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判例34/100篇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2017-04-26 10:09 1830 0 0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

北京高院: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局长座谈会纪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案情介绍:

一、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优选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北京二中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11032号民事判决:浙江优选公司按照《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向金谷信托公司支付收购优先级受益权的价款五千万,并赔偿迟延支付该价款的利息损失。

二、判决生效后,浙江优选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金谷信托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01155号(下称“1155号案”)。执行过程中,浙江优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北京二中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二中执字第1155-1号执行裁定,载明“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涉案债权未予执行。”

三、另查明,浙江优选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许曦文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公司设立后,许曦文将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该股权转让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四、金谷信托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追加许曦文为被执行人,北京二中院审查后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78号异议裁定(下称“1478号裁定”),裁定:驳回金谷信托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五、金谷信托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478号裁定,追加许曦文为1155号案的被执行人,责令许曦文在300万元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金谷信托公司承担责任。北京高院经审查支持金谷信托公司的复议申请,裁定:撤销北京二中院1478号裁定,追加许曦文为1155号案的被执行人,许曦文在出资不实的三百万元范围内向金谷信托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及思路:

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股东对公司设立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出资不实的许曦文,虽然已将所持被执行人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但仍应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北京高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该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时,可以调查其现有股东或原股东的出资情况及资产清偿能力,以寻求权益的保障。结合北京高院的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本案中,债权人是否应追加案涉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断案涉瑕疵股权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区分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如果受让人已经明知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仍然受让该原股东股权的,应与公司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即便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案涉瑕疵股权受让人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认为其出资不实显然也是错误的。因为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是原股东与受让人股权转让之法律关系,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而非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审理范围。

因执行程序中应以执行文书责任主体和法律关系明确单一为原则,应避免“以执代审”。故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

所以,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再申请追加案涉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二、判断原股东亦无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追加公司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所以,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该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三、作为该案涉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方法,应在受让该瑕疵股权之前,委托专业律师做好公司资产状况的尽职调查,将风险阻隔在纠纷发生之前,保证股权受让人的财产免受无妄损失。

四、此外,如果追加的该股东仍然是一家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公司,即股东套股东出现“爷爷和孙子”公司的情形。在执行“孙子”公司时,债权人还能否连续追加“爷爷”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对此并未做限制性规定,但参照《执行工作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和该规定第六十八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有关债权代位清偿的原理,有观点认为不应再连续追加“爷爷”为被执行人,但我们未检索到相关案例支持此观点。(我们会继续寻找相关判例对此点进行梳理分析,请关注后续系列文章)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六十五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第六十八条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北京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原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执行公司财产资不抵债时,可申请追加执行该原股东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本案中,许曦文在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300万元出资义务。在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资金信托合同》后,南宇珏将4500万元股权中的4000万转让给与浙江优选公司共同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的担保机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继续约定并承诺未到位的出资由各股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2013年12月,出现了作为担保机构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无力先行偿付贷款本息”、浙江优选公司“无力履行《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况,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顺延该期信托计划。但约半年后,南宇珏、许曦文、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等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首期出资2000万元外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曦文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106号】


延伸阅读: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该新规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我们认为,此判例观点与北京高院对例案的裁判观点并不矛盾,例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所以,北京高院是对原股东损害了债权人信赖利益和被执行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关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尚需后续更多司法实例及更高级别法院的裁判观点予以明确。

案例一:《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执异2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金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由中宏远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瀚峰公司认为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因此,瀚峰公司要求追加金骥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申请追加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案例二:《邹平京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邹平县第二油棉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滨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执异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邹平京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马登亮、杨新龙、刘兆华、马成国为被执行人是否于法有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马登亮、杨新龙、刘兆华、马成国未依法出资的行为,业经本院已生效的(2012)滨中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第三人马登亮、杨新龙、刘兆华、马成国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因此对第三人未依法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从卷宗材料及听证程序查明的事实来看,邹平同创汽贸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已无履行能力。再次,第三人刘兆华、马成国称涉案纠纷发生在其转让股权之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申请追加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第三人刘兆华、马成国称邹平同创汽贸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邹平京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马登亮、杨新龙、刘兆华、马成国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3、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案例三:《辽宁民生国际展览广告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执异94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马承志、黄晓刚存在对被执行人出资不实的情形,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等同于股权的转让。”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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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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