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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文兵
来源:资产界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简称“《民刑交叉规定》”),2026年9月22日实施。《民刑交叉规定》有很多创新及突破,但也留下了诸多未解的问题。整体上,《民刑交叉规定》最大的进步意义在程序上,而在实体意义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司法解释制定机关。要解决民刑交叉,发文机关应当是“两高一部”。民刑交叉说到底是程序衔接问题——法院管审判,检察院管监督,公安管侦查,光靠最高法一家发文件,约束不了检察院,更约束不了公安。
2019年“两高一部”倒是联合发过《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说明在非法集资这种具体领域,三家能坐到一起。
可这次司法解释要解决的是民刑交叉的一般规则,发文主体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一家。一家发文,管三家的事,拧巴。
二、何为“基本事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3条说了,“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判决、裁定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翻遍刑法和刑诉法,压根没有“基本事实”这个词,只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所以本次司法解释里的“基本事实”,到底指什么,不好界定。
再往细里拆。《民法典》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成立”看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是否齐备,是事实判断;“生效”看是否合法有效,是价值判断。两者都围绕民事法律行为展开。刑法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看的是犯罪主体、客体、犯罪行为、因果关系。
两边一对比,除了主体,交集就一个:行为。同一个行为,民法上产生一个后果,刑法上产生一个后果,这就是所谓的“基本事实相同”。所以,不要去讨论什么自然事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就看背后的行为是否相同。
打个比方,高空抛物。人就干了一件事,把东西扔下去。这一扔,民法上叫侵权,得赔钱;刑法上构成高空抛物罪,得判刑。民事案子也好,刑事案子也好,相同的基本事实都是扔东西那一下——扔,这就叫基本事实相同。
三、基本事实认不清,合同效力认定就要炸锅。《民刑交叉规定》否定了“涉刑即无效”的陈旧观念,也规定了常见的几种情形,可基本事实要是认不清,合同效力还是判不了。
比如光大和招行那个经典的同业存款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张磊帮刘孝义骗光大3.5亿,伪造光大公章跟招行签《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招行发现印章不对,张磊又编了份《情况说明》糊弄过去,招行没核实就放了款。钱被刘孝义挥霍了,3.45亿还不上。张磊、刘孝义判了刑,刑事判决说光大银行是被害单位。光大银行拿着真实签章的《同业存款协议》起诉招行还钱,一审说有效,二审最高院说无效,理由是协议是犯罪链条的一部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问题来了。刑事被告是张磊、刘孝义,民事当事人是光大和招行,民刑主体不同。按新规第2条,不构成同一事实,合同效力应独立依民法典判断。按新规第19条,张磊不构成表见代理,《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对光大不生效。但最高院在审理这个案子时,偏偏把张磊、刘孝义的犯罪目的,说成是《同业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
光大签协议是为了收利息,招行是为了吸存款,双方目的都合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得是双方恶意串通,单方无法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也是新规第18条的规矩。
最高院硬把第三人的犯罪目的塞进合同里,说合同目的不合法,合同无效。这是把犯罪目的和合同目的搅在一起了。按《民刑交叉规定》的逻辑,主体不同,根本不用讨论合同目的和犯罪目的。招行发现印章不符,没向光大核实,还接了张磊的假说明,这是重大过失。可最高院说本案不是侵权之诉,过错问题不审。那招行的过错,到底怎么算?
说到底,最高院自己出的司法解释,跟自己以前判的案子,打架了;无论是在合同法时代,还是民法典时代,最高院对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果都是错误的,只不过它是最高院而已。这就是基本事实没有说清楚带来的问题。
四、公安机关的干预与案件移送程序。民刑交叉最大的痛点,从来不是“先刑后民”,是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1998年那个《经济纠纷规定》,早就说了民刑并行,可移送机制没写清楚。基层法官案子多,压力大,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爱往公安推。这是人的问题,不是法律的问题。
新规定了新规矩:法院要审查,审查的标准是“同一事实”。但还有三个问题:
1、公安机关乱发函,没人管。笔者研究了101个最高法的判例,公安一发函,中院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占60%;高院占68.2%。新规让法院认真审查,可法院要是不移送给公安,公安那边怎么通报?公安发函发错了,谁问责?没规定。下级法院通常来说是扛不住公安机关乱发函的。
2、移送完了,没人管。公安立案,久拖不决是常事,理由永远是“案情复杂”。新规只说“不属于同一事实就不移送”,可移送之后,公安不立案、不答复,怎么办?没出口。按照现有规定,公安收到法院移送的线索,十天之内决定立不立案,不立案要告诉法院。可公安不立案,也不告诉法院,谁来管?
