被查封期间(期间存在法律规定股份不得自由转让的期间,即使不查封,也不得转让,故应扣除),如果认为其存在损失,则存在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
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分析,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雪莱特公司股票收盘价,最高为15.33元/股,最低为3.75元/股,日平均收盘价为8.41元/股,低于解封日的价格。如果认为李正辉持有的股票在查封期间存在损失,难以确定计算其损失的股票基价。对比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查封期间)的平均价与2010年2月22日(解封日)的股价,李正辉不存在损失。李正辉后出售其股票共获利84357958.45元。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实务分析
股权查封中,由于股票价格是波动的,如何界定被查封人是否存在损失?实务中并无较好的判断标准。当事人以股票价格的最高点来计算其损失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由于股市的特殊性,其风险无法预见,在查封期间,被保全人未向法院或保全人提出过要对被保全的股票进行交易、变卖的意思表示,也未依法申请置换查封物。最高院以因查封原因导致限制交易期间的股票平均价格与解封日股价进行比对来确定是否因查封导致损失较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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