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裁被驳回后,能否再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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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1 12:00 2019 0 0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李舒、唐青林、袁惠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裁被驳回后,能否再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条规定中“相同理由”该如何理解,是指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还是当事人的不同事实主张?本文分享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虽然均是主张程序违法,但主张的事项并不相同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之情形,执行程序中应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审查。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0月26日,投资方泰达科技公司及案外人王文刚与融资方吴立模、冷杰、霍津海、刘玉栋、聂德铨、王在江、胡丽芳、周民良、付延军、门志春、魏淑英、马健等人签订《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由投资方对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增资,并约定了股权回购价格及期限。

二、因吴立模等人未能按约定回购,泰达科技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支持了其仲裁申请。

三、后天津仲裁委员会根据吴立模等人的申请,对赔偿利息损失数额的计算进行了补正,将“天津泰达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补正为“天津泰达科技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又将仲裁裁决中“天津泰达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补正为“天津泰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裁决结果第一部分中受让的股份由“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补正为“天津精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四、2014年11月3日,吴立模等人向天津二中院申请撤销[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其理由是:1.《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泰达科技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天津二中院驳回了其申请。

五、2015年4月10日,泰达科技公司向天津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二中院。吴立模等人向天津二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是: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3.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天津二中院驳回了其申请。

六、吴立模等人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请复议,天津高院裁定不予执行[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

七、泰达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天津高院的执行裁定,由天津高院依据执行监督程序另行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一波三折,经历了从中院到高院,再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全部程序。本案之所以会产生争议,是因为吴立模等人申请撤销天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其在泰达科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同样包括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但其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主张程序违法依据的事实包括:一是泰达科技公司在仲裁庭明确规定的证据期限届满后才向仲裁庭提交关于律师费用主张的相关证据,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对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该证据直接予以了认定,二是首席仲裁员剥夺了周民良、吴立模发表陈述意见的权利。而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主张程序违法依据的事实是仲裁庭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补正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级人民法院对吴立模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属于相同理由存在不同观点。

天津二中院认为,吴立模等人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为仲裁程序违法,属于相同理由,故裁定不予支持其申请。

天津高院则认为,本案仲裁庭作出的[2013]津仲补字第367-3号补正书将[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第一部分中受让的股份由“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补正为“天津精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对有关文字、计算错误的补正,亦非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事项的补正,而是对吴立模等人应承担的责任所作的裁决,是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质性变更,已超出了补正的范围,而且剥夺了相关当事人就该问题向仲裁庭进行申辩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该补正是否对裁决结果以及对吴立模等人实际承担的责任造成影响等问题,天津高院均未予审查认定。在此情况下,天津高院径行认定补正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所作裁定应予撤销。本案应在进一步查明补正程序相关事实后重新作出认定。

吴立模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虽然均是主张程序违法,但主张的事项并不相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并未提出补正程序违法的理由,天津二中院在审理吴立模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作出的民事裁定中也并未涉及对该事项的审查。故吴立模等人以仲裁庭作出补正书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之情形。

此外,天津二中院驳回吴立模等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天津高院又以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程序上存有不当。天津高院应按执行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处理。

故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撤销天津高院的执行裁定,本案由天津高院依执行监督程序另行审查处理。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相同理由”并非指法律规定的事由相同,而是指当事人申请时依据的具体事实相同。如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对于证明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同,则仍属于不同理由,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仍应对当事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予以审查。

2. 与普通的民事执行程序不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其救济途径并非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之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从而获得救济。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五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十八条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法院判决

天津二中院审理时认为:

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及补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0月签署《投资协议》时,泰达科技公司进行投资的企业名称为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但在2011年4月更名为天津精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3]津仲补字第367-3号补正书,对企业名称进行更正,符合法律规定。吴立模等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泰达科技公司只向吴立模等12名股东主张权利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吴立模等人主张泰达科技公司未向其他股东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泰达科技公司与吴立模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泰达科技公司依据《投资协议》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合法有效。吴立模等人请求以《发起人协议书》及《发起人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主张双方争议非仲裁协议范围不妥,且吴立模等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天津二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不予支持。对吴立模等人主张[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及补正书不予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高院审理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的组成部分。”因此,对天津仲裁委员会以补正书补正[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裁决书补正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仲裁庭作出的[2013]津仲补字第367-3号补正书将[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第一部分中受让的股份由“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补正为“天津精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对有关文字、计算错误的补正,亦非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事项的补正,而是对吴立模等人应承担的责任所作的裁决,是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质性变更,已超出了补正的范围,而且剥夺了相关当事人就该问题向仲裁庭进行申辩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本案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一部分应不予执行。[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第一部分系本案仲裁裁决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结果第二、三部分与第一部分不可分,亦应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应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一)关于应否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书的补正针对的是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本案中,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补正书,将“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补正为“天津精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高院认为,该补正是对吴立模等人应承担的责任所作的裁决,是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质性变更,超出了补正的范围。但是,就该补正是否对裁决结果以及对吴立模等人实际承担的责任造成影响等问题,天津高院均未予审查认定。在此情况下,天津高院径行认定补正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所作裁定应予撤销。本案应在进一步查明补正程序相关事实后重新作出认定。

申诉人泰达科技公司还主张,吴立模等人向天津二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吴立模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虽然均是主张程序违法,但主张的事项并不相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并未提出补正程序违法的理由,天津二中院在审理吴立模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作出的民事裁定中也并未涉及对该事项的审查。故吴立模等人以仲裁庭作出补正书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之情形。泰达科技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的不准确理解,不能成立。执行程序有权对吴立模等人所提补正程序违法的问题予以审查。

(二)关于本案的审查程序问题。本案中,天津二中院驳回吴立模等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天津高院又以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程序上存有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天津高院作为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故本案应由天津高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案件来源

天津泰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吴立模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0号、(2017)最高法执监171、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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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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