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裁判主旨
行为人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而设立公司,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代理销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票),其行为属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国家证券市场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被告人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为从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理销售业务,注册设立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董事长、副总经理。
该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实业项目投资策划、咨询,会计业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股份制改造,企业转制策划、咨询。
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即通过由台湾人周文龙、萧元才等人设立的南京聪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在陕西省设立的陕西阳光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世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圣威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中科航天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销售股票,并与南京聪泰投资管理公司协商确定了每股对外销售价格及内部交割价。
三被告人对外谎称上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短期内即可上市并可获取高额的原始股回报,指使其公司业务员向不特定社会群众推销上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公司从事此项业务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处罚决定。
同年4月,该公司经核准增加了“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的经营范围,继续代理销售上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至2004年11月底,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在被告人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操控下,
以每股人民币3.2元的价格向陈建红等30人销售陕西阳光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9万股;
以每股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陈毓琴等39人销售西部世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8万股;
以每股人民币3.9-4元的价格向邵海萍等87人销售西安圣威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0.85万股;
以每股人民币3-3.2元的价格向王宝兰等60人销售陕西中科航天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3万股。
上述股票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657万余元,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从中获利人民币240余万元。
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自设立后未从事其他业务。
裁判文书要点
1、公司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需经法定授权的经营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而成立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在经营中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未经法定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公开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因超范围经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又以增加“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的经营范围为由,继续超范围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指出其无权经营证券业务后仍不停止该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国家证券市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实施犯罪,是否以单位犯罪论处?
三被告人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而设立利百代公司,且利百代公司成立后也仅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故本案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单位犯罪的指控不成立,应予纠正。郑淳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2月8日判决:
一、被告人陈宗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50万元;
二、被告人王文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50万元;
三、被告人郑淳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
四、犯罪违法所得之赃款予以继续追缴。
延伸阅读
此前:发放高利贷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
(2012)刑他字第13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粤高法刑二他字第16号《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变化:违法放贷年利率超36%,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非法经营罪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新增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8条、《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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