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后能否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专注不良和法律顾问律师团 专注不良和法律顾问律师团
2022-05-18 20:05 3655 0 0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属于法定管辖,没有明确约定排除的,则被告住所地法院应当有管辖权,不能无故剥夺相应诉讼权利。

作者:王利平律师

在社会活动中,当事方都希望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有利于自己一方的法院或仲裁解决相应纠纷。当事方在相应的协议或合同中约定到有利于自己的一方法院管辖,这样约定的目的是从诉讼成本和诉讼经验等方面考虑。比如:如果自己是乙方,则希望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自己是甲方,则希望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约定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首先解决了差旅费的情况,方便应诉,更重要是减少了沟通和经验不足等问题,自己所在地的当地的法院判例和法院观点、当地政策等,当地的代理律师或自己相对是比较了解的,大大降低了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或败诉的风险。本文对于约定仲裁及其他约定的情况不做探讨,仅对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能否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相应问题与大家交流和学习。

本文探讨的目的是,希望在管辖方面给予诉讼主体比较宽松的诉讼环境,使得当事人能够更加自主的选择管辖法院,尽量减少我国部分地区法院案件量极大而影响司法效率,引导当事人向案件较少、效率较高的法院起诉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保障被告积极应诉答辩,减少公告送达,防止虚假诉讼和提高案件的调解结案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合同或协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当然能向原告所在地起诉,这是毋庸置疑的,至于能否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实践中争议很大!本文根据我们近期实践,简单阐述一下我们的观点,恳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对于相应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情况,我们认为相应的约定不是必须或应当的意思,没有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属于法定管辖,没有明确约定排除的,则被告住所地法院应当有管辖权,不能无故剥夺相应诉讼权利。

对于约定的管辖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必须”“应当”向原告所在地起诉的,属于没有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意思,我们认为这是根据简单的文字表面的意思。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李志芬在中国法院网发表的相应观点认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视为原告纯获利益的合同,这时在不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况下,原告放弃该利益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属于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同时,我们还认为如果在起诉时被告确实在其住所地,原告向被告住所地起诉,更加有利于被告的权益,方便被告诉讼和行使抗辩权,从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增加案件调解的可能性,减少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数量。

再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的管辖相对是比较宽松的,没有特别的死板规定,相应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当事方诉讼,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和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等考量和设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在相应的合同或协议中使用“可以”、“可”等类似的约定的,只要不是使用“必须”、“应当”等用语时,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是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应当受理,因为被告住所地的管辖属于法定管辖,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排除的情况下应当具有管辖权,不得随意剥夺。在(2020)最高法民辖82号中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

根据我们近期代理的金融机构案件的实践,合同虽然约定了原告所在地管辖,我们向被告所在地起诉,被告所在地法院也对我们起诉的案件进行了立案和受理,也做出了相应判决,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合同中“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属于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并且已经排除了被告法院的管辖。同时,在我们的实践中,还发现原告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后,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前联调,对于能够找到相应被告人员的,立案处理。【注:这种情况被告基本不会提出异议的,因为在被告所在地起诉的,被告是有利于的】同时,在实践中,还有部分法院,在我们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受理后,相应法院对于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被告,在受理后移送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时,我们认为,在实践中,是可以通过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等方式取得相应法院的管辖权,但是严禁提交虚假资料和杜绝使用虚假诉讼的方式。

 (注:我们经过检索,未能发现二审法院明确认为“约定了原告所在地法院后法院支持可以向被告所在地起诉的案件”,如各位同仁有相关判例,请联系我们,一定酬谢!)

本文作者:王利平,我们团队专注不良资产和法律顾问,欢迎阅读、转发,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共同学习。谢谢! 

团队联系人如下

王利平律师:138 2880 9636(深圳)

汪 斌律师:139 1038  2261(北京)

张立明律师:134 1038 5059(深圳)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专注不良和法律顾问律师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后能否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邀请函】万物焕新·2024资产界跨年演讲暨资产运营大会

专注不良和法律顾问律师团

专注不良资产与法律顾问团队,团队电话/微信:138 2880 9636 王利平律师;180 3805 8666李源律师

28篇

文章

10万+

总阅读量

特殊资产行业交流群
热门文章
推荐专栏
更多>>
  • 资产界
  • 蒋阳兵
    蒋阳兵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 刘韬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 睿思网
    睿思网

    作为中国基础设施及不动产领域信息综合服务商,睿思坚持以专业视角洞察行业发展趋势及变革,打造最具公信力和影响力的垂直服务平台,输出有态度、有锐度、有价值的优质行业资讯。

  • 大队长金融
    大队长金融

    大队长金融,读懂金融监管。微信号: captain_financial

  • 破产圆桌汇
    破产圆桌汇

    勘破破产事,与君破僵局。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
资产界公众号

资产界公众号
每天4篇行业干货
100万企业主关注!
Miya一下,你就知道
产品经理会及时与您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