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与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是否相同

明辨律法 明辨律法 作者:王怀志 郑宏宇
2020-03-11 17:41 7620 0 0
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其功能是对工程质量进行担保,发放条件是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

作者:王怀志 郑宏宇

来源:明辨律法(ID:trzlaw)

工程质量保证金(下称“质保金”)系从工程款中预留,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即质保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的功能,而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故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性质不相同。那么,对于性质不同的款项,其诉讼时效是同时计算还是分别计算?

本文通过一个经典案例,来分析工程款与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有何不同,以及该如何计算,以供各方在实务中借鉴。

基本案情(摘要)

2005年2月4日,德润集团(甲方/被告)与东方红公司(乙方/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东方红公司向德润集团的会泽烟草公司曲靖综合楼空调工程提供空调设备,并由东方红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485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3天以内,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作为首付款;约定主机设备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88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52450元,余款3%即4455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给乙方。

2005年4月至11月期间,在施工过程中,因调整施工方案工程量有所增加,对此,原审原、被告双方及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工程签证联系单》。

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及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

2008年11月26日,东方红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一审被告支付所欠东方红公司的工程款316,9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包括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除工程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工程验收报告》记载,该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于2005年12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07年12月15日届满,但原审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工程质保金,合同约定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是针对当事人对竣工日期有争议所作的具体规定,而根据《工程验收报告》记载,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因此应当以《工程验收报告》记载的工程竣工日期,即2005年11月20日作为设备安装完毕之日。故质保金诉讼时效应当自2006年11月20日起算,至2008年11月20日届满,而原审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东方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一、工程款与质保金因性质不同,诉讼时效的计算也不相同。二、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剩余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对于增加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未就增加的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事后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增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笔款项的起算点不能确定,上诉人东方红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增加的工程款也因此未超诉讼时效。四、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德润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红公司支付工程款29,734.65元人民币;三、德润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红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5,442.04元人民币,利息自质保期满次日,即2007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案例来源】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德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10.11.23裁判。

案例分析点评   

一、工程款与质保金性质不同,二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亦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具体到本案,如果将工程质保金作为最后一笔工程款来起算诉讼时效,则质保金与工程款应该是同种性质的款项。但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于2005年1月2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质保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质保金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即保证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的功能,其保证金的发放也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而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为结算依据,两种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工程款与质保金因为性质不同,则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相同。

二、关于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算

根据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规定系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52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如果合同约定质保期的相关条款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的,则系无效条款。

至于质保金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供货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质保期),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系无效条款,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确定质保期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15日签定《工程验收报告》,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故该工程的质保期应该从2005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为2年。《供货合同》关于“质保期为一年”的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属于无效条款,应当为2年。案涉工程系于2005年12月15日签定《工程验收报告》,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故该工程的质保期应该从2005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应当自保修期(2年)届满的2007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东方红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相关法条

法律法规

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延伸阅读

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其功能是对工程质量进行担保,发放条件是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而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这是质保金与工程款的本质区别。既然二者性质不同,支付条件与诉讼时效自然也是不同。对此,笔者检索和梳理了司法实践中二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同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武威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国家安全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406号]认为:对于预留的质保金,根据其功能和性质,与工程进度款属不同性质的款项,通常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承包方方可请求发包方返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而本案中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2年12月21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计算,最晚于2017年12月21日开始,武威四建方可请求安全厅退还质保金。

案例二:武汉祥泰源置业有限公司、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5482号]认为:质量保证金虽然从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即保证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的功能,其保证金的发放也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而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为结算依据。故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性质不相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不相同,应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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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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