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演讲 | 张伟垚:破产欺诈行为刑民界分的核心逻辑——以因果关系认定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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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9 22:00 12 0 0
尽管我国法院已取得虚假破产罪定罪判刑的实践成果,但当前虚假破产罪入罪率低迷的现状,仍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破产欺诈行为刑民界分认定标准的困惑。

作者:张伟垚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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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5日-26日,第十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北京友谊宾馆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北京破产法庭共同主办,论坛主题聚焦“深化破产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应邀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主任王欣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沃晓静,北京市法学会党组书记、专职副会长郭旭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马强,北京金融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单国钧先后在开幕式发表致辞。下面为您推送的是澳门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张伟垚在分论坛研讨环节发表题为“破产欺诈行为刑民界分的核心逻辑——以因果关系认定为视角”的演讲文字实录,由秘书处根据张伟垚硕士的发言稿整理并经审定,特此说明并致谢。

破产欺诈行为刑民界分的核心逻辑

——以因果关系认定为视角

澳门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 张伟垚

2025年10月25日

尊敬的各位前辈、各位同仁:

大家好!我是张伟垚,来自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

今天我与各位共同探讨的主题是破产法与刑法的衔接协调问题,讨论方向是破产欺诈行为刑民界分的认定标准,重点聚焦于虚假破产罪中破产欺诈行为与破产状态之间的因果关系。

尽管我国法院已取得虚假破产罪定罪判刑的实践成果,但当前虚假破产罪入罪率低迷的现状,仍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破产欺诈行为刑民界分认定标准的困惑。今天,我将从破产欺诈行为的特性、不同形态因果关系对刑民界分的影响、破产各阶段中的因果关系三个维度来梳理这一问题。

一、破产欺诈行为的特性

为何破产欺诈行为与破产状态之间的因果关系能成为破产欺诈行为刑民界分的核心标准?这需要从破产欺诈行为的复杂性谈起。实践中,破产欺诈行为呈现出多样性与隐蔽性的双重特征:从行为类型看,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不合理价格交易、偏袒性清偿、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等多种形式;从行为方式看,虚假申报债权、隐匿会计凭证等行为往往难以察觉。这种复杂性使得单纯以数额作为界分标准存在明显局限。例如,某些关联企业通过复杂交易转移的资产,表面数额可能未达刑事立案标准,却严重破坏了破产秩序;而恶意隐匿关键生产设备的行为,即便价值不大,也可能导致破产清算无法正常进行。同时,隐蔽性特征导致数额认定困难,伪造合同、篡改账目等手段使得真实损失难以核算,单纯的数额标准无法全面涵盖行为造成的危害性。因此,我们必须突破数额中心主义的局限,将因果关系纳入核心认定框架。

二、不同形态因果关系对刑民界分的影响

接下来,我将具体分析因果关系的不同形态对刑民界分的影响。

第一种是直接因果关系,即破产欺诈行为直接导致企业呈现破产状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第9条中 "造成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 的表述,本质上就是对直接因果关系的要求。

但实践中,企业破产往往是经营不善、市场风险与欺诈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这样多因一果的关系使得因果链追溯极为困难;财务数据的专业性与欺诈行为的隐蔽性,进一步增加了举证难度。这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专业审计、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等方式加以解决。

第二种是间接因果关系,即欺诈行为与其他因素共同导致破产状态。这种情况下,若欺诈行为对破产状态具有"显著贡献",如转移资产占破产总损失比例较大,即可认定为刑事犯罪;反之则按民事违法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间接因果关系也包括主观上的放任态度,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83条就将浪费资产、过分消耗财产等消极行为纳入破产欺诈犯罪范畴。这种认定方式既避免了对因果关系的窄化解释,也能有效打击破产状态出现后转移财产等恶性逃债行为。

第三种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对此我们应坚持审慎态度。日本有学者主张因果关系不要说,认为即使欺诈行为与破产状态无关联,也可认定为犯罪。但这种观点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可能导致刑法打击范围不当扩大。企业因经营不善退出市场是市场经济的正常现象,真正牛值得处罚的是破坏破产秩序的欺诈行为,而非破产状态本身。因此,对于与破产状态无因果关系的欺诈行为,不宜用刑法予以评价。

三、破产各阶段中的因果关系

在不同破产阶段,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也存在差异。

第一阶段是破产前临界期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该阶段的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等行为绝对无效。此时需严格证明因果关系,若无法证明行为与破产状态的直接或间接关联,则按民事处理。但刑法不应受破产法临界期的限制,对于临界期外的恶意长期欺诈行为,即危害后果持续到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只要能证明其对破产状态的影响,就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阶段是破产前临界期内,该阶段的偏颇清偿、无偿转让等行为,可直接推定与破产状态存在因果关系。这一推定基于"临近破产时的欺诈行为更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的经验法则,例如美国《破产法》第548条也将破产申请前2年内的不合理交易推定为欺诈性转让。

第三阶段是破产程序中,该阶段的伪造债权、转移财产等行为,无需证明与破产状态的因果关系。因为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此时的欺诈行为直接干扰清算进程,损害破产秩序与债权人利益,只要证明行为造成了实质损害,即可认定为虚假破产罪或妨害清算罪。

通过精细区分民事规制与刑事追责的边界,既能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又能避免民事规制不足,从而强化对破产秩序的保护,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以上是我今天的分享,希望能为各位前辈各位同仁提供有益参考。谢谢!

公号责编:邱宇婷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中国破产法论坛”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主题演讲 | 张伟垚:破产欺诈行为刑民界分的核心逻辑——以因果关系认定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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