3、“一事不再理”,有例外,但门槛高。新规说,构成同一事实,有些情况还能继续打民事官司。可这些“有些情况”,都得公安、检察院出正式书面文件。现实是,公安、检察院经常什么手续都不出。不出手续,案子就卡住了。
五、案外人权利保护的救济途径。案外人,就是没参与刑事诉讼,但对刑事涉案财物有独立权利的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买受人、共有人、破产债权人,都算。
现有规定各阶段都有救济路径,但都是纸上的,按阶段捋一遍:
1、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51条、《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6条,给了申诉、控告、上级申诉、检察监督、内部追责几条路。
2、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5条、第567条、第570条、第64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32条,给了申诉、控告、检察监督几条路。
3、法院审理阶段,《刑诉法解释》第279条、第442条、第446条,案外人可以提权属异议、参加庭审、走二审救济、判决生效后要求法院另行处理。
4、执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15条,案外人可以提执行异议,也可以走审判监督。
本次司法解释,基本是现有规定的重复,没创造新规则。以我的经验看,这么规定,保护不了案外人。
问题出在哪?
第一,案外人连个名分都没有。《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写得清楚,案外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能不能参加庭审,全看法院“认为必要时”通不通知。案外人自己没有申请权。法律也没规定,谁通知、什么时候通知、怎么通知。举证、质证、辩论,这些权利,案外人一样没有。实践中,案外人经常被挡在庭审外面,就凭一张书面异议,对抗刑事追缴,根本对抗不了。更糟的是,财物都被处置了,案外人还不知道。等知道了,救济时机早过了。
第二,刑事执行阶段,案外人没法提执行异议之诉。《刑事涉财规定》第14条说,案外人实体权属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可第225条是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管的是程序违不违法,不管实体权利归谁。2025年法释〔2025〕10号倒是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那是民事执行,刑事涉财执行用不了。实务中,法院要么只审查执行行为违不违法,要么拿物权登记当依据,直接驳回。本次司法解释说,案外人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可现实是,刑事审判庭只审犯罪,不审财产。这事要彻底解决,得等刑事诉讼法出司法解释。
第三,“裁定补正”和“审判监督”接不上。补正裁定只管文字瑕疵,再审门槛高。案外人想通过这两条路救济,难。
第四,刑事裁判漏判涉案财物,怎么办?《刑诉法解释》第446条说了,二审可以发回重审,生效后可以“另行处理”。可“另行处理”什么时候启动、走什么程序、多长时间,都没规定。案外人等不到一个确定的说法。
说到底,案外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律对案外人参与庭审的程序和权利,没规定。法条看上去每个阶段都覆盖了,可程序规则是空的,案外人的权利就是纸上的。这对资产被刑事查封的金融机构、房子被刑事查封的买受人来说,不是纸上的事,是实实在在的麻烦和侵害。
六、损失不确定可以先予执行的范围限于人身损害赔偿。刘贵祥大法官发表于《判解研究》2022年第2辑(总第100辑)的《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所设计的“先行赔付”的核心规则并未扩大适用于其他财产犯罪领域。但是,财产犯罪领域的先予执行才更具有社会意义。
总之,民刑交叉新规在程序上往前挪了一步,实体上的路,还长。
本文作者:李文兵,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上海总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资产管理、财富管理及公司投融资,擅长信托、基金、争议解决。
非诉方面,为资管产品提供“募、投、管、退”全流程法律服务,涵盖房地产信托、不良资产处置及半导体、智能制造、生物医药等领域私募股权投资。
争议解决方面,处理过多起资管计划、私募基金及信托产品纠纷,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经验丰富,善于从刑事控告、程序协调、合同效力认定、涉案财物处置等角度寻找突破口。
*添加主编微信:wjki200921领资料进特殊资产投资处置交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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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民刑交叉新规定,看着挺美,用起来卡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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