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我国QFLP政策的最新发展——以深圳市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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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1 10:32 4503 0 0
2021年1月,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组织发布了第38份《全球投资趋势监测》。

作者:徐吉平团队

来源:旌轩金融商事律师(ID:JX_JinShangLawyerT)

一、全球投资趋势与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政策概述

2021年1月,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组织发布了第38份《全球投资趋势监测》。报告显示,因新冠肺炎疫情和美国政治局势不明等因素的影响,2020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FDI)急剧下挫,从2019年的1.5万亿美元直接下跌到了8,590亿美元,跌幅达42%之巨。截至2020年底,外国直接投资的水平比2009年全球金融危机后的谷底还要低30%以上,回落至上世纪90年代的水平。

©《全球投资趋势监测》丨2007-2020年全球和各经济体外国直接投资流入情况

©《全球投资趋势监测》丨2019年和2020年按地区划分的外国直接投资流入情况分布图

然而,与国际趋势不同的是,2020年中国市场对于外国投资却仍旧保持着较为强劲的吸引力,全年吸引外资量逆势增长4%,流入资金总额高达1,630亿美元。中国在这一年超过美国成为全球最大的外资流入国(注:美国2020年出现了49%的大幅下降,流入资金总额降至1,340亿美元。发达国家整体则跌幅更多,外国直接投资流量下降了69%,欧洲多个国家甚至还出现了巨额负流入)。

中国取得如此傲人的成绩是有原因的。自1979年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广东、福建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并决定在深圳、珠海、厦门、汕头试办经济特区以来,中国对外开放的脚步就从来没有停歇过,到目前已经形成“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内地”的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格局。 

四十余年来,为促进外商投资,维持外资引入的增长势头,中国政府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推出了许许多多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比如,全国人大分别于1979、1986和1988年先后出台了被称为“外资三法”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奠定了我国吸收外资的法律基础。为推进高水平开放,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深化市场化改革,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全国人大又于2019年3月制定了新时代我国外商投资领域起龙头作用、具有统领性质的《外商投资法》(注:该法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以取代已经分别施行了近40年、33年和31年的原“外资三法”。该法明确规定,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投资环境,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新旧法律的交替,见证了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与时俱进,彰显了新时代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的决心和信心。 

为促进金融业对外开放,放宽市场准入标准和条件,打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投资环境,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活力,2010年起我国由上海率先启动了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ship,简称QFLP)试点工作,允许海外LP在市外管局批准的额度前提下,直接投资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截至目前,我国已有上海、北京、天津、重庆、深圳、青岛、厦门、平潭、珠海、广州等数十个地区陆续推出了各自的QFLP试点,成效显著。以深圳为例,根据深圳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公布的数据,截至2021年1月,已有155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37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取得了试点资格,合计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多达54.5亿美元。而且,为进一步推动深圳金融业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和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促进和引导深圳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规范有序发展,深圳市地方金融管理局2021年1月29日还公开印发了经再次修订过的《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以下称《深圳QFLP办法(2021年版)》),进一步向外商敞开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业务的大门。

客观地说,正是国家一系列法律规范性文件和上海、北京、深圳、海南等地一大批极具竞争力与前瞻性的招商引资政策的出台,造就了中国今天在吸收和利用外资方面的喜人局面。

二、2021年我国QFLP政策的最新发展——以深圳市为例

作为国内紧随上海、最早开展QFLP基金试点工作的主要地区之一,深圳市早在2012年就制定发布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等文件,正式启动了QFLP的试点工作。

2017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明确提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按照内外资企业统一标准的原则审核外商投资企业业务牌照和资质申请”。在此背景下,为吸引和培育更多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人和境外资金到深圳聚集,提升深圳的金融国际化水平,同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投资人资本金到位不足、超范围投资、变更管理程序模糊等问题,2016年11月,深圳市金融办会同市经贸信息委、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前海管理局等部门正式启动了对《暂行办法》《操作规程》的修订工作,最终将它们合二为一,于2017年10月形成并发布《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以下简称《深圳QFLP办法(2017年版)》)。本次修订,一方面扩大了管理人的试点对象和管理范围,从原“外资管外资”扩展至允许“外商管理人”管理“境内人民币基金”,同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基金管理人”参与QFLP试点,管理外商股权投资基金;另一方面也适当降低了LP的标准和条件,进一步放宽了申请门槛,以吸引多元化资金参与QFLP试点工作。此外,还优化了审核流程,完善了事后监管机制(注:主要是对试点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等内容重新作出了说明和解释,并建立了相关退出机制,同时强化了主办资金托管银行和项目资金托管银行的职责,要求它们必须对托管账户内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查,项目清算时也要进行反欺诈、反洗钱相关核查,并督促试点企业及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以降低风险)。

©“外资管内资”模式QFLP架构图

2021年1月29日印发的《深圳QFLP办法(2021年版)》是前次修订时隔三年之后再做的一次重大修订。该次修订更进一步放宽了QFLP的准入门槛,加大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可投资范围。

为方便广大基金从业人员,尤其是海外投资者,具体了解我国QFLP政策的最新发展情况,以下以要点和对照阅读形式简要提示《深圳QFLP办法(2021年版)》与《深圳QFLP办法(2017年版)》之间的主要不同,从中可以较为清晰地看出深圳乃至我国其他地区QFLP政策2021年的最新创新发展情况,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01

