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之三——竞业措施

信实律师 信实律师
2020-07-28 13:15 2742 0 0
商业活动中,企业通常涉及到的竞业措施至少包括三种,即《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公司法》意义上的竞业禁止、以及《合同法》意义上的竞业约定。

来源:信实律师(ID:FJLHXSLSSWS)

为了有效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针对各种具体知识产权,我国以相应的法律进行规制,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专利法》保护专利、《商标法》保护商标等等。企业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除此之外,企业还可以使用其他保护手段对知识产权进行更为全面的保护,如竞业措施。竞业措施,指企业采取的限制相对方从事竞争业务的措施,从而防止接触到企业知识产权的人与企业进行竞争。

那么,企业可以采取的具体的竞业措施有哪些呢?以下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详述:

相关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340号王彦、绵阳市美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双方在《加盟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竞业限制乙方(王彦)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以及合同期后叁年内,除约定的加盟店外,不得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甲方(美乐化妆品公司)特许经营体系内容相同或类似的业务。若乙方(王彦)违反此条义务,甲方(美乐化妆品公司)将扣除该店的货品保证金作为赔偿。”该条款虽名为“竞业限制”,但实际上属于双方关于合作期满后王彦经营行为以及范围的约定,同《公司法》意义上的“竞业禁止”以及《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并不相同。但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由该案例可见,商业活动中,企业通常涉及到的竞业措施至少包括三种,即《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公司法》意义上的竞业禁止、以及《合同法》意义上的竞业约定。这三种竞业保护措施并不相同,都有各自法律依据或法理基础,实际使用中都有各自特点。

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首先,竞业限制来自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由企业与员工自行决定,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一旦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则竞业限制条款的具体约定内容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也有法律强制规定的一面。

其次,竞业限制条款的设定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合法竞争优势。企业的合法竞争优势常常取决于企业的知识产权,如企业的商业秘密、专利等。针对这些知识产权,虽然有相应的法律予以保护,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等。然而这些法律通常都是事后维权,很难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产生作用。而竞业限制就是一种事先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保护模式,其通过在员工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限制该员工到有其他竞争企业任职,避免企业的知识产权被其他竞争企业利用,从而维护了企业的合法竞争优势。

再次,竞业限制条款为了保护企业,限制了员工自主择业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挤压了员工的生存空间。因此,为了消除竞业限制给员工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必须在限制期限内给予员工经济补偿,从而在企业利益与员工利益之间维持一定的平衡。

为了进一步消除负面影响,《劳动合同法》还将竞业限制的员工范围限制在企业核心人员,并且将竞业限制期限限制在二年以内。具体规定参看《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后,如果员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则应当按照约定向企业支付违约金。这是竞业限制条款对员工的威慑所在,员工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前需要衡量自己是否能够承担相应的违约成本,从而有可能阻却其违约念头。

竞业禁止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因此,竞业禁止来自于《公司法》的规定。竞业禁止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法定义务,无需签订任何协议。竞业禁止也具有保护企业的合法竞争优势的目的,避免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等重要信息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谋取原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一旦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则其违法所得收归公司所有。

竞业约定

如本文前述案例所述情形,商业活动的合作双方自愿签订竞业协议,以约束一方或双方不得自营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与合作双方的合作项目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合作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形下,该竞业协议合法有效,对合作双方具有约束力。违反竞业协议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遵守约定的一方则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因此,竞业约定当然也是保护企业的合法竞争优势的一种有效手段。

综上意见,笔者认为企业在经营和商业活动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从以上三种竞业措施中选择相应的竞业措施,有效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不被泄露和滥用,维护企业的合法竞争优势,最终实现企业的安全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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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之三——竞业措施|信实观点·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信实律师

信实创办于1989年,被评为“全国优秀律所”、“司法部部级文明律所”,在厦门(湖里、集美)、上海、福州、泉州、龙岩、漳州、三明、莆田、宁德设有分所,在厦门大学设有分部,拥有律师300余名。微信号: FJLHXSLSS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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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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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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