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股权到控制权:创始人如何资本博弈-基于近百起控制权争夺案例的法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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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触目惊心的数据背后,是一个被反复验证的残酷规律:创始人控制权旁落,往往并非资本恶意使然,而是治理架构先天不足的必然结果。

作者:陈超明 郭萌萌

来源:股度股权(ID:laws51)

引言:当创始人成为自己公司的“局外人”

2026年7月,一则判决震动了中国资本市场——84岁的双星名人创始人汪海,在与儿子、儿媳的控制权争夺战中一审败诉。这位曾经带领双星从国营老厂走向全国知名的企业家,最终被法院确认免去董事长职务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而这场纠纷的根源,早在2022年和2024年的两轮增资中就已埋下——彼时,由汪海儿媳实际控股的公司通过增资将持股比例推升至69.48%,创始人本人的持股却被稀释至21.88%。

汪海的遭遇并非孤例。同一时期,振芯科技的控制权争夺已持续七年之久——财务投资人何燕(持股51%)与莫晓宇等四名创始小股东(合计持股49%)在法庭、股东会、董事会三个战场上展开全方位博弈。ST新动力则在2026年初上演了股东“背刺”大戏,三方股东在同一议案上投出截然相反的意见,将两份先后签署的股东协议、证监会的立案调查、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等敏感议题同时推上风口浪尖。

据不完全统计,2025年A股约80家上市公司披露了大股东或重要股东的表决权让渡公告,较2024年增长超30%;2026年以来,已有近20家公司跟进。在这些案例中,有10%的公司陷入“无实控人”的混沌状态。

这些触目惊心的数据背后,是一个被反复验证的残酷规律:创始人控制权旁落,往往并非资本恶意使然,而是治理架构先天不足的必然结果。

一、控制权争夺的典型类型与法律特征

(一)融资稀释型:对赌条款如何成为资本“特洛伊木马”

这是创业公司最为常见的控制权丧失路径。创始人在融资过程中,往往关注估值、融资金额等表面条款,而忽视了对赌协议、董事会组成、一票否决权等治理条款的深层影响。

典型案例发生在智能家居领域。某智能家居公司创始人李明(化名)在B轮融资中签署了一份对赌协议:承诺三年内年复合增长率不低于50%,否则需向投资人无偿转让20%股权,并接受其改组董事会的安排。由于行业竞争加剧,公司未能达成对赌目标。资本并未选择行权获得股权补偿,而是直接以“创始人隐瞒经营风险、涉嫌财务误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冻结其名下全部股份并临时接管公司运营。

诉讼过程中,资本利用其在董事会的影响力迅速更换了财务总监和运营负责人,引入由其推荐的CEO候选人。最终,资本通过关联交易和债务手段进一步稀释了创始人的股权,李明虽保留部分股权,但已彻底出局。

这一案例揭示了融资条款设计的三个致命漏洞:

第一,对赌条件设置过于刚性。 将增长率与股权补偿直接挂钩,而未设置不可抗力、市场重大变化等例外条款,使不可预见的市场风险全部由创始人承担。

第二,治理条款缺乏防御机制。 未在投资协议中限定投资人改组董事会的条件与程序,使资本可以在未触发对赌行权的情况下,以“业绩不佳”为由发起控制权争夺。

第三,缺乏争议解决期间的“冻结”安排。 未约定在诉讼期间维持创始人管理权的临时措施,导致资本可以在诉讼尚未终结时即通过董事会层面完成控制权转移。

(二)股权架构缺陷型:从“同股同权”到“同股不同命”

这是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主要形态。其根源在于公司设立或改制时未进行前瞻性的股权架构设计,导致股权分散后控制权自然流失。

振芯科技案是这一类型的典型样本。振芯科技控股股东国腾电子(持股29.21%)的五位股东中,何燕持股51%、莫晓宇等四人合计持股49%。问题的关键在于:何燕仅为财务投资人,不参与日常经营,但凭借51%的控股股东表决权,足以控制国腾电子的决策;而莫晓宇等四人虽是实际经营人,合计持股却不足半数。

这一股权结构的制度性缺陷表现在三个层面:

在股东会层面,经营团队无法通过控股股东层面形成有效决策——何燕可单方面决定国腾电子的提案方向。

在董事会层面,经营团队无法控制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何燕可以通过控股股东身份向振芯科技提名董事。

