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 对于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的分析——《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与二审稿条文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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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小时前 49 0 0
本文将根据两次修订审议稿,针对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关键制度逐一进行分析。

作者:孟博 雷瑞睿

来源:金诚同达

引言

202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第十一章新增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以专章对小微企业的破产程序作出规定。该章涵盖第178条至第183条共计6个条文,旨在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人数较少的小微企业提供简化、快捷、低成本的破产程序,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章小微企业章章名由“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简化为“小型微型企业破产”,涵盖第171条至第176条。本文将根据两次修订审议稿,针对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关键制度逐一进行分析。

01.

适用前提标准明确

《修订草案》第178条为小微企业破产特别程序的适用划定了明确门槛: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人数较少。这一标准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关于“快速审理方式”的适用条件高度相似,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71条又将其修改为“债务数额较低”,并强调小型微型企业的判断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两次修订审议稿,均将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的特殊规定单独列章,将“快速审理方式”提升至法律层面,并赋予了更大的程序简化空间。

02.

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关键制度分析

(一)审判与管理的“轻型化”

1.审判员独任审理:这一规定旨在提升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通常适用于案情简单的案件,这无疑是针对小微企业破产特点所做出的精准设计,能够使审判流程更加高效便捷。但考虑到即便是小微企业的破产案件可能也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了充分保障破产程序的严谨性,《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取消了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条款。

2.指定个人管理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七条现行有效的规定保持一致。对于事实清楚、财产集中的案件,指定个人管理人能够显著降低管理成本,有效避免因机构管理人的高额费用而占用有限的破产财产,确保破产财产得到合理利用。

(二)债权人监督机构的“去繁就简”

《修订草案》第180条、《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73条规定“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这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规定形成鲜明对比。在传统破产程序中,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核心目的是解决破产程序中的集体行动困境,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并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然而,对于小微企业而言,债权人人数少,程序复杂程度低,通过管理人的勤勉尽责和法院的直接监督,已经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因此,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是合理的程序精简,符合“快审快结”的立法初衷。

(三)表决机制的“效率优先”

《修订草案》第181条引入了“默示同意规则”,即经法定方式通知并告知后果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不行使表决权,且未提出实质异议的,视为参加会议并同意表决事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74条将债权人“没有实质异议”调整为“没有明确异议”,进一步减少实践中对“实质”这一标准的判断难点。这一规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破产程序中因债权人消极参与导致会议流会、表决低效的顽疾。

(四)申报与审结期限的“特殊安排”

1.不受债权申报期限限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修订草案》第182条突破此限制,意味着小微企业的债权申报期可以更短,比如缩短至15天甚至更短,从而实现程序的“极速启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75条明确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将债权申报期限限于30日内。这也是《修订草案》为了提升效率而采取的关键举措。

2.六个月内审结:《修订草案》第182条规定了6个月审理时限。该规定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关于快速审理方式的审结期限要求一致,为整个破产程序设定了明确的时间底线。但考虑到实践中难以“一刀切”设定统一时限,《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删掉了对6个月审理时限的要求。

(五)重整程序的“自治与缩时”

1.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缩短为三个月:相较《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六个月(可申请延长三个月),该期限缩短了一半。这表明对小微企业重整程序的时间效率要求极高,但也对债务人能否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提出一份可行且获得各方认可的方案提出了巨大挑战。

2.债务人自行管理为原则:经法院批准,债务人可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一举措有利于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在此过程中,债务人需定期向管理人报告相关情况。鼓励企业创始人或管理层留在企业内,充分利用他们的专业经验和市场资源维持企业的运营价值,从而提高重整的成功率。

3.重整计划灵活:重整计划草案可规定保留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如出资人承诺继续投入资金、商业资源等);允许将债务人未来一定时期内的预期可支配收入用于偿还债务,并且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可参照清算程序底线进行合理调整,以更好地适应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

03.

实践难点与未来展望

尽管《修订草案》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章为小微企业破产勾勒了一幅清晰的简化蓝图,但其在具体落地层面仍面临诸多挑战:

(一)适用标准仍不明确:对于债务数额及债权人数较低的标准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可能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对适用对象的判断出现偏差。

(二)“默示同意规则”的操作风险:在通知效力、正当理由等方面的界定较为模糊,可能会引发较大争议。若适用不当,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程序规则受到不当减损,引发大量异议和诉讼。

(三)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可行性:三个月的时间对于债权人众多或业务稍显复杂的小微企业而言,可能过于紧张。如何在提高效率与确保重整质量之间取得平衡,是管理人及法院需要审慎把握的尺度。

结语

《修订草案》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新增的小微企业破产特别程序,是我国破产法史上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探索。它通过一系列大胆的程序简化与制度创新,为困境中的小微企业提供了一条快速、低成本的退出或重整通道。这不仅是实现“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更是保市场主体、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当然,制度条文的落地不等于实践难题的完全消解。简化程序不等于弱化权利保障,在追求审理效率的同时,仍要守住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底线。只有平衡好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才能真正发挥专章制度的功能,既帮助经营失败的小微企业高效完成市场出清,也为尚有救治价值的小微企业保留重整再生的制度空间,让破产制度真正成为中小市场主体纾困解难的法治工具。

作者简介

Authors

孟博

高级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特殊资产、刑事

雷瑞睿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特殊资产、刑事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诚同达”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观点 | 对于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的分析——《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与二审稿条文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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