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被执行人与自控一人公司设立的有限公司,推定财产混同!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20-03-09 15:09 5987 0 0
因蓝鸿泽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蓝鸿泽与重庆蓝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无不当。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在执行过程中,若查实存在被执行人与其个人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被执行人对执行申请人所主张的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不能举证予以否认的,应认定该有限责任公司系“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执行法院可依法追加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可对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强制执行。

案情摘要:

1、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雷邦桦等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蓝鸿泽强制执行。

2、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又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重庆蓝宇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查封了重庆蓝宇公司名下开发的38套房屋。

3、另查明,重庆蓝宇公司系由股东蓝鸿泽与蓝东房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而蓝东房产公司又为蓝鸿泽独资控股的一人有限公司。

4、重庆蓝宇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执行重庆蓝宇公司案涉38套房屋?

法院观点:

虽然重庆蓝宇公司系由股东蓝鸿泽与蓝东房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但蓝东房产公司为蓝鸿泽一人独资控股的公司。因此,在雷帮桦等四人提出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存在财产混同抗辩的情况下,蓝鸿泽应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蓝鸿泽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蓝鸿泽与重庆蓝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无不当。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需审查案涉执行标的物和执行行为是否正当,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出示执行部门调取的材料,并组织质证和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

重庆蓝宇公司虽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实质是由蓝鸿泽个人独资。又因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认定本案可以直接执行重庆蓝宇公司财产,亦无不妥。

综上,重庆蓝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64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做出了特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规定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公司债权人提供的救济途径,如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连带责任是单向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股东的债权人不能依据公司人格否认事实径行执行公司财产,这在理论和实务界均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也明确上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单向性。同时该规定的第13条针对“个人企业”予以了区分列明,明确个人企业不具备独立人格,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在对外承担责任中是真正的连带责任,而且债权人主张双方连带责任是并无证明两者财产混同的前置要求。在实务中,应区分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公司,判断是否存在双向真正意义连带责任的可能。

笔者认为,本文援引判例认为:个人与个人自控的一人有限公司共同设立有限公司的,否认该有限公司与该个人财产混同应由实际控制人承担举证责任以自证,完全符合公司法第64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自证非混同立法精神,特此推荐。

但是,对于判例认为一旦认定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可认定该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个人企业”的结论不敢苟同。正如笔者上述分析,如果认为该有限责任公司为“个人企业”是不妥的,因为有限公司作为登记机关公示的主体,其名下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权益显示为“所有者权益”,应当指向刨除公司负债后的净资产,不能直接指向公司财产。如果查明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参照个人企业规定认定公司名下财产可径行被股东债权人执行,这显然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一孔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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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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