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战争之“董事提名权”

齐精智 齐精智
2020-04-12 23:21 6104 0 1
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多少股权才可以提出提名董事的议案,具体比例可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提名董事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无论章程如何约定,不应轻易剥夺股东的该项权利。章程没有规定的,我们认为,股东均可以提出董事提案。

作者:齐精智律师

所谓“董事提名权”是指需要组成董事会或需要更换、增加新的董事进入董事会时,向股东(大)会推荐拟进入董事会的人选,并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的权利。提名是选举的前提,因此“董事提名权”格外重要。齐精智律师提示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多少股权才可以提出提名董事的议案,具体比例可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提名董事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无论章程如何约定,不应轻易剥夺股东的该项权利。章程没有规定的,我们认为,股东均可以提出董事提案。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小股东有董事提名权,大股东不可利用表决权的优势地位形成股东会决议剥夺该提名权。

裁判要旨: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否认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涉案决议合法有效。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湖南胜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不仅要求程序合法,还要求内容合法。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通过安排的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的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被上诉人提名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涉案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作出,因此,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原审法院并没有否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原审判决涉案公司决议无效正确。

案件来源:湘潭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

二、公司无权通过章程等对董事提名权自行设置限制。

裁判要旨:首先,“董事提名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是股东自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对于股东基本权利的保护,属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允许自治规定范畴,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或剥夺。
    其次,对于“董事提名权”,《公司法》未做出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无权通过章程等,自行设置限制。《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无论持股期限长短,均有权向公司提出包括董事候选人在内的提案。因此,无论公司章程或任何公司内部决策文件,都不得做出严苛于《公司法》上述规定的限制,否则,即会被认定限制或者剥夺股东基本权利而无效。

案件来源: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13112号。

三、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董事提名权”《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股东提案权”条款≠“董事提名权”条款。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有人将上述条款解读为“董事提名权”法源条款,而事实上该条款是“股东提案权”条款。虽然股东可依据该条款规定,通过“临时提案”方式变相实现推举董事的目的,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如果将之与董事罢免事宜相结合表述在公司《章程》之中,可能为:

“非发起人股东只有在连续180日以上合法持有本公司3%以上股份时才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的议案”。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提案权”的规定属于公司法中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随意变更,不得擅自增加股东持股时间的限制,也不得擅自提高持股比例的要求。否则,将侵害符合法定提案条件股东的合法权益。

综上,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董事提名权”并无明确规定。“董事提名权”通常出现在公司《章程》中,是指推荐董事候选人的权利,重点是提名的主体即谁有权推荐董事候选人。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会将“董事提名权”赋予公司股东(也有赋予原董事会的,比如万科)。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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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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