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被法院执行的存款类型有哪些?结合九民纪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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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0 11:42 1556 0 0
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措施。

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措施。但是,基于保护更高层级的法益的需要,比如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某些存款类型不能被执行法院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本文主要从不能被法院执行的存款类型进行梳理,重点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行阐述,以期对特种存款类型的执行有更深了解。

一、不可冻结、划拨的存款类型

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关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第1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四种情形,即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经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四种情形,执行法院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但可以对信托收益权进行执行,执行法院向受托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信托法律关系终止时将受益人的应得财产和收益协助执行。

信托,作为家族财产管理的一种方式,起源和发展于英美国家,我们国家于2001年颁布《信托法》确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由于环境和观念的差异,在我国司法领域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护并不充分。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也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一步明确,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除《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的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当事人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发生纠纷后,人民法院不得对信托资金保全,已经保全的,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证明其为信托资金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观点,对于信托财产的保全问题,要兼顾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的现实情况,只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财产确系信托财产,不属于本案被告的责任财产,法院就不得以登记不完善为由不予解除查封保全。

在审查涉及信托财产保全异议时,异议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信托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指向的资金账户名称及编码是否一致等,仍不能确信时,可征求监管部门意见,听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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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不能被法院执行的存款类型有哪些?结合九民纪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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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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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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