在司法救济层面,经营团队试图通过申请解散国腾电子来打破僵局,但一审判决被二审发回重审后,何燕通过司法途径稳住了实控人地位。

七年拉锯战的代价是惨重的——振芯科技2024年营业收入同比下降6.44%,净利润同比下降44.91%。控制权争夺不仅消耗了管理层的精力,更直接侵蚀了公司的商业价值。

(三)家族治理型:情感逻辑与法律规则的致命错位

双星名人案揭示了家族企业治理中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维度:家族内部的权力交接,如果不能纳入公司法的制度框架,最终必然以法律诉讼的方式解决。

2022年和2024年,由汪海儿媳实际控股的青岛星迈达工贸通过两轮增资,将持股比例推升至69.48%。汪海一方主张相关股权变更存在伪造签名、违规过户问题;而法院最终依据工商登记材料,认定股权变更流程合规。

这一判决的核心逻辑是:在商事法律体系中,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股权变更登记,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创始人的情感诉求(“这是我创立的品牌”“他们是我的儿子儿媳”)在法律面前不具备任何抗辩效力。

2026年1月,汪海发布公开声明宣布与儿子、儿媳断绝关系。但法律界人士明确指出:血缘亲属关系无法通过单方书面声明解除,该公告仅具备伦理表达效力,不改变双方股东身份与持股权责。

(四)表决权让渡型:当“控股权倒挂”成为常态

2025年以来,表决权让渡正在成为A股控制权转移的重要方式。所谓“控股权倒挂”,是指新控股方实际持有的股权占比明显低于原控股方让渡的表决权占比。

宏辉果蔬案是典型代表。原实控人黄俊辉与苏州申泽瑞泰签署表决权放弃协议,永久放弃其持有的14.26%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虽然黄俊辉团队名义上仍持有22.26%的股份,但因放弃了14.26%的表决权,彻底失去了对公司的“话事权”。

这类操作的法律风险在于:表决权的让渡或放弃,一旦完成即产生不可逆的法律后果。原股东既无法收回让渡的表决权,也无法阻止新的控制方利用该等表决权做出与其利益相悖的决策。

从数据来看,涉及表决权让渡的上市公司具有明显特征:市值规模较小(85%的公司总市值不超过100亿元)、实际控制人缺位、经营管理深陷困境或股权质押比例居高不下。这些特征恰恰说明:治理薄弱的企业,最容易成为控制权争夺的战场。

二、控制权防御的制度性工具:法理基础与实操要点

(一)有限合伙持股平台:以最小出资锁定最大控制权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是当前最为成熟且合规的控制权锁定工具。其法理基础在于《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GP)与有限合伙人(LP)权利义务的差异化配置——GP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LP仅享有收益权而不参与决策。

1. 架构设计要点

创始人作为GP(或通过控股的有限公司作为GP),仅以极小出资额(通常为0.01%-1%)掌控持股平台全部表决权;外部投资人、高管及核心员工作为LP,享有财产收益权但无权干预决策。

实操中可设计多层嵌套架构。以DeepSeek为例,创始人梁文锋通过设置两层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确保核心团队对公司的高度决策权和控制力,同时为未来的股权激励和资本运作预留了空间。在最近一轮逾500亿元的融资中,除国家人工智能产业投资基金外,所有外部投资方的资金均不直接注入公司主体,而是投向由创始人管理的有限合伙企业,外部股东不享有投票权、不设董事会席位。

2. 税务合规要点

有限合伙持股平台适用“穿透计税”原则,即合伙企业层面不缴纳所得税,直接穿透至合伙人层面纳税。这一机制避免了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双重征收,实现合规节税。

但须特别注意:以股权出资设立合伙企业时,在税收问题上由于缺少明确且具体的规定,操作不慎可能产生税务风险。创始人应在设立持股平台前即完成税务筹划,而非事后补救。

3. 激励与约束平衡

有限合伙架构可灵活设置入退伙机制,适应人才流动。同时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LP退伙时股权由GP或其指定方回购,回购价格按约定估值方法确定。这一机制既保障了激励对象的退出通道,又防止了股权外流导致的控制权分散。

(二)差异化表决权安排(AB股/类别股):新《公司法》带来的制度红利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类别股制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表决权数多于或少于普通股的股份”等类别股。这一制度变革意味着:非上市公司同样可以通过章程设置差异化表决权,而不再局限于科创板、创业板的上市公司。

1. 法律依据与适用范围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但须注意法定限制: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2. 实操案例与效果验证

