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裁判要旨】
一、依据《查封扣押规定》第14条一款,有其他共有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其他共有人不能要求全部排除对共有物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有形式之一,也应当遵守上述规定。
二、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的归属,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法院对房屋查封符合规定。
三、处置房产时,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进行处置,不得损害非负债一方的合法权益。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2020)鲁执监85号邱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借款】2011年8月20日,徐某签署借款协议,向邱某借款37万;
二、【离婚】2011年8月27日,徐某与刘某签署离婚协议;9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
三、【起诉】2011年9月28日,阳谷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徐某偿还邱某37万;
四、【执行】2012年11月23日,阳谷法院立案执行;
五、【裁定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2013年2月28日,阳谷法院816号裁定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
六、【裁定查封刘某名下房产】2013年9月15日,阳谷法院816号裁定查封刘某名下房产;
七、【刘某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阳谷法院816-1号裁定,驳回刘某就查封房产的异议;
八、【裁定拍卖房产】2014年6月13日,阳谷法院816-2号裁定拍卖刘某名下房产;
九、【裁定冻结刘某工资账户】2014年8月8日,阳谷法院816-3号裁定,冻结刘某工资账户;
十、【刘某对拍卖房产和冻结工资提执行异议】阳谷法院816-2、3号裁定,驳回刘某异议;
十一、【刘某对816号追加和查封房产提异议】
十二、【撤销816号追加和查封房产裁定】阳谷法院执异15号,撤销816号裁定;聊城中院复议维持;
十三、【刘某申请解封房产和工资账户】
十四、【撤销冻结工资账户的裁定,驳回停止拍卖的异议】2016年1月4日,阳谷法院816-4号裁定,撤销816-3号冻结工资账户的裁定,816-2、3号裁定改正为:驳回刘某停止拍卖房产的异议;中止对工资账户的执行;
十五、【邱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
十六、【解封工资账户】2016年10月28日,阳谷法院816-5号裁定,撤销816-4号第三项,解除刘某工资账户查封;
十七、【撤销816-5号裁定】2018年7月9日,阳谷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816-5号裁定;
十八、【启动执行监督,驳回刘某停止拍卖房产的异议,撤销冻结工资账户的裁定】2019年8月30日,阳谷法院(2018)鲁1521执监1号,维持816-4一项二项,撤销三项;聊城中院复议维持;山东高院驳回申诉,维持;
【争议焦点】
一、是否可以处置涉案房产;二、是否可以查封刘某名下工资;
【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执监85号裁定:撤销冻结刘某工资账户存款的裁定,驳回刘某关于停止拍卖房产的异议;驳回邱某的申诉;
【裁判观点】
一、《查封扣押冻结规定》14条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本案中,徐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阳谷法院对房产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但处置时不得损害刘某所享有的份额;
二、关于是否可以查封刘某名下工资的问题。刘某并非涉案债务的被执行人,其与徐某离婚后名下工资收入系个人财产,在未经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系二人共同债务前,裁定冻结刘某工资存款不当。
【律师小结】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共同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车辆等,即便仅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权属登记单虽记载为单独所有,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法院可依法处置仅登记在非负债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负债后,采取离婚方式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车辆等共同财产协议归属另一方,属于二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法院可依法查封共有财产并处置。
三、追加被执行人,须严格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的明确规定。夫妻一方负债,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
四、如需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则须经过另行诉讼判决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程序中,包括执行异议之诉对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审查。
五、本文所选案例,借款发生在2011年,经过起诉、执行,直至2020年仍未实现债权,债权人对执行程序的方向选择、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不熟悉,过多时间精力放在是否可执行已离婚的另一方的工资收入问题,债务人可能亦存在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的想法,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处理有时出现偏差,是个典型的债务人通过离婚方式转移财产给非负债方以逃避执行的案例。分析该案例,希望给更多的债权人以启示,选择合适的交易对象,选择正确的执行路径,早日实现债权。
作者乔谦律师 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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