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分红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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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7 21:31 3009 0 0
股东是否可以直接在公司不分配利润时直接起诉?何种情形股东直接诉是合理、可获法院予以支持的?

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分红权是股东的重要权利之一,其亦是股东投资的重要目的之一,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允许其通过查阅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途径予以保障分红权的实现,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最终交由股东会审议确认。

实务中,基于投资企业的运营风险,股东不必然一定会获得分红,此种情形亦容易产生纠纷,股东是否可以直接在公司不分配利润时直接起诉?何种情形股东直接诉是合理、可获法院予以支持的?

判例主旨

在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股东作为原告诉请公司分配利润,此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证明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

案情简介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A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一审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分红款139,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后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A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股东为甲、乙,甲认缴出资4万元,乙认缴出资6万元。乙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甲任公司监事。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等职权。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5年6月1日,甲的妻子丙银行账户收到A公司支付的分红款2万元。

另查,B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公司执行董事为乙。上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业经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

甲称乙利用职务之便转移本属于A公司的经营收入,同时股东乙个人资产与A公司资产混同。

甲就此提交了公证书,证明有三个微信公众号都属于A公司,盈利有打入A公司账户的,有打入乙个人账户的,资产混同,其中相关凭证都是一个客户的微信提供的。

A公司对上述公证书中的信息不认可,称大多都是截图;A公司亦不认可向B公司转过钱,并称B公司的执行董事“乙”不是A公司的法人代表“乙”,两个公司并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甲在本案中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了公证书,但公证的内容系个人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凭证亦为微信聊天过程中案外人发送的图片,在A公司对其信息截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院对甲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因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股东乙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股东甲造成损失的情形,故该院对甲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甲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诉请公司分配利润,此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甲应证明A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的上述条款,指向的是公司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出现了利润分配不公平的情形,具体包括变相给部分股东分配利润,或转移、隐瞒公司利润,导致部分股东无法享受利润分配的情形。

本案中,

甲主张A公司的大股东乙存在以下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

一是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二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移、侵吞公司财产。

首先,甲主张的第一种情形,属于股东同业竞争范畴,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润分配不公平的情形并不一致,甲应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其次,对于甲主张的第二种情形,如果存在乙转移公司利润的情况,则属于公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润分配不公的情形。

此时,甲应对乙存在上述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甲提供的公证书内容均是甲妻子丙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截屏,本院无法确认案外人的真实身份和聊天内容的实质真实性,而甲提供的网络稿件,属于媒体宣传性报道,其实质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认为,甲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乙存在转移公司利润的情况,甲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要点

在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股东诉请公司分配利润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之规定,即“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

上述条款指向的是公司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出现了利润分配不公平的情形,具体包括变相给部分股东分配利润,或转移、隐瞒公司利润,导致部分股东无法享受利润分配的情形。

实务总结

股东向法院诉请公司支付公司红利的,原则上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应有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

二是利润分配权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公司法或章程的相关规定。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在没有股东会分配方案的前提下,若公司存有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但股东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

参考法条

《公司法》第34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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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股东分红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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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陈杰律师团队主要服务于金融、不良资产、商事诉讼、新三板等领域,为多家金融机构提供大量诉讼、非诉讼法律服务。曾多年参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法律评审工作 曾服务中国农业银行资产处置中心、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良资产管理机构,尽职调查及处置多笔资产及债务重组。为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批量贷款诉讼清收服务。曾代理多起最高法院二审再审案件。(个人微信号:victorych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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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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