九号公司采用AB股结构,B类股份每份拥有5倍表决权,实际控制人合计控制59.24%投票权。某港股上市集团公司设置AB股后,创始人尽管实际股权仅为29.40%,通过AB股双重股权架构,其表决权显著增强至54.74%。

但反面案例同样存在。比特大陆两位创始人争夺控制权时,大股东詹克团持股36%、采用AB股后有60%的投票权,但也被持股20%的二股东吴忌寒一步步挤出局,原因在于股东大会最终取消了大股东的10倍投票权。这一案例的警示在于:差异化表决权安排的稳定性,取决于章程条款的严谨性与不可撤销性。如果章程允许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修改表决权安排,则AB股的保护作用将大打折扣。

3. 有限责任公司层面的特殊安排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章程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创始人可在设立之初即约定:其持有的每一元出资享有数倍于普通出资的表决权。

但须注意:有限责任公司的差异化表决权安排在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需重新审视其合规性。如果拟上市板块(如主板)对“同股同权”有严格要求,则需在上市前拆除差异化安排或调整为符合上市规则的形式。

(三)公司章程特别条款:被大多数创始人忽视的“宪法级”防御工事

万科股权之争是章程条款缺失的经典反面教材。万科在长达27页的公司章程中,缺少对创始人之于公司控制权保护的条款——创始人没有一票否决权,没有保留创始人一票等于别人20票的权利。当宝能系在二级市场举牌时,万科几乎没有任何制度性防御手段。

1. 董事提名权条款

创始人可在章程中约定:只有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且持股满一定期限的股东,才有权提名董事;或者创始股东/创始团队享有一定数量的董事提名权,不受持股比例变化的限制。

2. 董事会改组门槛条款

可约定:罢免创始人担任的董事职务,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而非普通决议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或者创始人董事的任期与其他人不同,交错任期以防止一次性被全部替换。

3. 反收购条款(驱鲨剂)

可约定“金色降落伞”条款——若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创始人及核心管理层可获得高额补偿。但须注意:此类条款在上市公司层面可能面临监管问询。同时,提高股东会表决通过比例的条款也存在被认为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从而违反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风险。

4. 新《公司法》下的提案权门槛变化

新《公司法》将股东行使提案权的持股比例要求从3%降低至1%,且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不得提高该比例。这意味着:创始人无法通过提高提案权门槛来阻止小股东的狙击,而必须通过其他防御工具的组合使用来构建完整的控制权防线。

(四)一致行动人协议:锁定盟友的制度安排

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创始人与核心股东、核心高管之间锁定表决方向的法律工具。其法理基础在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一致行动人的定义——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1. 协议核心条款

一致行动人协议应至少包含:(1)各方在股东会/董事会投票中保持一致的表决方向;(2)如各方意见不一致时,以创始人意见为准的“跟随投票”条款;(3)违约方承担高额违约责任的条款;(4)协议不可撤销条款或在约定期限内不可撤销的承诺。

2. 与表决权委托的协同使用

一致行动人协议可与表决权委托协议配合使用。如果盟友的配合意愿更强,可直接将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创始人行使。但须注意:表决权委托一旦完成,委托方即丧失对该等股份的表决权,这一安排的不可逆性既是其优势也是其风险。

三、创始人控制权防御的常见误区与法律风险

(一)误区一:过度依赖股权比例

许多创始人认为守住51%或67%的绝对控股线便可高枕无忧。这一思维的致命缺陷在于忽视了融资稀释、股权激励池预留、股东会决议机制等变量对控制权的消解作用。

优讯股份在招股书中提示:完成发行后,实控人控制的表决权比例将稀释至20.35%,可能出现公司控制权被第三方收购或其他不利情形。从51%到20%,可能只需两到三轮融资。

(二)误区二:盲目采用个人代持与抽屉协议

为追求短期税务便利或规避监管,大量创始人使用自然人代持、抽屉协议等非正式安排。这些行为在公司规模尚小时或许行得通,但一旦进入尽调阶段或遭遇稽查,底层权属不清、税务主体不明、协议效力存疑等问题集中爆发。

轻则引发股东内讧,重则招致巨额税务罚金,甚至触发刑事责任。控制权纠纷往往与财税风险交织,形成“双重爆雷”。

(三)误区三:忽视争议解决机制的事前设计

控制权争夺一旦爆发,诉讼是不可避免的战场。但许多创始人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开始寻找律师,而此时最佳防御时机已过。

事前的争议解决机制设计应包括:

1、管辖权约定: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约定争议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避免对方选择对其有利的管辖地。

