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2021-08-09 10:45 2357 0 0
法院将该分配异议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后,部分刑事被害人提出反对意见,赖某遂于2020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李舒李营营郭勒洋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裁判要旨

被执行的财产不足以退赔刑事案件所涉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普通民事债权人主张参与该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 经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异议人赖某对本案被执行人邓某累计享有债权100余万元,目前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16)粤2071执11556号、(2017)粤2071民初21975号。

2. 2016年12月23日,法院作出(2016)粤2071刑初20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并责令邓某向各被害人(均为银行)退赔。

3. 2019年10月11日,法院针对被执行人邓某的系列案件作出(2016)粤2071执11556号之二执行分配方案,对被执行人邓某名下某房地产的拍卖得款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刑事被害人债权本金因属于刑事退赔款项而得以优先受偿,因拍卖款不足以全部支付刑事退赔案件本金,普通债权本息、刑事罚金不再纳入该次分配范围。

4. 赖某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法院将该分配异议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后,部分刑事被害人提出反对意见,赖某遂于2020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5. 2020年5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207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赖某所经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债权属于普通民事债权,劣后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分配方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赖某诉讼请求。赖某不服,提起上诉。

6. 2020年11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2020)粤20民终4683号判决书,驳回赖某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民事债权与刑事退赔的执行顺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本案中的执行分配方案是依据(2016)粤(2016)2071刑初字2052号刑事判决,其分配涉及的范围属于“退赔被害人损失"。赖某主张要求纳入分配的债权属于普通民事债权,不属上述生效刑事判决的“退赔被害人损失"范围,本案执行的财产并不足以全部退赔刑事案件所涉被害人的损失。赖某主张优先参与到该顺序的分配,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刑民交叉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确定执行顺序。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顺序为:(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二、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受偿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前受偿。但是司法实践过程中,有部分法院认为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优先受偿权人劣后于集资参与人受偿(详见延伸阅读)。

三、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顺位有异议的,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若未提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则异议人应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11.06生效)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1.01.01修改)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法院判决

以下为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是依据(2016)粤(2016)2071刑初字2052号刑事判决,其分配涉及的范围属于“退赔被害人损失"。赖仕云主张要求纳入分配的债权,虽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983号、(2017)粤2071民初219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但其债权属于普通民事债权,不属上述生效刑事判决的“退赔被害人损失"范围,本案被执行人邓凤兰被执行的财产并不足以全部退赔刑事案件所涉被害人的损失。赖仕云主张优先参与到该顺序的分配,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赖仕云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赖仕云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粤20民终4683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债权人对被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执行清偿顺序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案例1:《贾永梅、袁斐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鲁08执复179号】

济宁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2016)鲁0811民初66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袁斐斐对涉案三套房产分别在5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袁斐斐基于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之前得到受偿,现申请执行人袁斐斐主张优先受偿,依法应予支持。

2. 部分法院认为,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涉案财物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优先受偿权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

案例2:《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金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695号】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顶山银行是否对尚金淼所有的位于矿工路中段路南“凯撒财富天下”16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公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优先受偿权可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之前得到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该《意见》发布时间晚于《规定》,且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特殊规定,在涉及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时,应优先适用该《意见》。本案中借款人刘仪伟、抵押人尚金淼均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在该刑事案件中本案争议的抵押房产已被认定为涉案财物,并被判决依法追缴。二审法院优先适用《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平顶山银行主张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平顶山银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不得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案例3:《钟履树、乔奇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2037号】

成都中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仅有“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属于法定可优于其他民事债务受偿事项。首先,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系司法解释中列为最优先受偿的费用项目。此处,医疗费用仅指用于抢救、治疗挽救被害人生命和恢复健康所支付费用,而钟履树、乔奇雄、陈怡基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执行依据主张的分配,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其次,关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可知,退赔是指将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还或赔偿原主。违法所得的财物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及其非法收益。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系基于被害人死亡后而对近亲属等进行的补偿,其不是财物。故,基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的执行依据主张优先受偿亦不符合该规定。再次,钟履树、乔奇雄、陈怡主张人身损失赔偿不同于其他民事债权,并高于一切普通债权,应优先受偿,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 保证人向抵押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申请执行的债务人追偿的债权系普通民事债权,不能优先于刑事被害人对违法所得的追偿权,亦不能继受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变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4:《周明富、牟恩生与孙英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西农园街支行、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0)吉执复51号】

吉林高院认为,华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西农园街支行承担327557.07元保证责任后,向孙英杰追偿的债权系普通民事债权,不能优先于刑事被害人对被告人孙英杰违法所得的追偿权,亦不能继受西农园街支行对案涉房屋变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二刑事被害人对被告人孙英杰违法所得的追偿权应优于华宇公司的普通债权。因此,四平中院认定华宇公司对案涉房屋变价款中327557.0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应予纠正。华宇公司为孙英杰承担保证责任向西农园街支行代偿的327557.07元,可另行向孙英杰追偿。复议申请人关于其他费用的诉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 被申请执行的财物涉及非法集资案件被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不得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恢复执行。

案例5:《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号】

最高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2017)青民初1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其作为施工人对年丰集团影艺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受年丰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的影响。由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涉及人数众多,又往往与民商事纠纷存在交叉,统一协调处理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还可能会出现享有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故中止对案涉大厦的执行符合立法本意。在年丰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北京二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北京二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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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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