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教育等社会公益设施虽有公益性质,但不能豁免强制执行!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19-11-19 17:27 5427 0 0
豁免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豁免执行,学校以其名下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具有公益性质为由申请豁免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豁免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豁免执行,学校以其名下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具有公益性质为由申请豁免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农行东升支行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碧碧溪学校名下财产强制执行。

2、农行东升支行申请法院查封了碧碧溪学校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碧碧溪学校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上述教育土地及教育用房的查封。

3、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推进执行。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不得执行。最高院再审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争议焦点

碧碧溪学校的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能否获得执行豁免?

法院观点

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然而,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该种特殊性表现在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学校要完成教育教学目标,达到教书育人的社会公益目的,离不开各种教育教学设施。如果强制执行学校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设施,不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处置不当还有可能造成学生失学,损害公众受教育权。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

本案中,虽然碧碧溪学校目前并无在校学生,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但是碧碧溪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并未被吊销,吉林市教育局的复函表明碧碧溪学校仍保留了办学资质,存在恢复招生的可能性。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也应当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的发挥为前提。

同时,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查封。

案例索引:

(2015)执申字第55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 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 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实务分析:


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公益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公益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进行处分。

实务中,被执行人不要企图给财产披上“公益”的外衣来对抗执行,申请执行人遇到此类案件,可以此案例为参考,说服执行法官对教育、医疗等公益性设施采取执行措施维护权益。

延伸:本案是当事人对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不服,通过向最高院申诉成功救济的案例。如实务中遇此类对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不服情形,可以此案例说服上级法院受理申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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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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