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1)——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弱势股东的盈余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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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5 15:33 3301 0 0
在无法形成有效的公司盈余分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时,如何保障公司弱势股东的盈余分配权?

作者:王丽娜律师

来源:娜样时光(ID:gh_efdaba7151ad)

裁判要旨: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金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案情简述

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热力公司”),由李昕军和张海龙二人于2006年3月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昕军以货币212万元、实物438万元总计出资650万元,占注册资本65%;张海龙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35%。2006年6月,太一热力公司经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热能供给、管道安装维修。2007年4月,张海龙与甘肃省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立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350万股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2007年5月,李昕军与甘肃太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工贸公司”)、居立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股权600万元转让给太一工贸公司,50万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同年5月,太一热力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太一工贸公司和居立门业公司,太一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居立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2009年9月29日,庆阳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决定对太一热力公司进行整体收购,并形成第23期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1、收购内容包括资产和土地两大项;2、收购价款除政府已拨付的支持资金和截至2009年8月15日太一热力公司已收取的城市供热配套费外,政府再支付7000万元;3、换热站、供热管线等在建工程,包括内配设施,由太一热力公司负责建成,具备供热条件;所有工程的善后工作由太一热力公司负责,并按程序做好竣工验收;项目建设的所有遗留问题,包括项目建设的各种规费、税费、工程建设费等,一律由太一热力公司负责;4、对项有的69.3亩热源厂建设用地(不含代征城市道路用地7.14亩),36.6亩用于热源厂的建设和发展,32.7亩留太一热力公司开发,市政府允许太一热力公司开发的土地性质依法依规转换。

2009年10月6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太一热力公司(乙方)签订《庆阳市西峰区集中供热站工程回购合同》约定,按照庆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23期会议纪要制定该合同,回购太一热力公司资产,经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价款为9126.48万元,递减政府拨付的补助资金和已交付乙方的城市供热配套费,共计3234.72万元,甲方再支付乙方收购价款7000万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已于2009年10月前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其余6000万元于2009年采暖期结束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7月10日,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太一热力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余款57616003.25元。

太一热力公司被庆阳市人民政府收购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未进行财务清算。太一热力公司存在盈余,但自公司成立起即未向股东进行过分红,故居立门业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太一热力公司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同时,居立门业公司要求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昕军承担连带。居立门业公司起诉认为,李昕军利用其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控制地位,滥用职权,不但拒绝利润分配,而且在项目管理运营中,将政府给予的部分补贴资金和部分入网“接口费”挪为己用、对自己房地产项目应交的近1000万元“接口费”拖欠不交、将政府支付的收购现金转为己用、背着居立门业公司将太一热力公司盈余的32.7亩土地变更登记在自己的房地产公司名下,不断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应当对太一热力公司向居立门业公司分配的利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审理期间,经居立门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委托甘肃茂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状况进行了审计,2015年2月9日,甘肃茂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甘茂会审字【2015】第52号《审计报告》,结论为:清算收益112067641.39元,清算支出36094228.31元,清算净收益75973413.08元。该《审计报告》载明,太一热力公司应收账款33900000元,系2010年9月8日转入兴盛建安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收回1000000元,清算数33900000元;其他应收款21694383.08元,兴盛建安公司12988795.65元。

本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后,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事由包括:1、归属于居立门业公司的盈余在没有从公司财产中区分开来之前,仍为太一热力公司财产,不应判决承担未区分开之前的利息;2、盈余数额认定有误;3、没有股东会决议,不能进行盈余分配,没有进行盈余分配,不代表侵害了股东权益,一审判决剥夺了法定的股东会权利。既然盈余分配权利属于股东会,那么股东就无权直接以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干预股东会的权利并代行股东会的职责。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居立门业公司请示进行盈余分配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4、在股东会未决定分配盈余前,居立门业公司有诸多自救行为,但无权以此提起诉讼;5、一审判决李昕军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太一热力公司不认为李昕军损害了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权益,李昕军仅为太一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太一热力公司的股东,是否分配盈余,只能由股东会决定,在股东会没有决定盈余分配前,不存在损害股东权利的理由和事实;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一审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令李昕军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该条款与股东盈余分配没有直接关系。

审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本案争议总结为四大焦点:一、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对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二、如何确定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三、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的利息;四、李昕军是否应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对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任公司经营以期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示,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金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如何确定居立门业公司分得的盈余数额问题

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本案中,首先,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公司账目进行了核查和询问,对《审计报告》的异议,一审庭审中也进行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虽上诉主张审计材料存在未质证问题,但并未明确指出哪些材料未经质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太一热力公司能否收取诉争的1038.21万元入网“接口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应当依法另寻救济路径解决,而不应在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纳入太一热力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一审判决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的《审计报告》其他5项具体问题,均属事实问题,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故本院不予调整。因此,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太一热力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可分配利润51165691.8元为基数,扣减存在争议的入网“接口费”1038.21万元,再按居立门业公司40%的股权比例计算,即为16313436.72万元。

三、关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的问题

公司经营利润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进行盈余分配前相关款项均归属于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前产生的利息应当计入本次盈余分配款项范围,如本次盈余分配存在遗漏,仍属公司盈余分配后的资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本案中,首先,居立门业公司通过诉讼应分得的盈余款项系根据本案司法审计的净利润数额确定,此前太一热力公司对居立门业公司不负有给付义务,若《审计报告》未将公司资产转让款此前产生的利息计算净利润,则计入本次盈余分配后的公司资产,而不存在太一热力公司占用居立门业公司资金及应给付利息的问题。其次,李昕军挪用太一热力公司款项到关联公司放贷牟利,系太一热力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如何给付利息的问题,居立门业公司据此向太一热力公司主张盈余款利息,不能成立。第三,居立门业公司一审诉讼请示中并未明确要求太一热力公司给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盈余分配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令太一热力公司给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李昕军是否应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给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李昕军既是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兴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关联关系将太一热力公司5600万余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若李昕军不能将相关资金及利息及时返还太一热力公司,则李昕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该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居立门业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过不能时,则李昕军转移太一热力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利益,居立门业公司可要求李昕军在太一热力公司给过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诉讼系指其直接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李昕军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资金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应对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因直接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该条规定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案盈余分配款的给付义务则由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昕军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决

太一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居立门业公司盈余分配款16313436.72元;太一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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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公司法案例(1)——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弱势股东的盈余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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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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