2、临时措施条款: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在争议解决期间,创始人继续担任管理职务,直至终审判决生效。

3、证据保全安排:建立规范的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公章使用记录等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在诉讼中能够提供完整、有效的证据链。

四、控制权争夺的诉讼攻防:从“双星名人案”看司法裁判逻辑

双星名人案的一审判决,为我们理解控制权争夺诉讼的裁判逻辑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裁判核心: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

法院驳回汪海全部诉讼请求的核心逻辑是: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徐英实控的青岛星迈达工贸持股69.48%,为双星名人的第一大股东。虽然汪海主张相关股权变更存在伪造签名、违规过户问题,但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登记材料认定股权变更流程合规。

这一裁判逻辑的启示在于:在商事法律体系中,“登记在册”就是最有力的权利证明。创始人如果认为股权变更存在问题,必须在变更发生后的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否则一旦超过诉讼时效或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裁判延伸: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合规性

法院同时确认了2025年5月20日临时董事会作出的人事变更决议合法有效。这意味着:控股股东依法召集的董事会,只要程序合规、表决权过半数,即可合法罢免创始人。

创始人试图通过“公章在我手中”“法人身份依旧”等理由否定董事会效力的主张,未被法院采纳。这再次印证了公司治理的程序优先原则——在法律框架内,程序合规的决策具有法律效力,而实体上的情感诉求无法对抗程序正义。

(三)对创始人的诉讼策略启示

第一,及时行使异议权。如果创始人对股权变更或董事会决议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为60日),而非通过公开信、声明等方式进行舆论对抗。

第二,注重证据链构建。如果主张股权变更存在伪造签名等问题,需提供笔迹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而非仅凭单方声明。

第三,区分法律战场与舆论战场。舆论可以影响品牌形象,但无法改变法律裁判。创始人的核心精力应放在法律程序上,而非公开信的撰写上。

五、财税合规:控制权架构的“刚性约束”

所有控制权设计均须置于税务合规的刚性框架之下。任何试图以不合规手段换取短期控制权便利的行为,终将在后续融资或上市进程中付出更高代价。

(一)股权转让环节的税务合规

创始人转让股权时,涉及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税率20%)。如通过设立持股平台间接转让,需关注“穿透计税”原则下的税务处理。

(二)增资扩股环节的税务合规

增资扩股可能涉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税务问题。如处理不当,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利润分配,从而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三)持股平台分红的税务合规

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取得分红收入时,LP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GP如为自然人,需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5%-35%)。

(四)跨境架构的税务合规

如果创始人涉及境外架构(如开曼公司、BVI公司等),需同时关注中国税法与境外税法,避免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CFC)而触发中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六、结语:控制权是设计出来的,不是争取来的

回到本文开头的问题:为什么创始人会失去自己创立的公司?

答案不是资本太强势,也不是法律不保护创始人。答案是:创始人没有在正确的时间、用正确的方式、构筑正确的制度性防线。

那些能够在多轮融资后仍牢牢握住方向盘的创始人,并非运气使然,而是在早期就完成了治理架构的底层封装。他们懂得三个核心原则:

1、财产权可以分享,表决权必须锁定。融资可以让渡经济利益,但控制权必须通过有限合伙架构、差异化表决权等工具牢牢锁定。

2、利益可以让渡,控制权绝不可稀释。股权激励可以给,但激励对象应进入LP层面而非直接持股;董事席位可以让,但创始人的否决权必须保留。

3、架构设计要趁早,事后补救成本极高。在公司设立之初或首轮融资前完成控制权架构设计,成本最低、效果最好。等到控制权已经旁落再试图通过诉讼夺回,胜算渺茫且代价惨重。

商场没有“按劳分配”,只有“按规则分配”。在资本入场之前,用合规且精密的架构锁定控制权,是创始人对自己、对团队、对企业长期价值最负责任的投入。未做此布局者,即便拼尽全力将公司推向高峰,最终可能不过是为他人做嫁衣——这并非资本的冷酷,而是治理缺失的必然结局。

//本文作者

陈超明

■ 盈科华南区金融证券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盈科深圳资本市场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 执业领域:股权领域(设计、激励、基金、融资、并购)、境内外IPO相关法律事务;股权领域疑难民商事诉讼、不良资产领域疑难诉讼及执行法律事务

郭萌萌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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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从股权到控制权:创始人如何资本博弈-基于近百起控制权争夺案例的法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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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股权(设计、激励、并购、基金、融资、IPO)领域解决方案设计.微信公众号ID:laws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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