取消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设置

相较于《深圳QFLP办法(2017年版)》而言,《深圳QFLP办法(2021年版)》大大压缩了篇幅,从原来的36条删减成了现在的20条,而其中最大的一个变化就是取消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机构设置。在《深圳QFLP办法(2021年版)》中,《深圳QFLP办法(2017年版)》中有关领导小组的所有规定均不复存在,审核申请的内部流程转变成了内部联合会商工作机制,从申请人的角度看,申请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程序大大简化。

《深圳QFLP办法(2017年版)》

《深圳QFLP办法(2021年版)》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经贸信息委、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市金融办、前海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深圳证监局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具体负责试点工作以下事项:

(一)负责受理试点企业的申请并组织审定;

(二)负责组织获准试点企业的备案管理;

(三)负责组织制定与试点企业相关的扶持政策及其落实;

(四)领导小组其他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常年受理,定期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集中认定,并在启动程序后 30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注册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的试点企业,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凭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业务资格文件,到前海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外商投资备案及入驻手续。

注册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以外的企业(公司制)获得资格认定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领域的试点企业(公司制),获得资格认定后,凭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业务资格文件到我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批文,再到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领域的试点企业(公司制),可直接到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按照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试点企业的,应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金融办)递交试点申请,由市金融办组织各成员单位集中审定,并报领导小组审批。

……

第三条 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商务局、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中国人民银 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等单位建立联合会商工作机制,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各自职责,共同推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管理有关问题。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联系部门设在市地方金融 监督管理局。

拟注册在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的试点企业由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本办法协调推进相关试点工作,其余各有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02

删除了QFLP的大量限制性条件和要求,准入门槛进一步降低

《深圳QFLP办法(2017年版)》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规定了诸多的门槛,包括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对QFLP最低资产规模的限制、对企业高管任职资格条件的限制等。但是,所有这些限制在《深圳QFLP办法(2021年版)》中均不见了。这就意味着,2021年起,在深圳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将与设立其他内资企业(基金)的门槛相同,而不再是“内外不一”。

《深圳QFLP办法(2017年版)》

《深圳QFLP办法(2021年版)》

第七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不低于 2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 20%以上,其余部分应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认缴出资应不低于 1500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合伙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出资。

第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由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形式发起设立,其股东或合伙人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境外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1 亿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2 亿美元等值货币;

(二)持有香港证监会(或其他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

境内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

(二)市委市政府重点支持、引进的大型企业,且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近三年连续赢利,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 6000 万元人民币,且累计缴纳税收总额不低于 1800 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二)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三)有在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在境内金融机构从业经验;

(四)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

(二)机构投资者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境外机构投资者自有净资产不低于 5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 1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境内机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

(三)个人投资者需签署股权投资企业(基金)风险揭示书;境内外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或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境内企业;

(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 6 个月以上的境内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上一完整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

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

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五)管理公司注册地在深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作为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其发起募集的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均已删除)

03

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参与A股一级半市场投资业务

《深圳QFLP办法(2021年版)》扩大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境内可以开展的投资业务范围。从规定内容来看,可以说,除了严格的二级市场业务外,其他的业务,包括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等A股一级半市场的投资业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均可参与或涉足。

《深圳QFLP办法(2017年版)》

《深圳QFLP办法(2021年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内的投资须经审批);

(二)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三)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开展以下业务:

(一)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

(二)投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包括定向发行新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

(三)可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

(四)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基金业协会允许的其他业务。

04

取消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FOF基金的限制

《深圳QFLP办法(2021年版)》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其他私募基金做了较大程度的放权,从之前严格“禁止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转变为“鼓励所投资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直接投资于实体经济企业”。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转变,意味着自2021年起,深圳QFLP政策将与202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完全吻合,即既鼓励外资母基金直接投资于国内实体经济企业,也允许外资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进行投资。

《深圳QFLP办法(2017年版)》

《深圳QFLP办法(2021年版)》

第四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能直接投资于项目。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导向,直接投资于实业;禁止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为同一控制人时,该同一控制人出资占比不超过50%。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参与投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鼓励所投资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直接投资于实体经济企业。

除上列要点外,《深圳QFLP办法(2021年版)》事实上还包含了其他一些与法律法规更新同步的修订。例如,根据2019年出台的《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规定了禁止投资负面清单,根据私募基金行业的规定开放了双GP的基金架构,且满足一定条件下允许管理人和GP分离,等。

三、深圳QFLP新政实施效果预测(代结束语)

总体上看,对于那些想在深圳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人来说,《深圳QFLP办法(2021年版)》应当会是一项重大的利好消息。准入门槛的降低,申请流程的简化,使得深圳QFLP新政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具有吸引力和竞争力。在吸收和利用外资方面,料想深圳这座城市今后一定会更加有所作为。 

但是,由于《深圳QFLP办法(2021年版)》出台才40几天,目前尚未见到基于新政而设立的QFLP企业,因此新政的具体落实情况和实施效果目前尚无法从实践案例中得到证实。考虑到任何政策的实施,尤其是试点类政策的实施,实践中往往会有一个试错的过程和成本存在,因此,尽管我们心存期待,但也应当谨慎乐观。

从最近我们团队自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直观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就QFLP企业的设立而言,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比较注重核查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资金来源的正当性。这就要求基金管理人在递交设立申请的过程中,随时准备好就境外投资人相关收入及资金来源的正当性问题进行说明;另一个是基金设立后计划投资项目的合理性,包括是否属于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产业目录等。因此,基金管理人在递交设立申请材料前,也要特别注意对这方面的内容进行提前准备,以便在必要时进行说明或证明。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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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金融法论|2021年我国QFLP政策的最新发展——以深圳市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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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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