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为何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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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8 09:30 2237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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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唐青林、袁惠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高院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为何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

裁判要旨

1. 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事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除非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2. 地方各级法院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果要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案情简介

一、顺隆物资公司与通程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乌中阿裁字第18号裁决书。

二、因通程房地产公司未能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顺隆物资公司向阿克苏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执行过程中,通程房地产公司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以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阿克苏中院申请不予执行2017乌中阿裁字第18号裁决。阿克苏中院作出2017新29执异5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通程房地产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四、通程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新疆高院提出申诉。新疆高院作出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1. 撤销阿克苏中院2017新29执异55号执行裁定;2. 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7乌中阿裁字第18号裁决。

五、顺隆物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驳回通程房地产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新疆高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本案由新疆高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也即当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本案中,通程房地产公司向阿克苏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未获支持。其上诉至新疆高院后,新疆高院认为,通程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以房抵账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在《以房抵账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当事人对管辖各执一词,且在通程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解除了《以房抵账协议》显失公平。故裁定撤销阿克苏中院的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存在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时,人民法院才可裁定不予执行。新疆高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显失公平,而显失公平仅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故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撤销新疆高院的裁定,由新疆高院重新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疆高院裁定存在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在新疆高院拟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未履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报核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下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一)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二) 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本案中,通程房地产公司和顺隆物资公司均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也即当事人住所地不存在跨省级行政区域,不应适用《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三条,而应适用《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此外,本案也不属于中院拟裁定不予执行,报高院审核。而是中院否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高院却持肯定态度。因此,本案是否应曾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疆高院未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也作为撤销新疆高院裁定的理由,值得商榷。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如仲裁裁决仅在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涉及的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以此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执行法院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需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具体而言如下:

(1)当事人住所地不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拟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2)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拟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五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

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一)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

(二) 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29.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131.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法院判决

新疆高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中,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实际上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是因通程房地产公司欠阿克苏建安公司、阿克苏华通公司工程款,阿克苏建安公司、阿克苏华通公司又欠顺隆物资公司钢材款,经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协商,达成了《以房抵账协议》。双方为了履行该《以房抵账协议》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程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抵账房产备案登记在了顺隆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名下,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至此,通程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以房抵账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在《以房抵账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当事人对管辖各执一词,且在通程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解除了《以房抵账协议》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疆高院裁定不予执行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裁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通程房地产公司不服阿克苏中院作出的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新疆高院申诉,新疆高院以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符合执行规定第129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第131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

其次,新疆高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在《以房抵账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当事人对管辖各执一词,且在通程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解除了《以房抵账协议》显失公平”,法律依据则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裁定提及了管辖问题,但对于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还是仲裁程序解决并未有明确结论,其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仍是认为仲裁裁决本身显失公平。这涉及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进行实体评价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事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除非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新疆高院以通程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仲裁裁决解除《以房抵账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

再次,新疆高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其法律依据是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法院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果要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但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

综上,顺隆物资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新疆高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在作出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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