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如何成为显名股东?股份代持风险之不能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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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9 14:31 2445 0 0
签署股份代持协议并实际出资后,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地位。

作者:乔谦律师

【显名的一般条件】

签署股份代持协议并实际出资后,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地位。实际出资人基于代持协议所取得的合同权利,从合同权利到股东权利,显名仍需按照股权转让的程序办理。

一、内部代持的,即实际出资人亦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与其他股东形成代持关系,则显名一般条件为:代持协议有效、实际出资;

二、外部代持的,即实际出资人并非有限公司的股东,显名条件则在上述基础上,需满足公司法解释三24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条件,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显名。

三、九民纪要28条对上述过半数同意的条件有所展开,增加默认条款,即实际出资人有证据证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则视为满足该条件。该规定亦可

四、作为实际出资人,选择代持的,即应当对代持后能否显名、如何显名等风险作出安排。针对表决、投票、重大事项决议等控制权、公司分红等利益分配权等需求,选择合适的代持方式。相对于自然人代持,必要时可考虑安排SPV公司模式,在实现控制权和利益分配方面有一定的优势。

【不能显名的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22号太原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简要案情】

一、太原某公司与冶金公司签署《参股协议》,约定冶金公司同意与太原某公司共同出资天然气公司,太原某公司享有天然气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二、上述协议签署后,冶金公司将太原某公司50万元出资以自己名义出资,并将相应股份登记在自己名下。

三、持股期间,冶金公司以自己名义参与天然气公司的管理,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太原某公司未曾参与过天然气公司的管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天然气公司或其他股东披露过其委托冶金公司投资的事宜。

四、太原某公司以其系原登记在冶金公司名下的天然气公司0.91%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相应比例的股权为由,起诉至太原中级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天然气公司配合其办理股权登记等手续。

五、太原某公司提供其与冶金公司签署的《参股协议》和履行出资50万元的银行凭证。

【争议焦点】

实际出资人太原某公司能否成为相应股份的显名股东?

【裁判结果】

太原某公司不具备成为天然气公司0.91%股权股东的显名条件,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一、委托投资与股权归属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委托投资系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股权归属则因合法的投资行为形成。本案中,太原某公司虽然系实际出资人,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4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变更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未经天然气公司唯一股东国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太原某公司无权要求变更股东。

二、根据《参股协议》的约定,实际出资人太原某公司可向冶金公司主张投资权益,冶金公司在将涉案股份转让时未告知太原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返还相应的应得利益并赔偿损失。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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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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